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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76號上 訴 人 林秋妹訴訟代理人 陳泰安被上訴人 敦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世裕訴訟代理人 華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本院臺中113年度中簡字第2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19,696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4,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於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4,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民法第360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擴張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4,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89,080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號、戶別A5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110年11月10日交屋,被上訴人並出具房屋保固書予上訴人。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及保固書約定,自交屋日即110年11月10日起,被上訴人應提供上訴人15年結構工程保固,5年防水工程保固,以及2年其他工程保固。詎上訴人於112年7月18日發現系爭房屋有1樓衛浴(下稱系爭浴廁)防水功能喪失之瑕疵,致系爭房屋地下1樓頂板漏水,上訴人因此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損害共401,009元。系爭房屋復有戶外陰井水管口未切斷與切齊、混泥土無法確實補填管口邊緣之陰井結構瑕疵,致被上訴人種植於陰井旁之落羽松樹根竄入陰井內部後阻塞廢水管,造成家用廢水倒灌、系爭房屋1樓房間(下稱系爭臥室)、系爭浴廁淹水,上訴人因此受有如附表編號4至12所示損害共173,350元。且上開瑕疵迄未修復,致上訴人受有未能使用系爭臥室、浴廁之損害共計289,080元。爰擇一按民法第227條、第359條、第36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4,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89,080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系爭房屋固有1樓衛浴防水功能喪失之瑕疵,惟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金額過高,且部分項目與衛浴防水功能之瑕疵無關。又系爭房屋陰井並無破損,系爭房屋淹水係因行道樹樹根侵入發生攔汙作用所致,而行道樹應由系爭房屋之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維護,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即無理由。縱認陰井結構瑕疵係被上訴人施工所致,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項目應予折舊,而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因陰井結構瑕疵受有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損害,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並無理由,上訴人自行另委託他人鑑定之費用亦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外,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縱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就此部分未提出計算依據,且上訴人係自行使用系爭房屋,未以系爭房屋經營民宿或旅店,應無不能使用房間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10月19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

屋,並於同年11月10日簽署房屋保證書,嗣上訴人於112年7月18日發現系爭浴廁地板及廢水管有滲漏水,有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書、保固書、系爭浴廁及系爭臥室之地板積水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第69至85頁、本院卷一第203至21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7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依民法第354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

依同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並未區分該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前或成立後存在而異其法律效果。準此,出賣人因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不符合債務本旨,須負不完全給付責任時,自不因該瑕疵係發生於契約成立前,即免除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又所謂不完全給付,屬積極的債務違反,即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無論其給付之瑕疵係存在於契約成立前或成立後,均應有不完全給付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致為不完全給付,若其瑕疵給付已不能補正,或縱經補正與債務本旨仍不相符,應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賠償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系爭浴廁之防水功能具有瑕疵:

經查,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14年8月21日以(114)中土鑑發字第266-04號函所附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人林進基土木技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系爭房屋之陰井於汙水管與陰井開孔之間塗抹水泥砂漿有局部缺損,此應屬於系爭房屋發生滲漏水結果之原因之一。至於滲漏水係因為攔汙作用造成陰井積水、無法排水,造成積水滿到系爭浴廁上,而滿到浴廁上後,不見得會滲水,只是說會回淤到浴廁,然在鑑定過程發現,今日縱使無回淤,浴廁乾區仍會滲漏水,浴廁排水口因為沒有接好也會造成滲漏水,僅因為乾區平時較不會用水,所以比較不容易發現。而本件則是因發生回淤作用、浴室大量積水,就容易看出系爭浴廁之防水是有問題的。本件淹水之原因主要為集水井積水回堵,造成系爭浴廁淹水;而漏水原因有兩個:1.浴廁乾區地板會滲漏至地下室頂板、2.系爭浴廁排水口因接合不良造成滲、漏水(見本院卷一第403至405頁)等語。可知系爭浴廁確實存在排水口接合不良之情,防水功能具有瑕疵,導致系爭房屋產生滲、漏水至地下室頂板之結果。被上訴人所移轉交付之系爭房屋不符合債務本旨,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則上訴人自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再依照民法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㈣就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3之損害賠償部分,於119,696元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並無理由:⒈經查,鑑定人林進基土木技師於本院115年1月9日之準備程序

