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11號上 訴 人 潘韋帆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宋羿萱律師被 上訴人 黃鼎恩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複 代理人 謝孟高律師
李智維律師施士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4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4,087,638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64,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凌晨5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何育全,於澳洲國境內,沿Western Po
rt Road, Lang Lang Cardinia LGA,由東向西行駛,本應注意謹慎駕駛車輛,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車輛打滑失控,逆向行駛撞上對向車牌號碼000000號連結YV18FY號之兩貨櫃聯結車(下稱系爭事故),乘坐於後座之上訴人因而受有腹腔内出血、T9脊椎斷裂、胸骨骨折錯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下損害:⒈無法工作損失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78萬元:被上訴人自109年11月14日起共計39週無法工作,依於澳洲工作之每週薪資約2萬至3萬元計算,合計為78萬元。⒉勞動能力減損請求10,575,629元: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35%,以被上訴人每月薪資澳幣6,090元計算,換算新臺幣約為128,300元,是被上訴人以年薪1,539,600元,自109年11月14日起計算至被上訴人65歲止即144年5月22日,核計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1,075,629元。⒊精神慰撫金6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12,455,629元,及其中188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10,575,629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陳報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於本院補充:被上訴人已具備獲取「每小時28.8澳幣、25%臨
時工附加費(即每小時7.2澳幣)、15%下午班附加費(即每小時4.32澳幣)」薪資之能力與期待可能性,自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獲取之薪資為基準;上訴人未提出足以推翻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附醫)專業意見之具體反證,亦未能指出違反評估指引之確切處所、計算錯誤等環節,或提出同等級專業之反鑑定意見,僅憑主觀臆測指摘鑑定程序簡略,不足動搖鑑定結論;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在勞動市場之競爭力已實質下降,被上訴人於傷後勉力工作,因當地物價調整或個人加倍努力使薪資增加,該薪資數額僅為參考,不得忽視被上訴人身體功能永久受損、須付出比常人更高體力成本始能維持工作之客觀事實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就系爭事故應對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無意見,惟被上訴人請求:無法工作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不能工作之證明,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亦無工作,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應休養28週,並以澳洲薪資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自屬無據;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本件就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應送鑑定,臺大附醫之診斷證明書僅由一位醫生單獨進行,與鑑定程序不符,且欠缺客觀公正性,不得作為裁判依據,診斷證明書未如同鑑定報告記載鑑定過程、結果、判斷依據,無從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證明;另被上訴人未取得澳洲工作簽證及永久居留資格,上訴人就其提出之AUSTRALIAN M
EAT GROUP PTY LTD信函形式真正亦有爭執,該信函所載到職日為110年3月,其中能否順利入職、長期穩定工作取得工作簽證均有不確定性,且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其收入不減反增,顯見其並無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縱被上訴人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因其僅有高中學歷,故應依114年度基本月薪28,590元計算之,原審以澳洲薪資及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數額,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378,416元,及其中188萬元自111年11月17日起;其中4,498,416元自112年1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被上訴人
,因過失駕駛車輛而發生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8頁),應堪認定。
㈡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上訴人就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爭執(本院卷第78頁),惟就應賠償之金額有所爭執。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不能工作之損失: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不能工作期間為車禍
發生起算28週,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其已經被澳洲之工作單位通知錄取,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證明及中譯本、AUSTRALIAN MEAT GROUP PTY
LTD 於109年10月25日信函及認證文件(下稱109年10月25日信函)為證(原審卷一第325頁、原審卷二第123至251、345、419至423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爭執109年10月25日信函之形式真正。
⑵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被上訴人提出醫療紀錄記載,被上訴人入院日期為109年11月14日、出院日期為109年11月25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4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之住院治療期間,自屬不能工作期間,又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並無不能工作期間之醫囑,而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出院後有何無法工作之情形及期間,自無法為有利其之認定,是認被上訴人不能工作期間應為109年11月14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又被上訴人所提出109年10月25日信函所載之工作始日為110年3月1日,是系爭信函縱為真正,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4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之期間有工作計畫或收入,難認其因系爭事故受工作收入之損失,則被上訴人未就前開有利於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無法認定其受有此等損害。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無據。
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致勞動力減損35%等情
,業據提出臺大附醫診斷證明書(原審卷一第325頁)為證,並有臺大附醫113年7月2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2921號函及鑑定案件意見表(原審卷二第267至269頁)可稽,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勞動能力減損應經鑑定程序,臺大附醫之診斷證明書僅由一位醫生單獨進行,與鑑定程序不符,且欠缺客觀公正性,不得作為裁判依據,診斷證明書未如同鑑定報告記載鑑定過程、結果、判斷依據,無從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證明等語。經查:按當事人於訴訟外自行委任機關、團體或具特別知識之人就特定事項為鑑定所出具之文書,固與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40條第1項囑託機關或團體就鑑定事項為鑑定有別,然法院非不得以之為書證,踐行調查程序後依自由心證判斷其證明力,於必要時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9條規定令出具該文書之人到庭陳述,尚難逕以該文書係當事人於訴訟外自行委託鑑定為由而否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臺大附醫診斷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系爭傷害,於112年10月20日至臺大附醫環境與職業醫學門診就診,其目前身體活動後易引發氣促症狀,根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個案之全人損傷比達28%,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8%,復參酌加州永久失能評估評級表,將未來收入能力、職業類別、失能時年齡等因素納入考量,調整後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5%;又原審囑託臺大附醫依被上訴人之醫療紀錄及診斷證明書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臺大附醫以113年7月2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2921號函檢送鑑定案件意見表,並回覆: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20日至臺大附醫環境與職業醫學門診,接受勞動能力減損評估,門診醫師參酌被上訴人所檢附之病歷資料,輔以門診病史詢問與理學檢查進行勞動能力減損評估,並將評估結果註記於診斷證明書中。