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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5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04號上 訴 人 陳清淵被上訴人 李曉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2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被上訴人主張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三、上訴人之答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另補稱: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13年11月4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編號A、B、C、D部分之水泥地為既成道路,因路面高低差形成坑洞,上訴人基於公共安全及公益考量,自費將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之水泥地鋪設平整,原審判決逕為拆除,有違反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通行之公共利益。又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屋簷,該屋簷所建造之房屋存續迄今已逾20年,均不知有越界建築之情事,亦從無異議聲音,該屋簷占用系爭土地面積0.01平方公尺,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21元計算,僅有6元之價值,而上訴人若須拆除該屋簷費用估計約60萬元,被上訴人增加之利益極少,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甚多,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本件應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148條之規定,准為免予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之水泥地及屋簷等語。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水泥地(面積0.67平方公尺)、編號B之水泥地及屋簷(面積1.59平方公尺)、編號C之屋簷(面積0.01平方公尺)、編號D之水泥地(面積0.13平方公尺)刨除、拆除,並將前開編號A、B、C、D之坐落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9元,及自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30日起至返還上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元,暨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全部不服,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經核第一審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下列引用為上訴人敗

訴之理由,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得心證理由。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加以判斷。

㈡按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

定,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又單純之沉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沉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裁判、80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796條之1係於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新增規定,新增之立法理由略為「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故本條實質上乃土地所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應符合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化,法院利益衡量比較審酌基準,得參酌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決要旨,即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換言之,如令土地所有人拆除逾越地界之建築物,對社會整體經濟利益或他人所產生之損害大於權利人之利益時,法院得依本條規定作成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之決定。

㈢經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即享有對所有物

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上訴人以附圖所示編號A、B、C、D之水泥地及屋簷占用系爭土地,而無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本於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及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各編號所示之水泥地及屋簷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即屬有據。縱被上訴人或其前手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對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未曾表示異議,亦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或其前手係默許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或其前手有表示其等不欲行使權利,或有何使上訴人相信其等不欲行使權利之舉動或特別情事,足以間接推知默許同意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復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刨除附圖所示編號A、B、D所示之水泥地,實係上訴人所有臺中市龍井區中沙路新庄仔巷6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門口前之水泥斜坡,坐落系爭土地作為道路用地之部分,用以減緩系爭建物與前方道路之高低落差,業經原審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照片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佐(見補字卷第29頁、原審卷第77至87頁、本院卷第19頁),足認該水泥斜坡僅係為上訴人通行至門前道路便利之用,純屬個人使用需求,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況倘系爭土地之部分係為既成道路,上訴人越界鋪設水泥斜坡,反而造成原本可供道路通行使用之土地範圍縮小,於公眾通行的順暢及便利不無影響,反而是有害公益。被上訴人亦陳其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因該水泥斜坡造成行車迴轉之不便利,為增加居民往來通行之便利,因此,不論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及社會通念而言,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拆除該水泥地,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自係權利之正當行使,而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可言。上訴人此部分辯解,難認可採。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之屋簷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共計1.6平方公尺,該屋簷係以鐵皮搭建,並非系爭建物之主體結構,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頁),依現今工程切割及補強技術,如予拆除重建,當不至於損及建築物主體之安全或經濟價值,其拆除尚難想像有重大困難。上訴人就其主張拆除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之屋簷,所需花費60萬元云云,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即難認對上訴人造成重大損害。是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之水泥地及屋簷,與上訴人不為拆除該水泥地及屋簷之利益兩相權衡,尚難認定上訴人不拆除之利益顯然較大。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請求拆除上開該水泥地及屋簷返還該部分土地為權利濫用,依第796條之1規定,應得免予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水泥地及屋簷等情,亦乏其據,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