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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88號上 訴 人 陳春木被 上訴人 陳家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34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為簡易之二審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審卷13、37頁)。嗣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本院卷71頁),核其所為請求權基礎之追加,與其於原審請求均係基於上訴人匯款至被上訴人金融帳戶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以臉書暱稱「李琴婷」及通訊軟體LINEID「y857856」向原告佯稱:因缺資金請原告匯錢投資,服裝業很好賺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6日15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未妥善保管系爭帳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另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帳戶增加25萬元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或返還利益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在求職網站找工作,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被利用,不具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不構成侵權行為,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非被上訴人所致,而上訴人誤信詐欺集團成員,未善盡查證義務即匯款至系爭帳戶,就其所受損害明顯有重大過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開匯款時間,匯款系爭

款項至系爭帳戶等情,有交易明細表、匯款回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店鋪租賃合同可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268號卷43至55頁、77、83至84頁,下稱偵45268卷),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申設系爭帳戶並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確係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騙上訴人之系爭款項。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

5萬本息,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所稱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並以有無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對於一定事件之特性而應有之注意。

⒉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7日16時17分許至1111人力銀行網站應

徵秉實科技有限公司特別助理,有1111人力銀行回覆被上訴人之信件可稽(本院卷117頁),另觀諸被上訴人提出其與「John Chen」、「楊先生」之對話紀錄(原審卷53至12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31號被告庭呈資料卷3至441頁),「John Chen」於111年8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以「那6號開始上班」等語,並傳送勞動合約、員工資料卡請被上訴人填寫,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3日傳送上開資料,嗣「John Chen」更正上班時間為8月8日,8月8日「J

ohn Chen」傳送公司的系統說明書,說明工作內容,另請被上訴人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及薪資轉帳帳戶,被上訴人乃依指示傳送身分證正、反面及系爭帳戶等照片,另自8月9日至9月19日之對話,均係關於工作上之討論等,顯見「John Chen」等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一般正規公司對外應徵求職者及正常居家辦公、指派交辦任務之假象,以取信於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深信其於該段期間所為均係為完成老闆指派之工作,以換取相應之每月薪資所得,經核與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相符,足認被上訴人確實係因於網路找工作,始受騙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John Chen」,致遭詐欺集團取得並作為上訴人受詐欺匯款之帳戶使用。

⒊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9日15時28分許,發覺系爭帳戶遭警示

後,立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先生」聯絡,詢問何以無法使用,並告以「我真的不會有事吧?我真的不想有案底」、「你說公司的帳都是你從總公司會計那邊調貨款過來的,應該跟我不會有關係吧?」、「我真的很擔心」等語,惟遭「楊先生」以「與會計聯絡處理」等詞搪塞,迄至111年9日27日13時54分許,即不再回應被上訴人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稽(原審卷113至115頁)。倘若被上訴人主觀上知悉或可預見其係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John Chen」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有觸犯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等犯行,則該帳戶日後遭警示亦屬其預見之範圍,實無可能發現其帳號遭警示後,立即詢問「楊先生」發生何事,足認被上訴人辯稱其因遭詐欺集團利用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等語,應可採信。

⒋衡以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

,與教育程度及工作經歷等,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恆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又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或申辦貸款廣告手法,騙取不知情民眾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其等使用,得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亦時有所聞。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實際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此與現今多數詐欺集團,為使詐欺款項匯入自身得以掌握控制之銀行帳戶,而向他人蒐集銀行帳戶帳簿或提款卡,以利提領詐欺款項等方式相異,又上訴人於原審提供其因受詐騙後匯款至其他帳戶,其另對訴外人即該等帳戶所有人陳怡君、黃培愉、蔡宜甄提出告訴後,陳怡君、黃培愉、蔡宜甄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473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773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30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原審卷39至48頁),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陳怡君、黃培愉、蔡宜甄提供其等所有之帳戶過程,與被上訴人抗辯受詐欺之情節類似而同為被害人,而被上訴人自承於案發時年僅24歲,曾於餐飲業、台灣大哥大工作等語(本院卷91頁),涉世未深且社會閱歷、人生歷練尚乏,對於實務上正規工作應徵流程、指派工作細節內容及公司貨款為何要先匯至系爭帳戶,再轉提至被上訴人之外幣帳戶,再轉存至被上訴人依詐欺集團指示開設之FTX虛擬貨幣交易所銀行帳戶等情,非當全然知悉,對於系爭帳戶資料被詐騙後竟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顯已超過一般人正常可能認知之範圍。而上訴人於受騙時,依一般客觀情狀,無從預見或發現注意詐欺集團竟用以供作詐騙其他第三人之款項使用而難以防範,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款項之損害,洵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不當得利發生之債,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且屬可分之金錢債權,故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返還責任,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倘被請求人共同不法侵害請求人財產之權益,應究明被請求人是否因共同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請求人受有損害?所利得數額若干(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係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始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雖未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惟系爭款項一經匯入系爭帳戶,被上訴人旋於同時21分34秒依「楊先生」指示轉提至被上訴人之外幣帳戶,再轉存至被上訴人依詐欺集團指示開設之FTX虛擬貨幣交易所銀行帳戶等情,此有系爭帳戶及被上訴人之外幣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交互比對可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31號卷【下稱偵18131卷】59、71頁、偵18131卷被告庭呈資料卷107至108頁),已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匯款之利得數額為何,上訴人當時既係受詐欺之被害人,自難謂業已受領系爭款項而受有利益,上訴人實際上既未因本件被上訴人之匯款而受有任何利益,自非不當得利。據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洵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