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26號上 訴 人 寅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寅材上 訴 人 鄭喻心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律師被 上訴人 丁志祥訴訟代理人 黃厚善律師複 代理人 鄭天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9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嘉政(當時自稱王永誠)為銀行貸款代辦人員,如其有客戶需要資金而不符銀行要求時,陳嘉政會詢問被上訴人是否有資金可提供周轉,並約定給予被上訴人月息2分之利息。民國113年3月初陳嘉政持上訴人鄭喻心之借款契約書、聲明書、本票及上訴人寅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寅材公司)所簽發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支票,向原告商調300萬元,並約定利息為月息2分,被上訴人遂交付現金297萬元(預扣1%利息)予陳嘉政。113年3月底至同年5月間,陳嘉政皆依約每15日給付原告現金3萬元,並同時持上訴人寅材公司簽發之台中商業銀行支票予原告換票,最終第6次換票時,票據變更為上訴人寅材公司所簽發、上訴人鄭喻心背書,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大肚分行,發票日113年5月29日,票號QN0000000,面額3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3日委託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提示系爭支票,遭存款不足而退票,因上訴人寅材公司、鄭喻心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爰依支票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中之269萬3525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寅材公司於112年10月4日透過陳嘉政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然被上訴人預扣第一期利息,僅實際交付279萬元予上訴人寅材公司,並要求上訴人寅材公司開立支票由上訴人鄭喻心背書,由陳嘉政代收後交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上訴人寅材公司則以每15日繳付百分之7之利息即21萬元(113年農曆年後,利息漲為每15日百分之8即24萬元)與被上訴人換票或更改發票日方式延展還款。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05條規定僅得合法收取以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則就超出按年利率百分之16利息換算之金額部分,上訴人寅材公司抵充清償借貸本金,是上訴人寅材公司已分別依附表(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日期、金額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經抵充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寅材公司已無任何借款債權,上訴人為上開原因關係抗辯,故被上訴人依支票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中之269萬3525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9萬3525元,及自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全部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依支票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69萬3525元,
及自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背書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支票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被拒絕付款之支票金額,及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9條、第29條、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寅材公司所簽發、上訴人
鄭喻心所背書之系爭支票,經於113年5月30日委託台中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提示,於113年6月3日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而未獲兌現等情,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原審司促卷第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頁),堪認為真。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中之269萬3525元,及自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所為之票據原因關係抗辯,並不可採:
⒈按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
,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此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寅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存有消費借貸契
約,上訴人寅材公司僅實際取得借款279萬元,且因上訴人寅材公司每15日即交付借款利息(按每15日本金之百分之7,或嗣後改為每15日本今之百分之8),依上訴人所整理之附表,上訴人寅材公司歷來所支付之金額經抵充借貸本金後,被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債權已全數清償云云。
⒊然查,據證人陳嘉政於原審到庭證稱:兩造間並不認識;本
件係上訴人說有建築短期借貸的需求,上訴人實際上拿到294萬元,有預扣6萬元,其中3萬元為我取得;上訴人都是將利息交給我,我預扣我自己的費用金額後,我再交付給被上訴人;所提示的被證一對話紀錄為我與上訴人鄭喻心間之對話等語(見原審中簡卷第209-211頁)。另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民事答辯狀自陳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寅材公司簽發、上訴人鄭喻心背書後,交付予王永誠(即證人陳嘉政)(見原審中簡卷第44頁)。又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上訴人鄭喻心寅材公司與陳嘉政間之對話紀錄,亦顯示上訴人就借款利息、更換支票、展延支票期限等事宜,均係直接與陳嘉政溝通聯繫,訊息文字中並未曾提及被上訴人(見原審中簡卷第53-91頁)。是依上開事證可認,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簽發並背書後,交付予陳嘉政,上訴人與陳嘉政就系爭支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對於被上訴人為上開所述之票據原因關係抗辯。
⒋被上訴人固於115年2月9日準備程序時表示票據直接前手為上
訴人鄭喻心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然被上訴人已於115年4月22日主張其從頭至尾均不認識上訴人,兩造間並非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並表示依卷內相關事證撤銷上開自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本院認依前開事證已得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是被上訴人撤銷自認,應予准許。
⒌復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並未再具體提出並舉證其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即陳嘉政間有何票據抗辯事由,且被上訴人亦知悉該抗辯事由,是亦難認本件有何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定票據惡意抗辯之事由存在。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支票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69萬3525元,及自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判准被上訴人前開之訴,所持理由固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人上訴求予廢棄原審判決,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怡瑾法 官 潘怡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須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且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玉真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借款日期 還款支票到期日 還款 年息16%之利息(15日) 可抵充之本金金額 借款餘額 1 112年10月4日 112年10月18日 210,000元 2,790,000元 2 112年10月18日 112年11月1日 210,000元 18,600元 191,400元 2,598,600元 3 112年11月1日 112年11月15日 210,000元 17,324元 192,676元 2,405,924元 4 112年11月15日 112年11月29日 210,000元 16,039元 193,961元 2,211,963元 5 112年11月29日 112年12月13日 210,000元 14,746元 195,254元 2,016,710元 6 112年12月13日 112年12月27日 210,000元 13,445元 196,555元 1,820,155元 7 112年12月27日 113年1月10日 210,000元 12,134元 197,866元 1,622,289元 8 113年1月10日 113年1月24日 210,000元 10,815元 199,185元 1,423,104元 9 113年1月24日 113年2月7日 210,000元 9,487元 200,513元 1,222,592元 10 113年2月7日 113年2月21日 210,000元 8,151元 201,849元 1,020,742元 11 113年2月21日 113年3月6日 210,000元 6,805元 203,195元 817,547元 12 113年3月6日 113年3月20日 210,000元 5,450元 204,550元 612,998元 13 113年3月20日 113年4月3日 210,000元 4,087元 205,913元 407,084元 14 113年4月3日 113年4月17日 210,000元 2,714元 207,286元 199,798元 15 113年4月17日 113年5月1日 210,000元 1,332元 208,668元 -8,870元 16 113年5月1日 113年5月15日 210,000元 0元 210,000元 -218,870元 17 113年5月15日 113年5月29日 210,000元 0元 210,000元 -428,870元 18 113年5月29日 113年5月29日 210,000元 0元 210,000元 -638,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