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519號上 訴 人 江永欽被 上訴人 石芳芳被 上訴人 陳秀玫訴訟代理人 陳宏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89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5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石芳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石芳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上訴人陳秀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審被告李育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13年9月22日行經臺中市南區復興北路與德吉街口,不慎撞擊訴外人全國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通公司)所有、由上訴人承租使用將其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須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3,050元,而上訴人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共20日無法使用卻仍須支付每日租金4,000元予全國通公司,因此受有租金損害8萬元;又上訴人為載客營業而承租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按每日1,500元計算共3萬元。而全國通公司已將其對被上訴人石芳芳、陳秀玫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石芳芳、陳秀玫連帶賠償上訴人上開損害合計183,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係機場接送駕駛,系爭車輛係依法向全國通公司簽約承租之營業用車,平日作為接送業務所需。系爭車輛遭撞後無法使用,立即聯繫保險公司並安排送修,經修車廠評估維修費用(含更換零件、鈑金、烤漆)73,050元,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裁判意旨,車輛如能修復並恢復使用,修理費用應全額賠償,不應再行折舊計算,故原審以折舊認定維修費用為43,543元,顯屬違誤,上訴人實際支出維修費用73,050元應全額認列。又上訴人根據租賃契約,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仍須支付每日租金4,000元,維修期間20日共計8萬元;本件事故發生上訴人已無法執行原排定派車任務,直接造成損害,該租金與營業收入直接來自系爭車輛之使用價值,與財產有直接連結,屬民法第184條保護範圍之財產權,且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已明示附隨財產所生之營業利益,不屬純粹經濟利益,應納入賠償,而上訴人主張之每日租金4,000元已低於市場平均值,請求金額合理,故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亦有違誤。從而,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石芳芳、陳秀玫再連帶給付109,507元【計算式:(73,050-43,543)+80,000=109,507】。
三、被上訴人抗辯:
(一)被上訴人陳秀玫抗辯:對於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3,543元、上訴人營業損失3萬元合計73,543元及遲延利息部分,沒有意見;上訴人主張維修費用中之零件費用不應扣除折舊及受有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租金損失8萬元部分並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石芳芳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石芳芳、陳秀玫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3,543元,及自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之訴駁回,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石芳芳、陳秀玫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09,507元,及自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石芳芳、陳秀玫連帶負擔。被上訴人陳秀玫則提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因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其所承租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因被上訴人石芳芳駕車迴轉未讓直行車先行及被上訴人陳秀玫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兩車碰撞後,被上訴人陳秀玫所駕駛之車輛再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此有順茂興業有限公司估價單(見原審卷第23至27頁)、車損照片(見原審卷第29至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原審卷第73至130頁)、全國通公司讓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予上訴人之債權讓與同意書(見原審卷第16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原審卷第2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原審卷第233至235頁)在卷可稽,被上訴人陳秀玫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則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石芳芳、陳秀玫連帶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所生之損害,即屬有據。
(二)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
1、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而支出修復費用73,050元(含工資21,800元、材料37,450元、噴漆13,800元),此有順茂興業有限公司估價單(見原審卷第23至27頁)在卷可稽;其中材料費用37,450元部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係於111年1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見原審卷第53頁)在卷可稽;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11年1月至本件損害發生之113年9月22日,其使用之期間應以2年9月計,其折舊扣除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用客車及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則更換材料費用37,45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扣除折舊額後為7,943元(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21,800元、噴漆13,800元,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3,543元【計算式:7,943+21,800+13,800=43,543】。
2、上訴人雖主張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裁判意旨,車輛如能修復並恢復使用,修理費用應全額賠償,不應再行折舊計算,認為原審不應將材料費用扣除折舊等情,然前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民事裁定意旨並無提及前開內容,且該案件係當事人間就不動產信託契約所收取600萬元費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並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上訴人就此所辯即屬無據。是原審就前開材料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部分,於法有據,尚難謂有何違背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之情。
(三)又按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乃權利(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屬於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所失利益」(消極的損害)之範疇,被害人得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與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原則上並非上開規定所保護之客體,固有不同。然關於「所失利益」之範圍,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之消極損害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1、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被上訴人石芳芳、陳秀玫共同侵權行為受損,送廠維修期間20日,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請求按每日營業收入1,500元計算之所失利益3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每日訂單資訊(見原審卷第167至217頁)、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務人力發展學院(南投院區)講座接送紀錄表(見原審卷第219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委託派車確認單(見原審卷第221頁)在卷可稽,被上訴人陳秀玫就此部分亦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石芳芳、陳秀玫連帶給付營業損失3萬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至於,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租金損失8萬元【計算式:每日租金4,000元×維修期間20日=80,000元】部分,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汽車租賃契約(見原審卷第45至52頁),上訴人係於113年1月13日至114年1月12日之期間向全國通公司承租系爭車輛,租賃期間每日租金4,000元,故上訴人就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租金給付,係基於其與全國通公司間之租賃契約關係而來,並非係因本件事故發生後另行租車使用所生之損害,二者間既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租金損失8萬元,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上訴人石芳芳、陳秀玫連帶賠償之損害為73,543元【計算式:43,543+30,000=73,543元】。從而,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石芳芳、陳秀玫連帶給付73,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22日(見原審卷第151至1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被上訴人石芳芳、陳秀玫連帶給付;就不應准許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法 官 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玉卿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 折舊後價值 37,450×0.438=16,403 37,450-16,403=21,047 第2年折舊 折舊後價值 21,047×0.438=9,219 21,047-9,219=11,828 第3年折舊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828×0.438×(9/12)=3,885 11,828-3,885=7,9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