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 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被上訴人 羅凱強即羅意林
古慶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3年中簡字第17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含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前於民國104年7月6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於同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經該府於同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62415號函為解散登記,並以柳約有為清算人,尚未清算完結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2月16日、113年7月5日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79頁),上訴人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應以上訴人之清算人柳約有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古慶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16,665元本息;㈡被上訴人羅凱強即羅意林應給付上訴人12,000元本息(見原審卷第139-140頁)。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變更聲為:㈠被上訴人古慶智應給付上訴人12,000元本息;㈡被上訴人羅凱強即羅意林應給付原告216,665元本息(見本院卷103、104頁)。另對古慶智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對羅羅凱強即羅意林追加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請求權基礎。核上訴人均係對102年間系爭工程之契約紛爭有所主張,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就聲明部分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古慶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古慶智於102年8月間,以12,000元承攬上訴人所發包之訴外人泰益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下稱泰益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之1倉庫之防衛系統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與上訴人委任所屬員工羅凱強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含防衛系統主機YPS-66、YPS-
77、YPS-88共3台,及微波偵測器6個,及防止小偷破壞現場鐵皮之對照紅外線感應器4組(下稱系爭設備)】,詎古慶智於102年8月10日施工當日,受上訴人委任之羅凱強竟違背受任人之義務,協助古慶智隱匿燒毀致系爭工程未完工之事實,而給付承攬報酬12,000元給古慶智。古慶智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賠償上訴人12,000元;而羅凱強違背僱傭契約之義務,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上訴人亦主張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羅凱強賠償上訴人216,665元等語,並聲明:㈠古慶智應給付上訴人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羅凱強即羅意林應給付上訴人216,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被上訴人羅凱強即羅意林部分:
上訴人就同一事實已提起多件民刑訴訟,並經檢察官或法院為不起訴或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施工當日係攜帶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設備交與古慶智施工,當日系爭設備是否發生燒毀已無印象,惟因感應器一直產生問題,致主機發出訊號,當日施工至晚上12時,期間伊多次致電上訴人負責人,然上訴人故意不接電話,因施工現場沒有備用感應器,次日返回臺北公司攜帶設備南下準備更換,惟因高度不足而未能更換,古慶智施工部分均已完成,設備之更換與古慶智無關,並無違反受任人義務,且伊於本件事情發生過後即提出離職,伊不知離職經過10年後還要處理甚麼事情,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
㈡被告古慶智未於言詞辯論日到庭,依其先前到庭所為陳述略以:
當日施工完成後發現有一個元件故障燒燬,當時以短路的方式驗證系統已經安裝完成,並經上訴人所屬員工羅凱強驗收完畢,並在簽收單上簽名付款,上訴人亦寄來發票,系爭設備係上訴人提供,與負責代工安裝(安裝線路、設備、主機程式,包含門窗感應器、紅外線感應器及使用開關)無關,因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設備係大量製造之材料,品質或有不良,請羅凱強下次售後服務時要更換設備,因以乾接點接法將線連接安裝至設備,如感應器故障系統會一直產生故障報告,所以做一個假的接點,暫時消除故障警告,待日後更換主機,上訴人就同一事實已提起多件民刑訴訟,並經檢察官或法院為不起訴或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伊已履約完成,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
三、就上訴人之起訴,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追加請求權基礎及變更起訴聲明,其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古慶智應給付上訴人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羅凱強即羅意林應給付原告216,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對古慶智請求部分:
⒈上訴人對古慶智主張侵權行為部分:
⑴上訴人固以古慶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認將系爭設備燒毀
為據云云,惟古慶智於原審審理中係抗辯:「設備當測試的時候有一個元件故障燒燬,而且我也有告知,東西不是我們的,我只是代工,…」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上開古慶智之抗辯並非自認「將系爭設備燒毀」,而係稱系爭設備在測試時「故障「、「燒毀」,且系爭設備並非其所有,僅係代工安裝等語,顯見上訴人主張古慶智自認燒毀系爭設備,容有誤解。
⑵兩造對於系爭設備於安裝當日,確有部分元件燒毀並不爭
