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07號上 訴 人 張喜樂被 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黃昱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682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晚間7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沿臺中市西區三民路1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駛至三民路1段與四維街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慎追撞駛於系爭計程車前方,由被上訴人承保之訴外人紀孟汝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及駛於系爭車輛前方,由訴外人江漢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訴外車輛),並致系爭車輛、訴外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被上訴人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1萬1,611元(含零件費用39萬9,731元、工資11萬1,880元),零件計算折舊後為3萬9,986元,加計工資11萬1,880元,實際受損之金額為15萬1,86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對上訴人行使代位求償權,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5萬1,866元本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駕駛系爭計程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無意見,但系爭計程車僅輕微碰撞系爭車輛,何以系爭車輛之車損如此嚴重,紀孟汝亦有未保持車前距離之過失,上訴人對系爭車輛車尾之修繕費用無意見,但爭執系爭車輛車頭之修繕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11月23日晚間7時49分許,駕駛系爭計程車,沿臺中市西區三民路1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駛至三民路1段與四維街之交岔路口時,追撞駛於系爭計程車前方,由紀孟汝駕駛之系爭車輛,及駛於系爭車輛前方,由江漢傑駕駛之訴外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21頁、第47頁、第51頁至第71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又上訴人對其駕駛系爭計程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無意見乙節,業據上訴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2.至上訴人固抗辯紀孟汝就系爭交通事故,亦有未保持車前距離之過失等語。然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交通事故為上訴人駕駛系爭計程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發生之連環車禍,紀孟汝係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計程車前方停等或正常減速時,突遭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計程車自後方瞬間、強烈撞擊,系爭車輛在毫無防備、預警,且無從選擇之情況下,因強大之衝擊力與物理慣性,被動向前推撞前方由江漢傑駕駛之訴外車輛,則紀孟汝既係因上訴人上開違規追撞所產生之外力介入,始被迫與訴外車輛發生碰撞,難認紀孟汝有何防範可能性之過失可言。又系爭交通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①張喜樂駕駛計程車,行至劃有分向限制線同向二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遇前車減速煞閃不及與其發生碰撞,衍生連環碰撞事故,為肇事原因;②紀孟汝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③江漢傑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乙節,有該委員會114年7月1日中市車鑑字第1140004358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第116頁至第119頁)在卷可佐,亦同本院前揭認定,是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紀孟汝與江漢傑既無肇事因素,上訴人為唯一肇事原因,自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上訴人空言抗辯紀孟汝有未保持車前距離之過失,然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紀孟汝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本件自無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減免賠償金額規定之適用。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合計支出51萬1,611元(其中工資為11萬1,880元、零件為39萬9,731元),業據其提出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41頁),前開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之價額計價,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自應扣除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又系爭車輛於106年7月11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1月23日,已使用5年5月,而逾耐用年數5年,是前開零件費用39萬9,731元部分,若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計算,於第5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故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是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3萬9,98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1萬1,88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15萬1,866元(計算式:3萬9,986+11萬1,880=15萬1,866)。
2.上訴人固抗辯其僅輕微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之車損不應如此嚴重等語。惟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為全責,紀孟汝無肇事因素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系爭交通事故為連環車禍,系爭車輛在停等或減速狀態下,遭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計程車自後方瞬間、強烈撞擊,系爭車輛隨即因遭推撞,進而猛烈碰撞前方由江漢傑駕駛之訴外車輛,是系爭車輛之車尾、車頭受有損害,顯均係遭系爭計程車撞擊所致,皆與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之過失駕駛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車輛車頭之損壞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即已存在,或係由其他獨立事件所致,僅空言抗辯不應如此嚴重,實難採信。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紀孟汝為被上訴人之保戶,且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51萬1,611元(含工資為11萬1,880元、零件為39萬9,731元)予紀孟汝,有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惟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費用後應為3萬9,986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15萬1,866元,且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為肇事全責,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業如上述,是被上訴人代位行使紀孟汝對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1,866元,於法自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提起訴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訴狀,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1日(見原審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1,86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黃志婷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附表-----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399,731×0.369=147,501第1年折舊後價值 399,731-147,501=252,230第2年折舊值 252,230×0.369=93,073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2,230-93,073=159,157第3年折舊值 159,157×0.369=58,729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9,157-58,729=100,428第4年折舊值 100,428×0.369=37,058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0,428-37,058=63,370第5年折舊值 63,370×0.369=23,384第5年折舊後價值 63,370-23,384=39,986第6年折舊值 0第6年折舊後價值 39,986-0=39,9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