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33號上 訴 人 鄭忠良被 上訴人 黃珮茹訴訟代理人 曾建凱
姚大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39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5萬96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88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47%,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交通事故所生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其上訴聲明原請求:「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2,792元,及其中31萬5,856元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及其中27萬15元自114年6月18日起,及其中1萬6,921元自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頁);嗣於115年4月30日追加請求勞動力減損費用及慰撫金(見本院卷第118頁),並於115年7月3日當庭將上訴聲明更正如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34頁)。經核其追加之訴部分與原訴請求係基於同一侵權事實,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本判決之事實及理由、關於兩造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之。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陳:㈠薪資損失部分:
原審判決僅依照長安醫院之回函,認定上訴人僅需休養6週,惟上訴人於112年7月4日取得之均和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建議上訴人持續休養治療3個月,原審未說明未採納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之理由,故請求以休養總天數164天計算薪資損失。
㈡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審時訴訟代理人計算有誤,故擴張請求,並認為應以每年調升之最低工資分段計算損害,故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5萬5,584元。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事故上訴人並無責任,被上訴人則為百分之百之肇事責任,且上訴人因本件事故一輩子受有右膝活動受限、成為長短腳之痛苦,無法完全痊癒,不利於求職與生活起居,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審僅判決慰撫金13萬元,顯屬過低,除原審請求之50萬元外,再追加請求25萬元之慰撫金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本院未提出任何書狀,僅稱請法院審酌等語。
四、原審審理結果,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1萬4,727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下: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3,600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追加訴之聲明: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0萬5,584元,及自11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本件事故被上訴人負有完全之過失責任。
⒉上訴人經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勞動力減損之程度為16%。
⒊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險金額為33,295元。
⒋上訴人的日薪880元。
㈡爭點:
⒈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後,應休養而據以計算薪資損失之期
間為何?⒉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總額為何?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以若干為合理
?㈢兩造嗣後均不得再提出其他爭點。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依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於接受微創右膝關節鏡
探查、清創手術,自體濃縮血小板注射術後,宜休養6週(見原審卷第61頁),又上訴人自112年4月23日至112年5月19日住院(合計27天),該期間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應可認定;又出院後尚需休養6週(7天×6=42天)即至同年6月30日,原審因而認定上訴人受傷後所受薪資損失期間為69天(計算式:27+42=69),固非無據。惟於上開休養期間經過後,上訴人再至均和中醫診所近行右側膝部挫傷之初級照護,並經中醫師建議持續休養治療3個月(即112年7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共92天),有均和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中交簡附民卷第57頁),是上訴人主張該期間亦受有休養而不能工作損失乙節,應屬有據。又兩造均同意以日薪880元計算上訴人之工作損失,故上訴人無法工作之損失於14萬1,68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880×(69+92)=141,680】,扣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6萬720元(此部分已確定),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萬960元應屬有據;超過部分,則不可採。
㈡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減少勞動力之程度為16%
,而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可工作至137年9月17日,因此勞動能力損失應自上開薪資損失計算終了之翌日即112年10月1日起算至勞工強制退休137年9月17日止,尚有24年11月16日。本院認以112年施行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萬6,400元為計算標準,參諸原告年齡、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情,應屬適當。茲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82萬2,385元【計算方式為:4,224×194.00000000+(4,224×0.00000000)×(194.0000000-000.00000000)=822,385.0000000000。其中19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9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94.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0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6/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且霍夫曼式計算法係以一次性請求給付為據,上訴人主張應以逐年調升之基本工資為計算標準,於法未合,是上訴人追加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於82萬2,38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扣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82萬2,197元(此部分已確定),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本件事故被上訴人負有完全之過失責任,致使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且難以完全康復,於原審判決後仍持續接受復健治療,有長安醫院114年12月3日診斷證明書可查(見本院卷第65頁),足見上訴人精神上亦承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並考量兩造於原審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收入、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44、175頁),暨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所載之所得及財產狀況,兼衡上訴人永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6%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適當,扣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3萬元(此部分已確定),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7萬元,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追加請求則屬無據。㈣至上訴人聲請再送失能鑑定,並稱目的係要請求強制險的失
能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核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請求無關,自無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債,上訴人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5日送達被上訴人,追加部分則於115年4月30日請求,是上訴人請求自113年3月6日起,追加部分自115年5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5萬960元(計算式:8萬960元+37萬=45萬960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再上訴人於本院依上開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上訴人逾此範圍部分之追加之訴,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與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雅郁法 官 陳怡瑾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