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30號上 訴 人 楊夢薰被上訴人 龔明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24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萬7470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7%,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14萬元本息,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減縮慰撫金之請求為60萬元,並追加薪資損失40萬元,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訴之追加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10月4日3時44分許,因細故發生口角,被上訴人先持酒瓶作勢欲攻擊伊(下稱系爭傷害事件),後兩造發生拉扯,被上訴人即徒手毆打伊之頭部,造成伊臉部受有瘀青、頭部疼痛及左眼頓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伊之身體健康,致伊身心俱疲,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精神慰撫金46萬元。並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系爭傷害致伊2年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40萬元本息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4萬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未繫屬本院,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未於準備、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46萬元本息)。並追加請求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11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
㈠被上訴人徒手毆打上訴人之頭部,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等情,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應視同自認。又被上訴人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4年度中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乙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9-24頁),是依首揭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㈡上訴人請求薪資損害部分⒈查,系爭傷害造成上訴人臉部、左眼腫脹、瘀血,有上訴人
提出之診斷證明及傷勢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5、47、
49、53、55頁、偵57497號卷第52頁),參酌上訴人自承從事模特兒工作,該工作特別著重於外貌之美觀與吸引力,是上訴人左眼鈍挫傷、臉部瘀青係直接影響其外貌、形象之展現,確實於其美觀外貌尚未為修復前,難認可如常拍攝美觀之照片。又依前開診斷證明可知,上訴人於系爭傷害事件發生當日前往就診,經醫師囑言出院後「宜休養」(見原審卷第47頁),其後於113年10月間頻繁至醫院就其左眼傷勢就診,醫師未再囑言宜休養而建議門診追蹤診療,上訴人於同年11月即未再前往,於113年12月、114年1月復因視野問題再次前往就診。是審酌醫師囑言宜休養之次數及瘀血、消腫之時間,堪認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致其無法擔任模特兒工作之休養時間應以1個月為適當。另參酌上訴人工作性質多以現金支付而未能提出受傷前收入之帳目及相關憑證,然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上訴人於系爭傷害事件發生時年約33歲,未逾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認有勞動能力;而基本工資為行政院勞動部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2項規定,經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乃根據國家經濟發展狀況、躉售物價指數、消費者物價指數、國民所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及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項目所審定,應有相當之客觀性及公正性,是以基本工資計算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損失,尚屬合理。準此,上訴人無法工作期間為1個月,而113年之基本工資為每月2萬7470元,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者,據此計算上訴人此段期間薪資損失為2萬7470元。
⒉至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傷害事件亦加重其雙相情緒障礙症,致
其需休養2年,無法工作等語。然查,上訴人自陳其於系爭傷害事件前即患有雙相情緒障礙(見本院卷第56頁)。而觀上訴人就醫歷程,上訴人於113年10月7日因雙相情緒障礙症前往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就診(下稱亞大醫院),醫師囑言略以:因上述診斷(即雙相情緒障礙症),每個月規則就診等語;嗣於114年1月7日因雙極性情感異常(鬱型)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藥大學醫院)就診,醫師囑言略以:患者自113年10月10日後陸續就醫治療,評估患者壓力事件後憂鬱症惡化,更頻繁恐慌發作,藥物使用量增加等語;復於114年10月4日再次因雙極性情感異常(鬱型),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醫院就診,醫師囑言略以:患者自113年10月10日至114年10月4日陸續就醫治療。評估患者於壓力事件後憂鬱症惡化,更頻繁恐慌發作,藥物使用量增加。近期患者於114年10月4日就醫治療,病況不穩定,評估1年內無法工作等語,有亞大醫院113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醫院113年10月10日、114年1月7日及114年10月4日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原審卷第51、63頁、本院卷第25頁)。由此可知,上訴人雖於系爭傷害事件後6日,因雙相情緒障礙症前往就醫,然未有相關醫囑記載前開症狀因系爭傷害事件加重或其無法工作之診斷,上訴人嗣前往中國醫藥大學就診,其症狀雖有所加重,然參酌上訴人前往中國醫藥大學就診之時間距系爭傷害事件已半年餘,前開診斷書亦無指涉「壓力事件」為系爭傷害事件,是無從逕認上訴人之雙相情緒障礙症等症狀係因系爭傷害事件而有惡化。則上訴人既無從證明其之雙相情緒障礙症惡化與系爭傷害事件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認其2年無法工作之損失與系爭傷害事件具關聯性。準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乏所據,尚難憑採。
㈢上訴人請求慰撫金部分
復查,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事件,其身體健康受有侵害,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本院審酌上訴人為80年出生、高職肄業、職業經濟、月薪自陳約16萬元至28萬元,名下有不動產(見原審卷第42頁、本院卷第23頁);被上訴人為79年出生,大學畢業,職業為自由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名下無財產等情(見偵57497號卷第31頁),並參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證物袋),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衡以被上訴人傷害之手段、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4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請求權,以被上訴人受催告後始負遲延責任,上訴人就其追加請求部分,以上訴人追加請求部分之再開辯論裁定送達被上訴人為催告,於115年6月18日送達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69頁),其迄未給付,則上訴人就追加請求部分加計自前開裁定送達翌日起即115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6萬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萬7470元,及自115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雷鈞崴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