執,惟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造成燒毀之原因係古慶智之安裝行為所致,難認古慶智有故意、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存在。故上訴人主張古慶智就系爭設備之燒毀有故意、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尚乏證據證明,自難採信。
⑶上訴人另案訴請古慶智損害償事件中(本院112年度小字
第205號,下稱205號事件),證人陳志宗曾到庭證稱:「我記得102年9月28日那天有去一間工廠,當時去做什麼我也不清楚,要離開時發現有一個產品燈號不會亮,經查看後發現一個偵測移動的感應器燒毀,為何壞掉我也不知道。我不太清楚那壞掉的東西是何人發包給何人施作的,但也是原告(按即上訴人)的前員工負責的,是不是他發包給人,我也不清楚,好像是前員工去監督還是什麼,我也不清楚。當時在太平工廠看到燒燬的是原證2照片的這種感應器,但我不確定是這一顆。原證2照片是否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當天在現場所拍攝,我真的忘記了,但那天他有拿手機在拍照,也有跟工廠老闆的兒子講電線電源沒接好等語(見205號事件卷第67-70頁)」等語。益見系爭設備之燒毀究係設備本身問題,或係安裝不當,或有其他原因,不得而知,惟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設備之燒毀係古慶智之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兩者之因果關係欠缺連結,其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古慶智賠償,自屬無據。
⒉上訴人對古慶智主張不當得利部分:
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委任所屬員工羅凱強即羅意林與古慶智於102年8月間,就系爭工程以12,000元成立系爭承攬契約(見原審卷12頁),核與羅凱強於原審所述相符(見原審卷136頁)。足認古慶智取得該12,000元,係基於其與上訴人間所成立之系爭承攬契約所致,則古慶智自係有法律上原因取得該款項,殊無不當得利可言,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稽。
㈢對羅凱強之請求部分:
⒈上訴人對羅凱強主張民法第227條第2項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部分:
⑴按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未設規定,自應依債務
本旨,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至於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固應負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責任。惟倘受僱人係依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除有特別情形(如明知所服之勞務違法),即難認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令其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上訴人與羅凱強間就系爭工程施工時,有僱傭關係
存均不爭執。而本件上訴人前曾對古慶智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 1896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18967號偵案),該案偵查中曾傳喚陳志宗到庭作證稱:受原告指派至泰益公司查看時,發現感應器燈號未亮,檢查感應器後發現有燒焦之味道,認係電線接觸造成燒燬,假迴路設置在感應器旁邊,如果主機有異常會亮紅燈,用迴路原因是為了讓主機之紅燈熄掉,如果感應器有問題,但又沒有帶新的感應器,只好先做一個假迴路,讓主機紅燈熄滅,之後再拿新的感應器更換等語(見18967號偵案理由㈡),核與證人即泰益公司負責人許新旺之子許洺維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35號案件(下稱2335號偵案)證稱:安裝當天在場,羅凱強安裝到半夜12點才離去,且8月13日那天,印象中羅凱強有再來現場處理,但因感應器及主機仍異常,便通知約有公司來查看等語(見656號事件判決書理由㈠)。依上開證人於18967、2335號偵案中之證述所示,古慶智施工當日已完成全部施工,而羅凱強則在場在場處理至半夜始離開現場,且同年8月13日羅凱強由到場處理感應器燒火之後續問題,客觀上自難認羅凱強就僱傭契約之債務履行上有何違反契約義務之情事,上訴人主張羅凱強就其等間之僱傭契約有債務不履行之加害給付事實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不可採。
2.上訴人對羅凱強主張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部分:
⑴按繼續性契約關係於契約成立生效後,除法律有特別規
外,當事人自僅得終止契約而讓契約自終止時起失其效力,尚無解除契約而讓契約自始失其效力之權利。⑵查上訴人與羅凱強間於102年間原存在僱傭契約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僱傭契約之法律性質為繼續性契約之法律關係,故上訴人依法並不得對羅凱強主張解除僱傭契約,上訴人既不得行使解除權,則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羅凱強回復原狀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羅凱強抗辯其於系爭工程後,即已離職等語,上訴人則
否認羅凱強已離職云云。經查就本件糾紛,上訴人對羅凱強已提起多件民、刑訴訟,並經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及法院判決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小字第656號民事卷、本院112年度中小字第205號卷審閱無誤(民事卷內附有相關不起訴處分書);又上訴人公司經股東會決議於104年7月6日解散並於同日申請解散登記經新北市政府准許(見原審卷151頁所附新北市政府函),則至少自斯時起上訴人與羅凱強間已無可能繼續存在僱傭契約關係。故上訴人與羅凱強間之僱傭契約關係既早已不存在,則上訴人自無終止權可言,亦即,本件上訴人已無從再對羅凱強主張終止僱傭契約,附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第179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古慶智賠償上訴人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依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羅凱強賠償上訴人216,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屬無據,不准許。故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含變更之訴即追加請求權基礎及擴張聲明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