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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上訴人即附 林尹茹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顏志洋複代理人 蔡勝諺

林桓宇視同上訴人 叡奇冷飲店即張慧美即附帶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 簡逸勤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陳俐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上訴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466,22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2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68,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附帶上訴及訴之追加部分

一、附帶上訴駁回。

二、追加之訴部分,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8,670元,及上訴人自民國114年4月11日起,視同上訴人自民國114年4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四、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83,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林尹茹(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林尹茹)就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簡逸勤(即附帶上訴人,下稱簡逸勤)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後始就敗訴之一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仍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復按第一審之原告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如屬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非法所不許,不因其於第二審為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而有差異(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55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簡逸勤於本院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事實,另就其未在原審請求範圍內擴張請求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一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核屬訴之追加,且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三、視同上訴人叡奇冷飲店即張慧美(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張慧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簡逸勤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簡逸勤主張:㈠原訴意旨:

簡逸勤於民國110年6月2日下午1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苑二街由環中路往黎明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西屯區西苑二街與上墩路之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之車輛應暫停讓幹線道之車輛先行,適有林尹茹(為張慧美之受僱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屯區上墩路由西屯路往漢翔路方向行駛至此路口,亦應注意行經上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需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雙方竟均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進入該路口,而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簡逸勤受有背部、胸臂、左肩、左大腿、兩踝挫擦傷及頭部挫傷與左側坐骨神經痛等傷害,及系爭機車因此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尹茹、張慧美連帶給付簡逸勤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2,415元、醫療用品費1,684元、看診交通費用128,430元、機車維修費14,850元、財產損失11,400元、勞動能力減損948,948元、工作損失576,964元、看護費用72,0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㈡附帶上訴意旨:

原審未充分考量其傷勢狀況,後續持續返診復健,並因傷減損勞動能力15%,肉體及精神受到極大痛苦,判決30萬元慰撫金實屬過低,應以50萬元為適當,差額依責任過失分擔比例,則附帶上訴部分請求8萬元(計算式:20萬元×40%=8萬元)。

㈢追加起訴意旨:

其因系爭事故後續持續返診復健,支出醫療費用總計5,125元、看診交通費用總計19,100元,並因自112年3月25日起至112年4月24日於聯新國際中醫診所接受自費徒手訓練治療,接受訓練治療期間應避免久站及過度負重,而受有一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2,000元,以上合計56,225元,依責任過失分擔比例,則追加請求22,490元(計算式:56,225元×40%=22,490元)。

二、林尹茹則以:㈠上訴部分:

簡逸勤並未提出看診之計程車費用單據,應以油錢花費每公里3.3元計算交通費,原審逕以網頁試算結果認定簡逸勤受有支出看診交通費128,430元之損失,尚非妥適。原審判決慰撫金30萬過高,林尹茹無力負擔。林尹茹於原審已明確表示應扣除保險理賠金,惟原審並未扣除簡逸勤已領取強制險理賠191,825元。

㈡對附帶上訴及追加起訴之答辯部分:

不爭執簡逸勤支出醫療費用總計5,125元,然否認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既不具因果關係,自無從一併請求看診之交通費,縱有因果關係,交通費應以油錢花費每公里3.3元油資計算。依診斷證明書醫囑「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10年6月2日至本院急診就醫藥物治療,…居家照護2週…」可知其因系爭事故需在家休養2週,故薪資損害應為在家休養2週之薪資,其因自身頸椎傷害而無法工作不應責令林尹茹負擔。惟倘其自112年3月25日起至112年4月24日確有不能工作之情,對簡逸勤請求32,000元不爭執。

三、張慧美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判決結果及兩造上訴、附帶上訴及追加範圍:㈠原審為簡逸勤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林尹茹及張

慧美應連帶給付簡逸勤683,731元,及均自113年2月3日(原判決主文漏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簡逸勤其餘之訴。

㈡林尹茹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簡逸勤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簡逸勤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

⒈附帶上訴部分:

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②附帶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8萬元及均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追加之訴部分: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490元及自民

事追加聲明狀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林尹茹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部分:

⒈交通費部分:

簡逸勤以計程車收費標準計算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請求就醫交通費共128,430元,林尹茹不爭執簡逸勤就診往返趟數及計程車試算車資網站資料結果,惟抗辯應以油錢每公里3.3元計算交通費用(本院卷第98頁)。經查:本院審酌簡逸勤因系爭傷害之故,確有至醫院就診住院及持續復健之需求,且簡逸勤係受有腿部之傷害且有腳麻痛與無力症狀,無法排除有搭計程車之需要(參原審鑑定報告,原審卷二第13、14頁),自不便往返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是原告確有自其住所乘坐計程車或由親友接送往來醫院就醫之必要,且即便係由親友駕車之情形,均須額外付出時間、油資及勞力,此部分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然審究簡逸勤就本件交通費用並未提出任何搭載計程車或加油費用之發票或單據為據,僅單憑其所提出之計程車試算車資網站資料自行試算,本院認應以自行開車而支出之油錢,以計程車車資5成計算交通費用始為合理,是本件交通費用應為64,215元(計算式:128,430元×0.5=64,215元)為合理。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學歷、工作、名下財產之經濟狀況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外放證物袋可佐,並考量原告受有前開之傷害後,因受本件車禍事故影響,奔波於各醫療院所治療期間甚長,身心所受之痛苦程度非微,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予准許。上訴意旨稱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過高,尚非可採。

