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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上 訴 人 方文献即方文獻被上訴 人 宏恩救護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畢瓏瀧訴訟代理人 詹淯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9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6日簽訂常年法律顧問聘任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聘任期間自110年12月起至116年12月止,聘任酬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因雙方信賴關係動搖,被上訴人爰依112年9月21日以台中軍功郵局362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並催告上訴人返還契約終止後自112年10月起至116年12月止溢領之報酬共13萬8889元。上開存證信函業於112年9月22日送達予上訴人,即發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又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無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委任人均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本件與一般法律顧問契約相同,均係單純以委任期間為計收費之標準,亦與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內提供之服務內容無關等語。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萬8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雖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惟並非為非可歸責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系爭契約,故對上訴人須負兩造原定委任報酬之預期利益損害賠償,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上開金錢債務,均到期,依法自得互相主張抵銷,是上開債權經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後即歸消滅(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其受有法律顧問期間之訴訟案件委任及依例續聘等預期利益之損害而提起反訴,此部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而未據上訴,不另贅述)。又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即自110年12月6日起至112年9月22日止,已提供服務時數合計約52小時予被上訴人,依律師公會之標準即每小時5000元及系爭契約報酬20萬元計算,上訴人合理服務時數為40小時(計算式:20萬元÷5000元/小時),則上訴人實際提供服務之時數已逾上開合理時數12小時,應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本訴即被上訴人前揭請求部分(反訴部分未據上訴,未繫屬於本院,茲不贅述),對上訴人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1、2項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訴之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準備程序中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參照)。末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對於系爭契約之存續期間原為110年12月起至11

6年12月止,其已因此受領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全部委任報酬20萬元,惟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2日以前揭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終止等事實,並不爭執,可徵上訴人收取上開委任報酬之時點,係兩造委任關係終止及明確報告顛末前,且乃系爭契約原訂110年12月起至116年12月之服務期間屆至前即先行收取,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報酬,且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上訴人僅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參以系爭契約原定期間長達6年(即72個月),而僅存續不到22個月即終止,則上訴人所收取之前開報酬金額20萬元其中有部分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返還該部分不當得利。

㈢上訴人固然抗辯其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即自110年12月6日起

至112年9月22日止,提供被上訴人法律服務之時數合計約52小時,相較以本件報酬20萬元依律師公會所訂每小時法律服務酬金5000元標準計算之合理服務時數40小時,已逾12小時,故無不當得利等語。惟查,綜觀系爭契約之內容,兩造僅約定「聘任期間為6年,自110年12月起至116年12月止,致送酬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整;聘任人(即被上訴人)之有關法律問題得向貴律師(即上訴人)諮詢討論法律意見免付酬金;聘任人委託撰擬或代表繕發有關法律事件之函件免付酬金,但該事件因而解決時另付相當酬金、聘任人委託撰擬或證明契約或其他法律文件酬金酌減;聘任人委託辦理訴訟案件或非訟事件酬金酌減;登報通知受任常任常年法律顧問時其費用由聘任人負擔;諮詢不限次數,契約三頁以內三份包含在內,訴訟打折」等條款(見原審卷第23頁),亦即僅簡略訂定對若干法律服務可免費或有內容不詳之優惠,但對於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或每年得向上訴人請求提供不另計費之法律服務具體內容暨時數或件數上限、可折價之法律服務具體內容暨折價方式、超過上開上限後各項具體法律服務內容之計費方式等事項,均未予以約定,可徵兩造針對系爭契約報酬之計費方式,其等真意係以其契約存續期間之長短而議定。從而,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認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報酬,應以系爭契約於110年12月起至112年9月22日終止之存續期間佔原訂期間即110年12月起至116年12月止期間之比例計算,則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溢領之委任報酬即不當得利13萬8889元(計算式:20萬-20萬×22個月/72個月=13萬88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

㈣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以雙方信賴關係動搖為由,片面於1

12年9月22日終止系爭契約,乃於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終止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第2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就其原定委任報酬即13萬8889元之預期利益負損害賠償責任,據此主張抵銷云云。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第21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消極損害,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僅指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參照)。再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當事人任何一方自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此亦係該規定之立法宗旨,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自無所謂「契約必存續至原訂期間始終止並可據此請求委任報酬」之客觀預期可言,自難認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為受任人之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84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44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得請求兩造原先約定報酬之損害賠償主張抵銷云云,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萬8889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前揭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前揭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法 官 林秉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裁判案由:返還溢領報酬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