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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87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胡玉瑕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被上訴人 鳳山禪寺法定代理人 胡正利訴訟代理人 魏恊政

許家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6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㈠本訴部分: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反訴部分: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8,11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3條本文亦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趙子賢,並委有訴訟代理人,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卓翠雲,並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號6樓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第6樓建物)係被上訴人出資興建,以訴外人胡玉瑕之名義為房屋稅籍登記,胡玉瑕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死亡,因無配偶及子女等法定順位繼承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107年8月23日以107年度司繼字第914號裁定選任上訴人為其遺產管理人。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請求將系爭第6樓建物過戶,經上訴人以109年12月10日台財產中彰一字第10913015270號函所拒絕,並將該建物收歸國有,嗣經彰化地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84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確認系爭第6樓建物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始於113年8月16日將該建物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自110年1月1日起(即上訴人拒絕變更系爭第6樓建物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之時),以系爭第6樓建物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10,000元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合計16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0,000元【計算式:10,000元×16個月=160,000元】,及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3年8月16日止(合計27.5個月,被上訴人誤算為28.5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5,000元【計算式:10,000元×28.5個月=285,000元】;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之規定,上訴人自110年12月6日起至113年8月16日止,應分攤之電梯維護費10,999元【計算式:每月2,000元除以6層樓,每層每月應分攤電費為333.3元,333.3元×33個月=10,9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110年2月6日起至113年6月止,應分攤共用部分之公共用電費為6,439元【計算式:

電費38,635元除以42個月除以6層樓,每層每月應分攤電費為153.3元,153.3元×42個月=6,349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胡玉瑕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0,000元、285,000元,及給付應分擔之公共基金10,999元、6,439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第6樓建物前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認定為胡玉

瑕之遺產之一,經上訴人依民法第1179條所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僅就該建物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及移交國庫,並未就系爭第6樓建物為使用受益,而未受有任何利益。況且,系爭第6樓建物既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第6樓建物坐落系爭土地,自屬合法占用,並非無權占用,被上訴人請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及請求上訴人分擔電梯維護費、公用電費等,均屬無據。

㈡上訴人擔任胡玉瑕之遺產管理人後,即依法定1年以上期間,

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然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報明系爭第6樓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胡玉瑕於94年8月26日之代筆遺囑所遺贈予被上訴人之不動產,亦未包含系爭第6樓建物,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3日點交系爭第6樓建物,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5日發函上訴人時,復稱系爭第6樓建物為胡玉瑕所有,本寺無法源配合點交等語。是上訴人無從得知系爭第6樓建物非胡玉瑕所有,上訴人就系爭第6樓建物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及移交國庫,縱認受有不當得利,亦屬善意受領人,且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之規定,應免負返還責任。縱認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第6樓建物於111年4月13日點交前,均由被上訴人占有管領使用,故應自111年4月13日起算不當得利,且系爭第6樓建物係作為胡玉瑕自住使用,其租金計算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申報地價及建物現值之5%計算,並以上訴人代墊系爭第6樓建物108至111年房屋稅38,118元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9日請求退還其繳納系爭第6樓建物108、109年度之房屋稅19,302元,經上訴人彰化辦事處同意後,已於111年9月26日給付完畢;及系爭第6樓建物110、111年房屋稅,共計18,816元,係由上訴人彰化辦事處繳納。因系爭第6樓建物經系爭確定判決確認為被上訴人所有,上開房屋稅應由被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118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第6樓建物經系爭確定判決確認為被上訴人所有後,上訴人於113年8月16日始將該建物返還被上訴人,由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於113年9月3日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系爭第6樓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於108年登記為胡玉瑕,109至112年均登記為上訴人,自應由胡玉瑕及上訴人繳納108至111年之房屋稅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就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胡玉瑕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121,882元及其利息,及於管理被繼承人胡玉瑕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285,00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反訴部分則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本、反訴敗訴部分均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本訴部分: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反訴部分: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11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本訴及反訴部分之上訴均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除非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第6樓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楊秀霞所有,其配偶即訴外人江耀鑐取得楊秀霞同意,於81年間以自己為起造人,申請核准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共用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5層樓建物,時任被上訴人住持之胡玉瑕於81年6月30日與楊秀霞簽約買受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並於81年8月12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胡玉瑕所有,嗣於81年10月3日經彰化縣政府審核完成變更系爭5層樓建物起造人為胡玉瑕(當時尚未開工),再於82年11月1日由胡玉瑕委託訴外人周桂福繼續興建系爭5層樓建物,系爭5層樓建物於83年11月4日建築完成,並於84年1月11日完成第一次登記(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建物,以下合稱系爭5層樓建物),嗣於84年5、6月間,胡玉瑕追加興建系爭第6樓建物,僅因系爭第6樓建物未取得建築及使用執照而無法辦理建物保存登記,系爭5樓建物及第6樓建物均係以被上訴人之資金出資興建,由被上訴人原始取得系爭第6樓建物所有權乙節,此有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355至366頁)。

關於系爭第6樓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之認定,兩造均無爭執,且未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原判斷之訴訟資料,是兩造均應受系爭確定判決之拘束,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合先敘明。

