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劉志龍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被 上訴人 陳玉瑩

張琬琪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複 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母女關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琬琪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登記結婚,並於108年1月27日辦理訂婚儀式(下稱系爭訂婚儀式)。上訴人於系爭訂婚儀式所配戴之黃金項鍊及黃金戒指(下合稱系爭金飾)係被上訴人陳玉瑩贈與,上訴人婚後則將系爭金飾放置在南投縣○○市○○路000號房屋(下稱南投房屋)2樓房間內之直立靠牆書櫃底部置物層。張琬琪嗣於109年2月2日以系爭金飾所在位置不安全為由,將系爭金飾與上訴人父母贈與張琬琪之金飾(下稱女方金飾)一同裝入白色提袋,與上訴人共同攜至臺中市○○區○○00街00號房屋(下稱太平房屋),由張琬琪交付陳玉瑩保管,上訴人亦同意暫時由陳玉瑩保管,陳玉瑩遂將系爭金飾放置在太平房屋1樓臥房內之深咖啡色木製衣櫃。惟上訴人已無意願繼續與張琬琪維持婚姻關係,多次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金飾,均遭其等拒絕,被上訴人不但無權占有系爭金飾,且已侵害上訴人對系爭金飾之所有權。如被上訴人不能返還系爭金飾,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系爭金飾之價額15萬8,269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玉瑩因上訴人與張琬琪訂婚,而贈與系爭金飾予上訴人。陳玉瑩將系爭金飾交付上訴人後,即未再過問後續事宜,亦未替上訴人保管系爭金飾,張琬琪亦不曾向上訴人收取系爭金飾,上訴人應就系爭金飾係由被上訴人占有或變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金飾返還予上訴人,如不能返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8,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於109年2月2日有將系爭金飾交付被上訴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既主張其於109年2月2日有將系爭金飾交付被上訴人,就此有利之事實,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2.依證人即上訴人母親陳美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琬琪於109年2月2日從南投房屋3樓下來1樓時,手上提著白色袋子,伊詢問張琬琪內容物為何,張琬琪表示要將女方金飾拿回娘家給陳玉瑩保管。後來上訴人就開車載張琬琪回太平房屋。伊不確定白色袋子的材質,但裡面有1個四方形盒子,係伊帶張琬琪購買女方金飾時的包裝,所以伊有印象。伊沒有打開盒子看內容物,但張琬琪有說是黃金,而系爭金飾是傳統整套的,就是四方形的形狀等語(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可知陳美足於109年2月2日詢問張琬琪白色袋子內容物時,張琬琪僅表示內容物係女方金飾,並未表示白色袋子內有系爭金飾。又陳美足見張琬琪提著白色袋子離開南投房屋,並未實際看到該袋子內容物為何,僅從外觀看到係1個四方形盒子,與伊購買女方金飾給張琬琪之包裝相同,至多僅能證明張琬琪所提白色袋子內有女方金飾,尚無從證明張琬琪有將系爭金飾一併帶離南投房屋。

3.上訴人另主張張琬琪曾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上訴人道歉並坦承有收受系爭金飾,代表其確有將系爭金飾交付被上訴人等語。然張琬琪於113年9月28日係向上訴人表示:「如果你要等值的黃金那給我時間我只能慢慢賺給你因為我真的想要能夠弟弟妹妹還有你一起生活,我不會拿你任何的錢」、「我會給10萬不是代表我媽拿黃金,是我想要能夠回到以前那樣,跟弟弟妹妹還有你(如果你不願意來沒關係)一起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參以上訴人自承已無繼續與張琬琪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可知張琬琪應係為求得上訴人情感上之原諒,且希望能繼續與上訴人及其等子女共同生活,而同意若上訴人要等值的黃金或10萬元,張琬琪可以分期給付予上訴人,張琬琪並未向上訴人坦承有收受系爭金飾。又張琬琪亦同時澄清其雖同意給付上訴人10萬元,但不代表被上訴人有收受系爭金飾,僅係希望能繼續與上訴人共同生活,益徵張婉琪確未向上訴人表示其有收受系爭金飾。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4.從而,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9年2月2日有將系爭金飾交付被上訴人,然其就此有利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實在。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有將系爭金飾交付被上訴人,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無權占有系爭金飾或侵害上訴人就系爭金飾所有權之行為,是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金飾,或不能返還時,應給付上訴人15萬8,26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金飾予上訴人,如不能返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8,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上訴人雖聲請通知陳美足、陳美珠到場作證,欲證明張琬琪將系爭金飾自南投房屋帶走時之情形,然陳美足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陳美珠則未親自在場見聞上開待證事實,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張詩靖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