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蔡勝雄被 上訴人 張淑珍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113年度中簡字第22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被告謝娟姿與Line暱稱「DAVID」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5月20日某時起,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暱稱「NEOCHEN」與被上訴人認識,並向被上訴人佯稱:因其帳戶遭凍結,需向被上訴人借款始得自義大利返回新加坡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5日中午12時49分許,前往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9,000元至謝娟姿所借用之上訴人蔡勝雄名下之臺中四張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謝娟姿再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殆盡,並保留所提領款項百分之7至10作為自身報酬,剩餘款項則購買比特幣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而掩飾、隱匿該款項之真正去向。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與謝娟姿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9,000元。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不認識謝娟姿,當時是友人李學群的房屋要賣,上訴人帶人去看房屋,剛好謝娟姿也在場,跟上訴人說伊二、三天沒有吃飯,有人要匯錢給伊,一直要上訴人出借簿子,所以上訴人才將系爭帳戶簿子借給謝娟姿,當場上訴人有表示若發生事情,謝娟姿要自行負責,這部分有寫字據請謝娟姿簽名。且上訴人涉嫌詐欺部分,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證上訴人並未涉及共同使詐之行為。至於謝娟姿於偵訊時稱其承諾給上訴人佣金2萬元一情,絕無此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即命上訴人應與謝娟姿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9,000元,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謝娟姿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侵權行為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繩,乃科以抽象輕過失作為兼顧被害人權益保護與加害人行為自由之平衡點。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將109,000元匯
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謝娟姿再為提領購買比特幣,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一節,業據其提出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郵局匯款單、匯至系爭帳戶匯款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line訊息對話翻拍照片、刑事告訴狀等件為證。且謝娟姿於檢察官偵查時已自白參與詐欺集團為詐欺及洗錢之行為,此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748號加重詐欺罪起訴在案,堪認謝娟姿對於被上訴人匯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之金額109,000元,侵害被上訴人金錢所有權,造成被上訴人損失,其間具有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992、19883、
55739號偵查案件雖對被上訴人上開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為不起訴處分,然刑事詐欺正犯或幫助犯,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為要件,與民事侵權行為不論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相同;且檢察官偵查犯罪結果,於本件獨立民事訴訟本無拘束力。是查:
⒈上訴人雖辯稱其不認識謝娟姿,是因友人李學群的房屋要賣
,其在帶人去看房屋中,剛好謝娟姿在場,表示二、三天沒有吃飯,有人要匯錢,要求出借簿子,其才將系爭帳戶簿子借給謝娟姿云云,惟以上訴人高齡且自承尚執行仲介房屋的生意,應是有多年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並非離群索居之人。參以,近年來國內詐欺犯罪盛行,常有民眾遭詐欺集團詐財或因貸款、謀職、感情等理由而提供個人銀行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導致其銀行帳戶遭凍結成為警示帳戶,甚至涉及刑事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且經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不斷宣導,提醒民眾就未經合理查證或無正當理由,不應輕易將個人銀行帳戶等金融資料交付他人,故銀行帳戶之所有人應負有避免其銀行帳戶成為助長詐欺集團詐騙犯行工具之注意義務,上訴人自不可諉為不知,亦不可以其年事已高或學歷不高為卸責之由,是被上訴人將系爭帳戶出借予初次見面而不熟識之謝娟姿之行為,自屬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具有抽象輕過失甚明。
⒉被上訴人復稱其因心太軟,怕謝娟姿亂搞,所以有寫紙條,
讓謝娟姿做事自己負責等語,此部分謝娟姿於偵查中固已表示:上訴人的陳報狀中的手寫字據是伊簽名的沒錯等語,且有上訴人於111年6月20日所書寫由謝娟姿簽名之字據附於前開偵查卷內。然觀該字據記載「借用蔡勝雄本人所用存款簿只是給你本人入款之用,若有出問題根(跟)蔡勝雄本人無關,借用人自己若有違法之事全部由借用人負責。借用人謝娟姿」等語,足認上訴人已預想到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謝娟姿存有謝娟姿為「違法之事」之風險,其至多亦只求該「違法之事」不要波及自己而已,則縱使上訴人出借系爭帳戶之行為並未獲利,上訴人確實已知悉上開風險,卻仍率而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給謝娟姿,而讓謝娟姿擅自利用作為不法行為工具之可能,亦未對此為何防免措施,顯已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當然可認為有過失。
⒊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謝娟姿之行為,既有過失,又此
乃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取得不法所得之不可或缺環節,為被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依前開說明,自應與謝娟姿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賠償109,000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謝娟姿連帶給付10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秉暉法 官 林依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