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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94號上 訴 人 林瑩然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被上訴人 楊宜倫上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伊所簽發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95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宜蘭地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44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並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874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伊簽立系爭本票,係因伊急需要透過不動產貸款來支應生活所需,而被上訴人化名為「高億興」之專員,稱其為遠東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遠東車貸專員,有特別關係可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 )之貸款承辧人員溝通,使伊之貸款可以過關。而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重度視障,視力幾近全盲,不疑有他,因而簽立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本票等資料。然伊有關本次申請貸款之資料,均係由伊提供给和潤公司之承辦人員,並與之對話連繫,最後雖准予核貸150萬元,並且設定抵押權給和潤子公司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勁公司),但被上訴人卻要求高達45萬元之服務費,經和潤公司承辦貸款人員告知,伊始知悉被上訴人並未與承辦人員接洽貸款事宜,且被上訴人有向伊要求收費乙事,亦係聽伊詢問始知悉,此乃違法行為,伊始知受騙。伊只在系爭本票簽名,未填寫金額,被上訴人竟自行填寫系爭本票金額為95萬元(含服務費45萬元、違約金50萬元),雖系爭本票上有寫金額授權給被上訴人填寫,但兩造並未談好金額,應俟兩造有合意金額後,被上訴人始能填寫金額,故被上訴人自行填寫金額,系爭本票應屬無效。伊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伊是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下簽立系爭本票,為此爰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伊簽立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本票所為意思表示之法律行為或請求減少給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伊不存在。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有讓上訴人看過,上訴人才簽約,系爭本票是要擔保該合約,本票上面原本沒有金額,依合約第5、8條規定,上訴人要給付核貸金額150萬元的30%,即45萬元之報酬,再加計違約金50萬元,總共是95萬元,伊是依合約在系爭本票上面填寫金額。系爭本票上面第五點(宜蘭地院羅東簡易庭113年度羅簡字第163號卷第41頁)記載上訴人有授權伊填寫金額。伊有先與上訴人溝通未果,始聲請本票裁定。上訴人後來人就不見了,伊才自行填寫95萬元。上訴人因信用瑕疵,找很多管道都無法貸得款項,嗣經伊之幫忙,成功貸得款項,竟於貸得款項後不依約給付服務費。又上訴人在南投草屯療養院擔任照護人員工作,系爭本票和合約均係上訴人親自簽名,上訴人清楚契約所約定之內容,並非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下簽訂合約及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在45萬3000元本息部分對伊不存在(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上訴人未上訴,該部分已確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系爭本票債權逾45萬3000元本息部分不存在,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其為辦貸款支應生活,而簽立系爭契約及簽發系

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僅在系爭本票上書寫姓名、並未填寫發票金額,而被上訴人填寫金額後持向宜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宜蘭地院以裁定准許在案,被上訴人復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宜蘭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45號民事裁定、本院執行命令、系爭契約、系爭本票(以上皆影本)在卷為憑(見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113年度羅簡字第163號卷第11-23頁、第37-4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

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所稱急迫,係指現有法益受到緊急危害或陷於立即且迫切之重大困境,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所稱無經驗,指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而言,非指欠缺特定領域或行業之知識。該條規定乃因法律行為之作成,應本諸當事人健全之自主意思。表意人若處於急迫之情勢,將陷於意志薄弱之窘境;缺乏經驗、判斷力,則無法衡量己身之利害關係,於此情形所為意思表示,難期健全無瑕疵,亦非真實之意願。倘利用表意人有此情事,而以法律行為使其為顯不等價之財產上給付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即無異趁人之危以獲取暴利,於善良風俗及誠信原則自有違背。為保護表意人免受剝削,故予其聲請法院撤銷或減輕給付義務之權利,以期事理之平。但主張法律行為係相對人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4號民事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乘其急迫、輕率、無經驗,令其簽發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所為上開主張,並未舉證證明,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自無足採。則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契約、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即屬無據。㈢上訴人主張未授權被上訴人填寫本票金額為95萬元,系爭本

票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應屬無效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到期日,由發

票人簽名;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6、8款、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發票人簽發票據交付執票人,故意將票據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執票人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為空白授權票據。在填載完成後,票據已具備法定相關應載事項,發票人自應就票據所載文義負擔發票人之票據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本票第五點記載:「……五、甲方(指上訴人,下同)授權乙方(指被上訴人,下同)填寫該本票債權金額……」等語(見宜蘭地院羅東簡易庭113年度羅簡字第163號卷第41頁),並經上訴人簽名捺印其上,足認上訴人確有授權被上訴人自行填載系爭本票之金額以完成發票行為。上訴人雖主張因其有嚴重視障致未注意到系爭本票有第五點之授權約定等語,惟上訴人於本院陳稱以:伊是單獨至超商用電話與被上訴人聯絡,並在超商簽立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再觀諸上訴人之工作是擔任療養院之照護人員,且能單獨前往超商印出系爭契約、系爭本票簽名後回寄予被上訴人,可見其視力應不妨害其閱覽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上之約定,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委無足採。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本票之金額應經兩造合意後始能填寫一節,卻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此約定,是其主張亦不足採。上訴人再主張本件貸款均由上訴人自行與貸款公司洽辦,此縱屬實在,亦無礙於上訴人已授權被上訴人自行填載本票金額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因未填載金額而無效,為無理由。至於,上訴人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經核上開判決與本件情形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

⒉依系爭契約書所載:「……第五條甲方依實際貸款核撥金額之3

0%支付予乙方,上述服務報酬須於貸款核撥當日付清,此服務報酬不包含金融機構之開辦費、保險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第七條⒊違反本契約第3條及第5條情形者,視同違反本契約書。……第八條甲方如有違反第7條者,視為乙方已完成本合約之委託貸款業務,甲方仍應支付委託貸款之服務報酬,並支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予乙方,並以現金方式全額一次付予乙方。」等語(見宜蘭地院羅東簡易庭113年度羅簡字第163號卷第37-39頁),被上訴人辯稱其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為上訴人向和勁公司申請150萬元額度獲准,此有和潤公司分期付款-覆核後可撥款通知書1份在卷可憑(見宜蘭地院羅東簡易庭113年度羅簡字第163號卷第43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既已完成系爭契約之委託事項,上訴人自應給付服務報酬45萬元(計算式:150萬×30%=45萬)。

⒊上訴人迄未給付上開服務報酬,自屬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

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違約金。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依約應給付被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已如前述,惟本院審酌兩造係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而被上訴人於同月13日即為上訴人尋得貸款方案,顯見被上訴人於委任期間應無耗損過多人力及物力成本,被上訴人亦未充分舉證說明其受有若干高額損害之情事,佐以系爭契約已約定上訴人須支付高額服務費,對於身為弱勢而須申辦貸款支應之上訴人而言,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本院認應酌減為3000元較為妥適。

⒋準此,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金額在45萬3000元(計算式

:450000元+3000元=453000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存在,逾此範圍之金額不存在。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逾本金45萬3000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