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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5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522號上 訴 人 許寶禎被上訴人 思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怡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4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23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第2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時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114年12月23日送達上訴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7-39、43頁)。上訴人雖於114年10月14日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207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聲請確定,上訴人即應依上開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然上訴人迄今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多元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53頁),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雷鈞崴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