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 朱家成被 上訴人 何寶榕訴訟代理人 簡士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2平方公尺之A鐵皮雨遮、B鐵皮雨遮及磚牆、C鐵架及磚牆、D鐵架及磚牆、E鐵架及磚牆拆除騰空,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9日買受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則為同段1-108地號土地(下稱1-10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上訴人建物)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後,即著手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然欲拆除與上訴人建物相鄰之磚牆時,發現上訴人所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2平方公尺上之A鐵皮雨遮、B鐵皮雨遮、C鐵架、D鐵架、E鐵架,有越界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經被上訴人屢次前往請求上訴人拆除前開地上物均不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附著於Z型白色磁磚及紅磚牆上之A鐵皮雨遮、B鐵皮雨遮、C鐵架、D鐵架、E鐵架、二樓鐵皮及木條移除,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於本院補陳:上訴人越界搭建其建物時即無占有權源,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前手並未向其主張越界建築為辯,實無從對抗被上訴人,且越界建物之磚牆亦非共用壁,而係為上訴人之木造建物所完全占用。又上訴人對於附圖之測量結果於原審及鈞院審理時均未予爭執,故上訴人以未獲原審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之通知而未到場、占用面積非2.2平方公尺為由,聲請再次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實無必要。另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部分係包含A、B、C、D、E等地上物其等所附著所在之越界磚牆,是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應將系爭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2平方公尺之A鐵皮雨遮、B鐵皮雨遮及磚牆、C鐵架及磚牆、D鐵架及磚牆、E鐵架及磚牆拆除騰空,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貳、上訴人部分:
一、於原審抗辯:上訴人建物興建於4、50年前,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當時上訴人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係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所有,嗣第一銀行於97年間將土地分割,並依當時各建物所有權人之占有情況,將土地出售予各建物所有權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前手因此分別取得1-108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上訴人既依占有情況取得土地,自無逾越地界之情形;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手自97年間各自取得上訴人土地及系爭土地以來,均未發生界址糾紛,被上訴人之前手亦不曾提出異議,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後,自應繼續依占有現況使用,不得提出異議,否則即有違民法權利濫用之規定。縱認上訴人建物有越界情形,考量上訴人取得1-108地號土地時,不知上訴人建物有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且越界之面積不及1坪,移除越界部分對於被上訴人而言無太大實益,然可能對上訴人造成建物倒塌之危害,且有致生公共危險之疑慮,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使上訴人免為移去或變更無權占用之部分,上訴人並願意以市價即每坪新臺幣20萬元,向被上訴人價購越界部分之土地,以補償被上訴人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於本院補陳:系爭土地上之磚牆為被上訴人之前手與其浴廁之共同牆壁,彼此已依建築原貌使用逾50年均無異議,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前手間之共同壁債權協議,已生債權物權化之性質,被上訴人即應受拘束,是被上訴人主張磚牆為無權占用而應拆除,實屬無據。又拆除磚牆將影響上訴人建物之整體結構安全,相較被上訴人主張越界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僅不及1坪,故被上訴人之請求亦屬權利濫用。另原審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時並未通知上訴人到場,致上訴人無從協助指界,其測量結果未臻精確,而有聲請內政部國土測量中心重新測量之必要。
叁、原審審認事證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審判決
全部不服,依法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應將系爭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2平方公尺之A鐵皮雨遮、B鐵皮雨遮及磚牆、C鐵架及磚牆、D鐵架及磚牆、E鐵架及磚牆拆除騰空,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則為1-10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又上訴人所有之鐵皮雨遮、鐵架及其附著之磚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2平方公尺部分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況照片(見原審卷第23頁至45頁、第175頁至181頁)為證,另據原審會同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復有現場照片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14日中山地所二字第1140005824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1頁至82頁、第105頁至107頁、本院卷第81頁),是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2平方公尺之A、B、C、D、E等地上物及其等附著所在之磚牆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所謂無權占有,係指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占用所有人之物而言,無論係自始無權占有,或係原為有權占有,其後喪失占有之權源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上之A、B、C、D、E等地上物(含其附著之磚牆)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上之磚牆為被上訴人前手與其浴廁之共同牆壁並已使用逾50年,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前手間之共同壁債權協議已生債權物權化之性質,而得合法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僅泛稱磚牆為共同壁,但未能就其與被上訴人之前手究存有何共同壁之協議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上訴人之主張可採,是上訴人既未能舉證其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2平方公尺部分其上之A、B、C、D、E等地上物及其等附著所在之磚牆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自屬有據。