門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方式及結果,與一般法院囑託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相同等語。是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內容固係被上訴人於訴訟外自行委任臺大附醫醫師所製作,然本院非不得以之為書證,踐行調查程序後依自由心證判斷其證明力,是上訴人抗辯勞動能力減損應經鑑定,故診斷證明書所載非鑑定,且與鑑定程序未符,不得為證據等情,尚非有據。又原審於囑託臺大附醫再行鑑定,依其回覆意旨,因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係由臺大附醫醫師以相同之評估方式所為,是其評估結果與再行鑑定之結果亦屬相同,則臺大附醫既已說明其醫師係以與一般囑託鑑定相同之評估標準評定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35%,則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評估結果,應堪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勞動力減損35%等情,應堪認定。
⑵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具備獲取「每小時28.8澳幣、25%臨時
工附加費(即每小時7.2澳幣)、15%下午班附加費(即每小時4.32澳幣)」薪資之能力與期待可能性,自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獲取之薪資為基準,以此計算勞動力減損之金額,另被上訴人係以學生簽證(有效期間至116年8月14日止)居留在澳洲,並一邊學習、一邊在TENG WEI PTY LTD工作,待課程休息完畢及身體狀況恢復到一定程度(須經醫生開立證明確認),該公司將協助被上訴人申請工作簽證,使被上訴人取得澳洲永久居留權等語,並提出109年10月25日信函、TENG WEI PTY LTD之薪資證明及認證文件(原審卷二第419至433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否認109年10月25日信函及TENG WEI PTY LTD薪資證明之形式真正,且被上訴人能否順利入職、長期穩定工作取得工作簽證均有不確定性,又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其收入不減反增,顯見其並無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縱被上訴人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其僅有高中學歷,應依114年度基本月薪28,590元為基準計算之等語。
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9年10月25日信函、TENG WEI
PTY LTD之薪資證明,其文件內均經簽名,並於我國駐外單位即駐墨爾本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該文件經國外公證人公證(原審卷二第421頁),依前開規定,應推定文件為真正,故上訴人如否認前述認證及公證之效力,自應提出反證以資推翻,然其僅空言否認,難認可採。
②次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不能工作損害,自無因該段期間有無工作而有不同,亦難以被害人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計算其減損勞動能力之價值。經查:109年10月25日信函所載之工作始日為110年3月1日,又TENG WEI PTY LTD之薪資證明記載其領取薪資期間為113年7月至10月間,則被上訴人於澳洲時,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確可能取得前開公司所給付之薪資額,然既被上訴人尚未取得澳洲永久居留權,亦未取得工作簽證,自難認其在澳洲工作之薪資為其日後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從而,被上訴人在澳洲期間,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固應以澳洲薪資為標準,然其澳洲簽證之有效期間屆滿時,即應以其於本國之薪資收入為計算標準。
③從而,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自109年11月26日(不能
工作期間之翌日)起至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日即144年5月22日止,尚有工作年資34年5月26日,自109年11月26日起至116年8月14日(澳洲簽證居留期滿)止,應以其在澳洲通常情形下所能領取之每月薪資65,396元(即澳幣40.32元、每週20小時、每月4週)計算,自116年8月15日起至144年5月22日止,則應按本國通常情形之工作薪資計算,又被上訴人未提出其在本國之工作薪資數額,是此部分即以上訴人所不爭執之114年度基本薪資月薪28,590元計算,經以霍夫曼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被上訴人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為合計為3,687,638元(計算式:1,593,727+2,093,911=3,687,638,詳如附表)。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治療後,勞動能力有所減損,堪認其所受之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蒙受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為保障兩造隱私,兩造學經歷、財產狀況詳見原審卷二第287、289、291、475-2頁、證物袋所附稅務電子匣門附件明細表),暨上訴人加害情形及被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40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勞動能力
減損之損害3,687,638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共4,087,638元(計算式:3,687,638+400,000=4,087,638)。逾此金額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上訴人既起訴請求給付188萬元,復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陳報狀及於原審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請求給付12,455,629元,且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1月16日送達上訴人(原審卷一第25頁),然上訴人迄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上訴人就188萬元部分應自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就剩餘2,207,638元部分則應自該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188萬元自111年11月17日、就2,207,638元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87,638元,及其中188萬元自111年11月17日起;其中2,207,638元自112年1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冠宇法 官 蔡汎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第三審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同時表明上訴理由,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宇萱附表:
一、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593,727元【計算方式為:22,889×
69.0000000+(22,889×0.00000000)×(69.0000000-00.0000000)=1,593,727.0000000000。其中69.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8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69.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8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9/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二、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093,911元【計算方式為:10,007×209.00000000+(10,007×0.00000000)×(209.0000000-000.00000000)=2,093,911.0000000000。其中20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3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09.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3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7/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