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 王韶荃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律師被上訴人 李文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9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部分㈠於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前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嗣經兩造彙算,上訴人承認有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事實,並承諾於隔年逐月定額返還,詎料,隔年卻拒不返還借款,上訴人迫不得已只好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000元,並自上訴人提出民事答辯狀之日即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未於本院審理期日(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上訴人部分㈠於原審抗辯略以:
兩造自107年10月起至112年10月間為情侶關係,交往期間曾同居在租車公司二樓之房間,因被上訴人年紀大上訴人十幾歲,且上訴人在租車公司幫忙,因此上訴人之生活費用皆由被上訴人所負擔,被上訴人亦會不定時贈與上訴人禮物。惟因被上訴人另有家室,兩造於112年9月14日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50號民事判決認定兩造侵害訴外人張哲倫之配偶權,判決兩造應連帶賠償張哲倫600,000元。嗣兩造感情破裂,上訴人於112年10月間向被上訴人提出分手,詎被上訴人持續糾纏上訴人,甚至至上訴人上班地點找伊,最後更要求上訴人返還交往期間所給付之生活費用。然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金錢皆為情侶交往期間所給付之生活費,而非借款,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言有所回應,亦係為避免被上訴人繼續糾纏,自難認上訴人就兩造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已為承認。況被上訴人並未說明實際借款金額,且依被上訴人所提之存款交易明細,就提領現金部分,無法證明係交付上訴人,其餘匯款部分,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支出該等費用,但無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是否確實基於借貸意思而為交付。另上訴人為妥善處理上開侵害配偶權賠償事宜,遂與被上訴人商量,請求其是否能先行賠償金額,上訴人之後再慢慢還給被上訴人,又因被上訴人未向張哲倫清償判決金額,故兩造間未達成任何協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㈡上訴意旨略以:
⒈上訴人既否認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依舉證責任法則,
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曾交付借款之事實及兩造有借貸之合意負舉證責任。匯款原因多端,考量兩造於交往期間,本即有因感情關係而有互通金錢、互相支出,或由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款項花用之可能,自難僅以匯款紀錄,即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與具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乙事,舉證不足,難認可採,其據此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自無理由。
⒉兩造因前開民事判決判定兩造應連帶給付張哲倫600,000元,
兩造每人應平均分擔300,000元,上訴人為妥善處理賠償事宜,以便回復正常生活,遂跟被上訴人商量請求被上訴人是否能先清償判決金額,之後再慢慢還款給被上訴人,此觀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即明。而兩造分手後,上訴人已不願再與被上訴人聯繫,然被上訴人仍持續以手機傳訊或以LINE傳訊持續騷擾上訴人,因遭上訴人斷然拒絕,被上訴人不甘分手而不斷向上訴人索討交往期間支付之費用,上訴人若因而有所回應,亦係為避免被上訴人繼續糾纏,自難認其就兩造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已為承認。
⒊另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50號民事判決所載張哲倫之主張:
被上訴人每月亦會給予上訴人2至10萬不等之包養費用、名貴包包及iphone手機等貴重禮物等語可知,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的金錢確實皆為情侶交往期間所給付之生活費。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000元,及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本判決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300,00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惟物之交付,不以現實交付為限,觀念交付即民法第761條所定之簡易交付、占有改定與指示交付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3號、83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且當事人之一造主張之事實,他造對之曾於訴訟外為承認,該當事人雖不免其舉證責任,但他造所為訴訟外承認之事實,並未排除其證據能力,法院仍應依調查證據之程序使當事人為辯論,而作為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300,000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之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固不否認與被上訴人確有於通訊軟體對話,然
辯以係為避免被上訴人繼續糾纏,始有所回應云云。惟依兩人之對話訊息顯示兩造對話內容:「被上訴人:謝謝你,明年一月份開始請自動轉帳。謝謝。
上訴人:嗯好。
被上訴人:我不會再找妳。
從今往後,妳,我,感情路斷,直到永遠。
上訴人:錢你要怎麼算?被上訴人:你總共欠我多少加之前的至少20萬
上訴人:所以呢 你打算怎麼算被上訴人:30萬,其他就算了
上訴人:我記起來了,每個月轉帳我會傳給你被上訴人:嗯,謝謝你
…………(112年11月12日)被上訴人:妳不是每個月要還我五千?
上訴人:我下個月還完我朋友就開始給你,一個月最少2
000至5000被上訴人:從下下個月開始,也就是明年一月份開始還
我0000-0000,用轉帳的方式000000000000/中信822上訴人:好的。了解。」等語(見113年度司促字第20718號卷頁),足認上訴人已於訴訟外於兩造之對話訊息承認即準文書積欠300,000元借款之事實,揆諸上揭說明,應認被上訴人已就其貸款300,000元予上訴人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
上訴人雖辯稱兩造係協商由被上訴人先行墊付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50號民事判決所判賠之300,000元云云,然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借款返還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業經被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訴狀,上訴人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自上訴人提出民事答辯狀之日即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汎沂法 官 莊毓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