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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84號上 訴 人 王茂清即王正凱訴訟代理人 楊曜宇律師被 上 訴人 邱世欽

巫莉莉邱佑珩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怡潔律師複 代 理人 邱華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3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邱世欽、巫莉莉、邱佑珩各逾新臺幣貳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邱世欽、巫莉莉、邱佑珩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邱世欽、巫莉莉、邱佑珩各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邱世欽新臺幣11萬9783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邱世欽與巫莉莉為夫妻關係,並育有子女即被上訴人邱佑珩,且渠等3人同住在被上訴人邱世欽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12樓房屋(包含層次12、13層,下稱系爭12樓房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間拆除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14樓房屋(包含層次14、15、16層,下稱系爭14樓房屋)之外牆窗戶後,每當大雨來襲,雨水漫進系爭14樓房屋內並滲漏至下方之系爭12樓房屋,造成系爭12樓房屋之天花板受潮損害,經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以下簡稱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修繕費用約新臺幣(下同)260,145元,於扣除材料折舊後,計119,783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邱世欽修繕費用119,783元。

(三)因系爭12樓房屋之天花板受潮漏水,散發濕氣及霉味,影響居住品質,已侵害被上訴人3人之居住安寧法益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賠償被上訴人3人精神慰撫金各100,000元。

(四)並聲明: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邱世欽119,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邱世欽、巫莉莉、邱佑珩各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

(一)因系爭14樓房屋之裝修工程未加適當防護,致系爭12樓房屋之天花板及遮雨棚採光罩受損。至被上訴人變更系爭12樓房屋之室內格局,則非造成漏水之原因。

(二)系爭12樓房屋之臥室、廚房、浴室、和室均發生漏水情形,嚴重影響居住安寧及生活品質。

三、並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一、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

(一)因上訴人購買系爭14樓房屋時,已有頂樓及外牆漏水問題,故上訴人欲重新裝潢並申請變更室內設計。

(二)被上訴人未向主管機關申辦許可室內裝修及變更設計,任意更動原來格局及裝潢,破壞整體結構,才導致漏水。且被上訴人有飼養貓,應查明是否因此造成損害。又被上訴人自行加裝遮雨棚採光罩突出外牆,應屬違章建築。

(三)上訴人對於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沒有意見,但修繕費用應按財政部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予以折舊。再者,被上訴人僅有物品受損,卻請求精神慰撫金,應無理由。

(四)並聲明:1.被上訴人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於上訴後補充陳述:

(一)因被上訴人有飼養貓,故無法排除貓造成系爭12樓房屋受損之可能性。且被上訴人未向主管機關申辦許可室內裝修,即變更系爭12樓房屋之室內格局,改動原先設計,及被上訴人自行加裝遮雨棚採光罩突出外牆,均助成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免除或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

(二)本件屬偶發性滲漏水事件,對被上訴人之生活起居影響有限,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無據。

三、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上訴聲明,被上訴人則為上開答辯聲明。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邱世欽與巫莉莉為夫妻關係,並育有子女即被上訴人邱佑珩,且渠等3人同住在被上訴人邱世欽所有系爭12樓房屋,乃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14樓房屋之下方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3、6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14樓房屋之裝修工程未加適當防護,致系爭12樓房屋之天花板及遮雨棚採光罩受損等情,上訴人則辯稱:因被上訴人有飼養貓,故無法排除貓造成系爭12樓房屋受損之可能性。且被上訴人未向主管機關申辦許可室內裝修,即變更系爭12樓房屋之室內格局,改動原先設計,及被上訴人自行加裝遮雨棚採光罩突出外牆,均助成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免除或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審囑託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會於112年12月26日以(112)中土鑑發字第430-07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記載:1.查閱110年度臺中氣象站逐日雨量,於110年6月6日累積3天雨量為133.5mm,及於同年月21日累積3天雨量為2