二、本訴部分: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有明文,惟依該條明文,係以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受利益人,受有利益為前提,苟當事人所主張之受利益人實際未受有利益,或其受有利益非無法律上原因,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興建房屋,因而獲有不當利益者,係該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並非房屋之占有人,基地所有人亦係因該房屋之無權占有基地,而受有損害,尚與房屋占用人之占有房屋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是基地所有人即無向房屋占用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固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然是否獲得不當得利,仍應以是否符合民法第179條之要件作為判斷之標準。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在不當得利之類型中,無權占用他人土地應屬於無權而為用益之情形,亦即無權占有人就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時,其因此所受之利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因此,無權占用他人土地或房屋必非必然受有利益,而是必須使用收益他人之土地或房屋時始受有利益,僅單純排除土地或房屋所有權人之占有,並非必然受有利益,更遑論是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況如果不論任何情況下之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均論以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毫無例外,其實為變相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土地所有權人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轉為不當得利行使,此將原本僅有2年時效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由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二年延長為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15年(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五年),其不妥之處,顯而亦見。故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或房屋是否獲得不當得利,應視其是否使用收益他人之土地或房屋而非僅以占有或排除他人使用之事實即論斷為受有不當利益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胡玉瑕為被上訴人之住持,於106年11月30日死亡,無配偶及

子女等法定順位繼承人,經彰化地院於107年8月23日以107年度司繼字第914號裁定選任上訴人為其遺產管理人,上訴人提起抗告後,經同法院於108年4月12日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等情,此有上開裁定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7至21頁)。

而系爭第6樓建物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認定為胡玉瑕之遺產之一,自109年度起,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並於111年4月13日點交收歸為國庫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111年1月6日、111年3月22日、111年4月13日函及所附照片、系爭第6樓建物108、109、110、111年房屋稅繳款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01至307頁、卷二第385頁、卷三第43、45、51、53頁、上證3)。然直接占用系爭土地者應為系爭5樓建物及系爭第6樓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系爭第6樓建物業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為被上訴人所有,則系爭第6樓建物與系爭土地同屬被上訴人所有,系爭第6樓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第6樓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屬無據,而不可採。又確認之訴具有宣示效力,與形成判決原則上自判決確定後始向後發生效力者不同,則系爭確定判決係確認系爭第6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始為被上訴人所有,而非自系爭確定判決確定時取得系爭第6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從而,系爭第6樓建物事實上既非胡玉瑕之遺產,上訴人無從以胡玉瑕遺產管理人之身分,管理處置系爭第6樓建物及將該建物移交國庫所有(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參照),亦無從僅以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方式取得系爭第6樓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則上訴人以系爭第6樓建物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認定為胡玉瑕之遺產之一,將系爭第6樓建物移交國庫所有,並於111年4月13日點交系爭第6樓建物,至多僅係占有系爭第6樓建物而未及於系爭土地,上訴人並未受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上訴人占有系爭第6樓建物與基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自無從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者,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此遺產管理人係以第三人之地位,依法取得上開管理保存遺產等權限,而非使其取得遺產之權利(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第6樓建物既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認定為胡玉瑕之遺產,上訴人於擔任胡玉瑕之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陳報遺產清冊、公示催告、申報遺產稅、清償喪葬費用、管理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並將系爭第6樓建物移交國庫及辦理點交,於法並非無據,且依前開說明,不論系爭第6樓建物是否已由國庫取得所有權,上訴人基於遺產管理人之身分就系爭第6樓建物僅有管理保存之權限,並未取得遺產之權利,自無受有系爭第6樓建物之利益而該當不當得利可言。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就該建物有何使用收益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僅因上訴人排除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第6樓建物而認其獲有利益,而與民法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從而,被上訴人以其請求將系爭第6樓建物過戶,為上訴人所拒,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0年1月1日起系爭第6樓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反訴部分: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9日請求退還其繳納系爭第6樓建物108、109年度之房屋稅19,302元,經上訴人彰化辦事處同意後,已於111年9月26日給付完畢(原審卷三第41至49頁);及系爭第6樓建物110、111年房屋稅,共計18,816元,係由上訴人彰化辦事處繳納等情(原審卷三第47、51、53頁),此為兩造均不爭執。則系爭第6樓建物既自始為被上訴人所有,就系爭第6樓建物享有事實上處分權,然其未負擔系爭房屋108至111年之房屋稅共計38,118元,而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法律上利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繳納之108至111年之房屋稅38,118元,應屬有據。

㈡按不當得利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

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見原審卷三第37頁)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訴部分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胡玉瑕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0,000元、285,0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而上訴人反訴部分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繳納系爭第6樓建物108至111年之房屋稅38,1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胡玉瑕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121,882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上訴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胡玉瑕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285,000元,並為准予假執行及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及反訴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駁回其反訴請求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㈠、2項、第㈡、2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資念婷附表: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地段 建號 性質 門牌號碼 1 彰化縣 員林市 三條圳段十七份小段 3106 建物 彰化縣○○市○○路0段00號 2 3107 彰化縣○○市○○路0段00號3樓 3 3108 彰化縣○○市○○路0段00號4樓 4 3109 彰化縣○○市○○路0段00號5樓 備註:編號1所示建物為第1及2樓建物。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