三、又上訴人另抗辯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且被上訴人之權利主張亦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查:
㈠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固有明文。然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係指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在其自己土地建築房屋,僅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者而言;倘建築房屋之初,尚非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應屬單純之「無權占有」,不生該條所定「鄰地所有人」是否即時提出異議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4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所有之1-108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原均為訴外人第一銀行所有,且該時兩造之房屋即已興建於上,嗣於97年間第一銀行始予以分割後,分別出售各該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前手等情,為上訴人所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11頁),可見上訴人於興建其建物之時,並非分割前1-10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僅係單純之「無權占有」,不生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是否即時提出異議、第796條之1所定免為移去之問題,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有誤解,尚非可採。
㈡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文所指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但若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查,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2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及其等附著所在之磚牆確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並因後續建築之需要已拆除其上原有建物,現僅剩遭上訴人無權占用之一隅,致土地無法整體規劃使用,是被上訴人請求本件拆屋還地,應屬合法行使權利並維護自身權益,尚不得遽指為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又查,上訴人建物為一鐵皮搭建之房屋,而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上A、B、C、D、E等地上物係與被上訴人所有之Z型白色磁磚及紅磚緊鄰,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況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73-82頁、本院卷第117-119頁),是依照片顯示該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應為後續另以磚砌之方式所增建,並作為上訴人建物之廁所使用,衡其建造之方式簡易、造價非高,而所應拆除之部分亦為廁所面積之一部,雖可能造成上訴人使用上之不便,然於拆除後再將之修復並無現實上之困難,顯無礙於上訴人建物之整體利用,亦對於上訴人建物之主結構安全無影響,對上訴人之損害非鉅,其所影響者僅為上訴人之私利,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是以,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難謂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甚明,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四、上訴人復抗辯其於原審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時並未獲通知到場而未能協助指界,故測量結果未臻精確,而有聲請囑託內政部國土測量中心重新測量之必要云云。惟原審囑託地政事務所就上訴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進行鑑測,其目的係為確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上訴人占用之客觀事實是否存在,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表明願意自行拆除附圖所示之部分,僅稱磚牆拆除將使其無廁所可用且非惡意占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堪認上訴人對於地政機關之測量結果應無異議,是其僅以原審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時未在場為由逕請求重新測量,卻未具體指出地政機關依現場測繪結果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採用之測繪方法、過程究竟存有何種錯誤、誤差,故上訴人請求應重新囑託內政部國土測量中心再予測量乙節,自無足取。
五、從而,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2平方公尺部分之A、B、C、D、E等地上物(含其附著之磚牆)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占用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之鐵皮雨遮、鐵架及其等附著之磚牆等地上物既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2平方公尺之A鐵皮雨遮、B鐵皮雨遮及磚牆、C鐵架及磚牆、D鐵架及磚牆、E鐵架及磚牆拆除騰空,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准免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判命「被告應將系爭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2平方公尺之A鐵皮雨遮、B鐵皮雨遮、C鐵架、D鐵架、E鐵架拆除騰空,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惟上訴人上訴後,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2平方公尺,所標示之A至E部分是否包含其等附著所在之越界磚牆實有未明,嗣經本院函詢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其函覆略以: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2平方公尺係包含其等附著所在之越界磚牆,依此,被上訴人遂請求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被告應將系爭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2平方公尺之A鐵皮雨遮、B鐵皮雨遮及磚牆、C鐵架及磚牆、D鐵架及磚牆、E鐵架及磚牆拆除騰空,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28頁),核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在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爰更正如主文第二項,併此敘明。
柒、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昱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