60.5mm,及於同年8月8日累積3天雨量為275.5mm,比對系爭14樓房屋之樓板積水照片,及系爭12樓房屋之滲水照片,研判系爭14樓房屋之南側開窗僅以帆布遮蔽,夏季西南氣流將豪雨吹進系爭14樓房屋之樓板,因而浸濕樓板漏水至系爭12樓房屋之平頂,進而損害系爭12樓房屋之天花板。2.檢視系爭12樓房屋之平頂管道間,管道間有濕漬痕跡,以內視鏡探測管道間狀況,顯示系爭12樓房屋之平頂處積砂濕漬,研判因系爭14樓房屋之管道間使用沙包無法有效擋水,雨水沿垂直管流下灑落水平管進而濺濕損害系爭12樓房屋之廚房及餐廳天花板。3.系爭12樓房屋之客廳及房間遮雨棚採光罩有水泥渣塊灑落,因該遮雨棚正上方為系爭14樓房屋新設窗戶安裝處,研判系爭14樓房屋改裝窗戶窗框以水泥砂漿填縫時,漿渣掉落至系爭12樓房屋之遮雨棚,進而砸損系爭12樓房屋之遮雨棚採光罩。4.系爭12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乃系爭14樓房屋之裝修工程,於110年間拆除南側窗戶未加適當防護,豪雨吹進系爭14樓房屋,因而浸濕樓板並漏水至系爭12樓房屋之平頂,導致損害系爭12樓房屋之天花板。及系爭14樓房屋之樓板雨水流進管道間,雨水沿垂直管流下灑落水平管進而濺濕損害系爭12樓房屋之廚房及餐廳天花板。以及系爭14樓房屋改裝窗戶之窗框以水泥砂漿填縫時,漿渣砸損系爭12樓房屋之遮雨棚採光罩。5.修繕費用估算約為260,145元,修繕方式如下:(1)天花板損害:拆除舊有天花板,重新施做相同材質之天花板。(2)遮雨棚採光罩損害:拆除舊有採光罩,重新施做相同材質之天採光罩等情,有該函文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7頁),且該鑑定報告書已詳述系爭12樓房屋之天花板漏水及遮雨棚採光罩受損之原因及修繕方式,應具有相當之專業性,自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三)綜上,足認系爭12樓房屋之天花板漏水,乃因系爭14樓房屋之裝修工程未加適當防護之故,導致系爭12樓房屋之天花板受損,及系爭14樓房屋改裝窗戶之窗框,以水泥砂漿填縫時,漿渣掉落而砸損系爭12樓房屋之遮雨棚採光罩,均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飼養貓,且變更系爭12樓房屋之室內格局,改動原先設計等情無涉,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自行加裝遮雨棚採光罩突出外牆乙節,充其量僅涉及有無因違反行政管理規定而隨時遭取締拆除之危險,並無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則上訴人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所有系爭14樓房屋之裝修工程未加適當防護,致被上訴人邱世欽所有系爭12樓房屋受損,經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修繕費用約260,145元,於扣除材料折舊後,計119,783元等情,核與前揭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大致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足認上訴人所有系爭14樓房屋之施工不當,與被上訴人邱世欽所有系爭12樓房屋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邱世欽修繕費用119,7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人格法益」係概括性條款,乃法定例示之人格權以外,其他以人之存在為基礎,體現個人自主性及個別性,而具有一身專屬性,得與財產上利益有所區隔之精神上利益。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12樓房屋之天花板漏水範圍乃包含臥室、廚房、餐廳等區域,業經原審於112年10月16日會同兩造至系爭12樓房屋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5至169頁、第172至181頁),自堪信為真實,足認系爭12樓房屋之天花板漏水情形,對被上訴人3人之居家生活已造成嚴重干擾及不便,侵害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3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五、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12樓房屋之天花板漏水情形,對被上訴人3人之居家生活造成嚴重干擾及不便,渠等精神確實因此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被上訴人邱世欽為大學畢業,擔任醫院之主治醫師,月薪約250,000元,名下有1間房屋,及被上訴人巫莉莉為大學畢業,擔任藥廠之顧問,年收入約90,000元,及被上訴人邱佑珩目前就讀大學3年級等情,以及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從事不動產買賣之仲介,無固定收入,名下有1筆土地及3間房屋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8、21

8、232、233頁),並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堪予採認,是以,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漏水情形對被上訴人居家生活造成之影響,以及被上訴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3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嫌過高,應各以20,000元為適當,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前揭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3月24日合法送達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3頁),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7、113頁),則上訴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邱世欽修繕費用119,783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元,以及應給付被上訴人巫莉莉、邱佑珩精神慰撫金各20,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以,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漏未記載被上訴人邱世欽之姓名,爰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五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法 官 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裁判案由:修繕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