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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5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501號上 訴 人 葉墩被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訴訟代理人 陶念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199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矢持健一郎,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105頁),嗣據被上訴人具狀陳報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續行訴訟(本審卷第

63、64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4日1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3631號小客車),在南投縣○○市○道0號227公里0公尺處南側向外側,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安全之過失,撞及由伊承保之訴外人鄭綺君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86萬1,702元(工資15萬9,950元、烤漆4萬7,027元、零件65萬4,725元),其中零件修復費65萬4,725元部分經折舊後為6萬5,47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併依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27萬2,450元(15萬9,950+4萬7,027元+6萬5,473元)本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伊駕駛3631號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南下225至228公里路段,依路標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外車道續行,距交流道出口出口300公尺,跟鄭綺君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兩車速度約在時速50至65公里間,車距約60公尺,續行至227公里交流道出口時,鄭綺君突將系爭車輛停在外車道偏右與路肩線,伊閃避不及始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伊與鄭綺君下車檢視,鄭綺君告知已報警,未待警察到場,拖吊車即到場拖吊系爭車輛,鄭綺君破壞現場,本件交通事故係因鄭綺君行駛於國道上停車操作不當,致生事故等語,資為辯解。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萬2,450元及自11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復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情形,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所明定。又駕駛人對其在使用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須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始可免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規定即明。

又此種情形係駕駛人之免責要件,苟欲免其賠償責任,亦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駕駛人除可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外,自應被推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3631號小客車,碰撞

系爭車輛造成損害,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事故發生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原審卷第20至36頁)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上訴人於警詢時即表示,我駕駛3631號小客車從中投交流道上國道欲下南投交流道要回家,行經肇事地點時是由北往南行駛於中線車道,當時我要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但變換車道到一半時發現前方系爭車輛正在煞車停等,我想要趕快變換回來中線車道但來不及導致我車右前車頭碰撞該車的左後車尾而肇事等語(原審卷第69頁)。再參之鄭綺君於警詢時表示,我駕駛系爭車輛從台76交流道上國道欲下南投交流去看燈會,行經肇事地點時是由北向南行駛於外側車道,當時車多雍塞,我見前方車輛踩煞車,我也就跟著踩煞車,但剛煞停後我車後車尾就被後車3631號小客車的右前車頭碰撞等語(原審卷第70頁)。復斟酌渠等上開陳述係分別於事發當日晚上21時6分、20時38分(原審卷第69頁右下方、第70頁右下方),與事發當時即同日19時35分相距甚短,記憶較為清晰,除有積極反證外,應屬可信。是依渠等上開陳述,顯見上訴人駕駛3631號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中線車道至上開交流道前欲變換至外側車道下交流道時,因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始不慎撞及系爭車輛。再者,事發當時為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65、66頁),足見依事發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上訴人復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無過失,是其前揭所辯,仍不能認定其無過失,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上訴人雖辯稱,鄭綺君突將系爭車輛停在外車道偏右與路肩線,伊閃避不及始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語。惟查,事發當日即112年2月4日為星期日,適逢同年1月14日起至2月5日止舉辦南投燈會之最後一個星期日,有相關報導在卷可稽(本審卷第97頁)。又事發當時為晚間19時35分,地點南投交流道前,是鄭綺君於警詢表示,當時車多雍塞,我見前方車輛踩煞車,我也就跟著踩煞車等語,當屬可信。再者,鄭綺君駕駛系爭車輛因當時車多雍塞而踩煞車後,並未追撞前車,此據其陳明在卷(原審卷第70頁),復有前開事故現場圖可參,可見鄭綺君於事發時確有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其次,事發後系爭車輛雖停在外線車道,右車輪胎右側一部分稍微壓在外線道與路肩之車道線上,此觀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提出之照片即明(原審卷第97頁、第23頁中側最下方),由此可見鄭綺君當時是行駛於外側車道靠最外側路面,與中線車道間隔較遠,益足證明上訴人於變換車道時,顯未注意兩車間安全距離及間隔,據此難認鄭綺君就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國道公路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後,亦同是認,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查(原審卷第21頁)。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可以證明,鄭綺君就事故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上訴人以前詞辯解,仍無得減輕其賠償金額之事由。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86萬1,702元,其中零件65萬4,725元、烤漆4萬7,027元、工資15萬9,950元,業據提出修理費用評估維修單及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第37頁、第46頁)。至前開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型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車輛於107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2月4日已逾小型車之耐用年數5年,若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於第5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故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6萬5,4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5萬9,950元、烤漆4萬7,027元,合計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27萬2,450元。

上訴人就上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表示不爭執,業據其陳明在卷(本審卷第82頁第2行),是此部分事實自堪採認。㈤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並已依約賠付鄭綺君修理費86萬1,702元等情,業據提出理賠計算書為證(原審卷第54、55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是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27萬2,450元,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7萬2,4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7日(原審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被上訴人既已依前揭法律關係獲得全部勝訴判決,故其有關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主張,即無再斟酌必要,附此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熊祥雲法 官 鍾宇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玉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