⒊應扣除保險理賠金部分: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簡逸勤業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191,825元(本院卷第156頁),為簡逸勤所不爭執,林尹茹上訴稱應予扣除,為有理由。

⒋原審認簡逸勤另受有醫療費、看護費、財物損害、勞動能力

減損、工作損失、機車損害之損失,業已詳述理由及所憑證據,且未據林尹茹於上訴理由中爭執,堪認其確受有上開各項損失。準此,再依責任過失分擔比例,簡逸勤就其損害,得請求之金額為658,045元(計算式:【醫療費42,415元+看護費72,000元+財物損害7,239元+工作損失192,000元+機車損害2,205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交通費64,215元+勞動能力減損965,039元】×40%=658,0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揆諸上揭說明,簡逸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是簡逸勤請求於466,220元(計算式:658,045元-191,825元=466,22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無依據。

㈡附帶上訴部分

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金額並無不當,業如上述,簡逸勤所提附帶上訴,自無理由。

㈢追加之訴部分:

⒈請求看診費用5,125元部分:

林尹茹不爭執簡逸勤確有於卓立復健科診所、新菩提醫院支出看診醫療費用共計5,125元,惟抗辯與本件侵權行為無因果關係(本院卷第157頁)。本院審酌簡逸勤因系爭事故係受有腿部之傷害且有腳麻痛與無力症狀,並於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時,經鑑定受有第五腰椎/第一薦椎之椎間盤左後膨出,合併前側硬脊囊壓迫及左側神經孔中度狹窄之傷害(參原審卷二第13、14頁之鑑定意見書),其於系爭事故後並無其他意外事故發生,堪認與系爭事故當具有因果關係,是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衡情確有反覆就醫復健之必要,再觀諸其所提卓立復健科診所、新菩提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11、121頁),所載醫囑、診斷、病名內容核與上開傷勢有關連,足認其上開就診支出確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故其請求5,125元,核屬有據。

⒉請求交通費19,100元部分:

簡逸勤請求上開看診費用既屬有據,其因就診而支出交通費,亦得請求之,林尹茹抗辯與本件侵權行為無因果關係,即非可採。簡逸勤雖主張受有交通費19,100元之損害,然其並未提出實際支出之單據為憑,仍僅提出網頁試算結果(本院卷第137頁),依上開說明應以計程車車資5成計算交通費始為合理,故其請求9,550元(計算式:19,100元×0.5=9,550元)看診交通費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無依據。

⒊請求一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2,000元部分:

簡逸勤主張自112年3月25日起至112年4月24日於聯新國際中醫診所接受自費徒手訓練治療,接受訓練治療期間應避免久站及過度負重,而受有一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2,000元。林尹茹抗辯依醫囑可知其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期間僅在家休養之2週,其因自身頸椎傷害而無法工作不應責令林尹茹負擔。惟簡逸勤因足部神經損傷之傷害於112年3月10日前往聯新國際中醫診所就診,並經診斷車禍後至今症狀固定,左足第一及第二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第三第四及第五趾完全強直,建議應接受自費徒手訓練治療,並自接受訓練起應休養一個月,於休養期間須避免久站、久走及過度負重,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47頁),而簡逸勤自112年3月25日起在上開中醫診所接受自費徒手訓練治療,亦有門診醫療費用自費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169頁),而簡逸勤係於早餐店工作,無可避免需久站,則其主張因接受上開訓練治療而一個月不能工作,即屬有據。林尹茹對倘若簡逸勤確有上開一個月不能工作之情,不爭執其薪資損害為32,000元(見本院卷第194頁),從而,簡逸勤請求一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32,000元,為有理由。

⒋綜上,簡逸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合計46,675

元(計算式:5,125元+9,550元+32,000元=46,675元),即屬有據,再依責任過失分擔比例,是簡逸勤請求於18,670元部分(計算式:46,675元×40%=18,67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無依據。

六、綜上所述,簡逸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林尹茹與張慧美應連帶給付466,22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簡逸勤起訴請求逾上開金額之本息部分,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判決就簡逸勤起訴請求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林尹茹與張慧美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林尹茹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壹第

一、二項所示。至於簡逸勤起訴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林尹茹與張慧美應連帶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要無違誤,林尹茹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簡逸勤提起附帶上訴,請求林尹茹與張慧美再連帶給付8萬元本息,要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另簡逸勤追加請求林尹茹與張慧美應連帶給付18,670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狀送達翌日即林尹茹自114年4月11日(見本院卷第101頁)起,張慧美自114年4月18日(見本院卷第14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簡逸勤追加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非屬正當,應駁回其追加請求。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法 官 顏銀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