證述稱:當時的要求是依照買賣契約書裡所提標準去做修繕,屬於部分修繕、不是整個浴室打除重做。工資、材料費用部分則依據現場丈量數量、公會的價目表,如無價目表則採用市場價格(見本院卷一第405至406頁)。又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略以:如僅拆除瑕疵部分辦理防水修復作業,新舊防水層接合處難以處理密接,且發生再次漏水時責任無法釐清,因此一般防水公司均無意願承攬局部防水修繕,防水修繕以整間浴廁修復為原則,僅就有瑕疵部分修復之方案不予考慮。依專業知識判斷修復,非淋浴間(乾區)修復至墻高0.3公尺即可達到防水要求,修復工資為101,416元,修復材料費為30,826元,計入折舊後之材料費剩餘價值為18,280元,修復工資及材料剩餘價值合計為119,696元(計算式:101,416+18,280=119,696,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第7頁、P8-3至8-4),可知系爭鑑定報告於考量修繕方式、必要之工項、系爭浴廁裝潢之材質、材料折舊等情,依鑑定人之專業知識認定系爭浴廁必要之修繕費用為119,696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19,696元,自屬有據。

⒉至於上訴人固主張其並未合意只做30公分高,系爭鑑定報告

認定非淋浴區以修復30公分為限顯無理由,並聲請重新鑑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至11頁),然本件修繕費用應以足資修繕系爭浴廁防水功能之範圍為限,上訴人是否同意僅施作30公分之牆面,應與認定必要之修繕範圍無涉。上訴人復主張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價低於107年之參考價、保固期間內的鑑定評估價未使用市價、鑑定人就「以相同品質之磁磚計算修復之價格」事項未到市場上詢價,並主張本件應以上訴人檢附之報價資料作為求償之依據等節(見本院卷二第11頁、第53至54頁),然系爭鑑定報告係參照「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作業手冊」、「附錄四臺中市建築工程損壞修復單價表」(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P9-1至P9-49),再佐以鑑定人之專業意見所形成之鑑定結論,本院並未發現有何不當之處,該專業之鑑定報告自應予尊重,上訴人徒以未使用市價、未詢價等理由,主張合理必要之修繕費用應以其所提出之報價為據,尚難採憑。上訴人固聲請就「浴廁防水瑕疵於保固期之回復原狀的市場價格」、「保固期的防水瑕疵,是否需考量到防水效能、耐久性、表面裝修材外觀,進行整體性施作」再為鑑定(見本院卷二第10至11頁),然承前所述,系爭鑑定報告就修復價格之鑑定結果應為可採,而就有無整體施作之必要,也已經系爭鑑定報告審酌、鑑定人亦已到庭為說明,上訴人聲請本院重新囑託鑑定,應無必要。

㈤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有戶外陰井水管口未切斷與切齊、混泥

土無法確實補填管口邊緣之陰井結構瑕疵,致種植於陰井旁之落羽松樹根竄入陰井內部後阻塞廢水管等情,尚屬無據:⒈經查,參照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略以:系爭房屋之陰井

結構於頂部北側有混凝土剝落情形,然不影響該井之使用,亦與兩造所爭執之樹根入侵無關,系爭房屋之陰井在施工時符合一般陰井施工之防滲漏作業方式。而塗抹水泥砂漿之缺損為原審鑑定會勘之後造成,非建造系爭陰井時之瑕疵,且該建築物於104年間完工,系爭房屋之陰井於汙水管與陰井開孔之間塗抹砂漿雖略有缺損,然究為建造時之缺失,或樹根入侵造成,抑或是清除樹根時造成,已經過10年之久,致無法辨認(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再查,鑑定人林進基土木技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上訴人所述之管口切口有不平整之情形、有遭樹根入侵,而樹根入侵之原因主要是因為樹種,該樹不適合種在陰井旁邊,入侵後要等堆積一段時間、細芽發生後,使沉積物腐爛一段時間後才會完成造成阻塞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3至404頁)。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係由有專業知識經驗之土木技師,經其現場勘查,聽取兩造陳述,而為之專業判斷,當屬可信。從而,兩造所爭執之陰井固然確實有樹根竄入之情形、系爭房屋之陰井於汙水管與陰井開孔之間塗抹砂漿雖略有缺損,然均無從認定存在系爭房屋於建造時之瑕疵。上訴人主張因為系爭房屋之陰井具有結構瑕疵,因此造成樹根竄入、阻塞廢水等節,尚無理由。

