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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85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周子定送達代收人 郭玉涵訴訟代理人 吳瑩庭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捷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水木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紀盛霖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關於如附表所示「原判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更正後之記載」。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有誤寫、誤算之情形,如從裁判本身為整體觀察、理解,即可推知裁判之真意,或從卷內證據資料,有客觀、明確之事證足以證明誤寫、誤算處,應有唯一、明確之答案時,則該錯誤即屬未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而得以裁定更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貳、七關於「除原審已判命捷欣公司

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周子定33萬3220元(計算式:車輛修復費用17萬3172元+車輛交易價值減損7萬元+租車費用7萬48元+鑑定費用1萬2000元=33萬3220元),及自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外,周子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交易價值減損、租車費用部分,請求捷欣公司等二人應再連帶給付24萬7024元(計算式:

56萬244元-17萬3172元-7萬元-7萬48元=24萬7024元),及自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記載,其中「租車費用7萬48元」,因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貳、四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㈥已記載「原審認定周子定需用車時間16日之租車費用為7萬48元,此乃誤算,16日租車費用應為7萬8048元(計算式:4878元×16日=7萬80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租車費用7萬48元」之記載顯然錯誤,並致計算結果誤算,故應更正如附表所示。又原判決之主文欄二、五關於「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4萬7024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59,餘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連帶負擔。」之記載,亦因上開同一理由,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㈡至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捷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紀盛霖(

下稱捷欣公司等二人)雖聲請就原判決判命其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周子定(下稱周子定)之金額,予以更正加計「鑑定費用1萬2000元」,惟原判決已載明捷欣公司等二人應再連帶給付周子定之金額僅限「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交易價值減損、租車費用部分」,至於「鑑定費用1萬2000元」已在第一審判命捷欣公司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周子定之範圍,未據捷欣公司等二人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自無庸於原判決判命捷欣公司等二人應再連帶給付周子定之金額中加計「鑑定費用1萬2000元」,捷欣公司等二人就此部分聲請更正,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美雲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欄位 原判決之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主文欄 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4萬7024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3萬9024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主文欄 五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59,餘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連帶負擔。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57,餘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欄貳、七 除原審已判命捷欣公司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周子定33萬3220元(計算式:車輛修復費用17萬3172元+車輛交易價值減損7萬元+租車費用7萬48元+鑑定費用1萬2000元=33萬3220元)〈註:原審僅係租車費用誤載為7萬48元,加計總額33萬3220元並無錯誤〉,及自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外,周子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交易價值減損、租車費用部分,請求捷欣公司等二人應再連帶給付24萬7024元(計算式:56萬244元-17萬3172元-7萬元-7萬48元=24萬7024元),及自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除原審已判命捷欣公司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周子定33萬3220元(計算式:車輛修復費用17萬3172元+車輛交易價值減損7萬元+租車費用7萬8048元+鑑定費用1萬2000元=33萬3220元),及自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外,周子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交易價值減損、租車費用部分,請求捷欣公司等二人應再連帶給付23萬9024元(計算式:56萬244元-17萬3172元-7萬元-7萬8048元=23萬9024元),及自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