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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 張海浪

張永傳張樹旺張月雲張庭芸被 上訴人 張樹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39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張樹旺、張月雲、張庭芸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同法第463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依被上訴人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在502地號土地,稅籍編號00000000000建物(下稱系爭建物1),及坐落在502-1、502-2地號土地,稅籍編號00000000000建物(有部分坐落在503-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建物2,與系爭建物1合稱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系爭土地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08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變價分割確定,嗣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9388號執行拍賣。被上訴人係於108年12月31日抽到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於109年2月14日取得系爭土地(其中502-1地號土地嗣後分割出502-3地號,並於110年5月17日售予訴外人黃金蓮)。被上訴人於抽到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時,即未經全部共有人同意,與黃金蓮約定拆除系爭建物,並收受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上訴人並於109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10日間拆除系爭建物。被上訴人應將受領之50萬元補償金返還予上訴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31日經變價拍賣程序標得系爭土地,即有權利處分系爭土地。反係上訴人占用502-1、502-2地號土地營業,將系爭建物2上鎖作為倉庫收租金,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中院平112司執源字第37952號執行程序,上訴人於112年2月19日執行筆錄同意20日內自行全部拆除。上訴人所提30萬元支票因買賣未成立已返還黃金蓮,被上訴人並未受領補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黃金蓮處受領拆除系爭建物之補償金5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雖提出支票號碼HS0000000、金額30萬元、到期日108年12月31日,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影本,系爭支票影本上並記載「補償金先行支付30萬元,待法院通知繳足優購價金時,以現金50萬元一次付清此票退還買方」,其上並有被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然系爭支票影本上之記載,並未經買方簽章確認,難以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稱之買方黃金蓮有成立50萬元補償金之合意。又上訴人並未能提出系爭支票經金融機構兌現、相關交易明細、收據,或其他被上訴人受領50萬元之舉證(見本院卷第61頁),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實在。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一定有收到50萬元,否則不會拆除房屋等語。惟此屬上訴人主觀上之臆測,且被上訴人既於109年2月14日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就系爭土地即有處分權。

上訴人上開推測並未能提出舉證證明,難認實在。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受有50萬元之利益,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法 官 謝佳諮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