⒉又上訴人主張本件因鑑定人不鑑定陰井主體結構、只鑑定樹

根,故聲請法院重新囑託鑑定「陰井主體結構是否有樹根冒出頭」、「原審鑑定之時的水泥塗抹層是否有樹根冒出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然系爭鑑定報告業已就該陰井結構在施工時符合「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第11條」、一般陰井施工之防滲漏作業方式為認定(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難認有如上訴人所述未鑑定陰井主體結構之情形;再者,系爭房屋於104年完工,迄今已逾10年,且樹根入侵後需待一段時間後才會發生阻塞,已如前述,系爭鑑定報告謂本件無從認定系爭房屋之陰井略有上述缺損之原因,應為有據,上訴人主張本件應再重新鑑定有無樹根冒出等節,應無必要。

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編號4至12之損害,均無理由:

經查,系爭房屋淹水之原因主要為集水井積水回堵,造成系爭浴廁淹水,而集水井積水回堵之原因則係因樹根侵入陰井,進而發生回淤作用所致,然尚無從認定係因系爭房屋存在陰井結構瑕疵導致集水井積水回堵,已如前述,則系爭房屋發生積水、淹水等情自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因存在結構瑕疵,導致系爭房屋積水、淹水,使屋內家具受有如附表編號4至8之損害,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無理由。又上訴人固主張因系爭房屋淹水,而受有如附表編號9至11之損害,然未提出證據佐證有此支出,則其主張受有此部分損害,亦屬無據。至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出,係上訴人為確認系爭房屋積水、滲漏水之原因,自行委請結構技師公會為鑑定所支出之費用,固據其提出匯款回條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5頁),惟確認系爭房屋積水、滲漏水之原因,在一般情形下,並不必然發生須送請鑑定之結果,上訴人支出初勘費用5,000元,難認係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兩者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損害,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就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未能使用系爭臥室、系爭浴廁之損害289,080元,應予駁回: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房屋之積水、滲漏水瑕疵,致其自事發時起迄今共30個月無從使用系爭臥室(面積:13.55979平方公尺即4.1坪)、系爭廁所(面積:7.2431平方公尺即2.19坪,與系爭臥室共計為6.29坪),以每坪租金1,532元計算,上訴人因無法使用系爭臥室、系爭浴廁之損害289,080元(6.29×1532×30≒289,080)等語。然系爭臥室存在積水情形應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已如前述,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無法使用系爭臥室之損害。至於系爭浴廁之部分,審酌系爭房屋為地上4層樓建物,尚有其他浴廁得以使用,有系爭房屋各層樓平面圖可佐(見原審卷第83至85頁),上情應屬於本件漏水事件造成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利,與受害人自身因漏水無法使用房屋而遷出另覓他處居住,致受有財產上損害之情形無涉。是上訴人主張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語,難以採憑。㈧從而,上訴人就系爭浴廁存在防水功能之瑕疵,得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119,69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㈨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上訴人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19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查(見原審卷第91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12年10月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9,696元,及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訴人請求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至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89,080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法 官 陳 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峻彬附表編號 損害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1樓衛浴泥作 237,000元 2 1樓衛浴磁磚 122,309元 3 1樓衛浴裝潢 41,700元 4 床頭片 12,800元 5 床架腳 1,600元 6 木地板 42,000元 7 電視牆面與系統櫃 105,000元 8 貓閣樓 1,350元 9 抽水與清潔 2,800元 10 水電查淹水原因 800元 11 搬出按摩椅與床組 2,000元 12 結構技師公會初勘 5,000元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