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95號上 訴 人 馮婕妮上 訴 人 張繼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358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馮婕妮主張:伊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下稱西區派出所)警員。對造上訴人張繼良於民國112年4月7日晚間6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西區林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於行經林森路與自由路1段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見該行向之號誌已轉為紅燈,竟擅自闖越紅燈右轉進入自由路1段且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適伊身著警察制服、反光背心且配戴爆閃式肩燈在該路口執勤,因而以哨音及揮舞指揮棒示意張繼良停車受檢。然張繼良無視馮婕妮已伸出右手揮舞指揮棒,仍騎乘系爭機車碰撞馮婕妮之右手腕及指揮棒後離開現場,導致馮婕妮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合併瘀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繼良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50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
二、張繼良則以:馮婕妮當時並非站在路邊執勤,而係躲在路邊停車格中間,因有汽車停放在該處停車格,伊右轉時未能看到馮婕妮,係馮婕妮突然跳出來攔阻伊,且用指揮棒觸碰伊,其所受系爭傷害係因其突然跳出來所致,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馮婕妮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張繼良應給付馮婕妮5萬1,850元,及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馮婕妮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就命張繼良給付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馮婕妮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張繼良則聲明:上訴駁回(至馮婕妮其餘未上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另張繼良就其敗訴部分亦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張繼良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馮婕妮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馮婕妮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2頁):
(一)馮婕妮為西區派出所警員。張繼良於112年4月7日晚間6時19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臺中市西區林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於行經系爭路口時,因見該行向之號誌已轉為紅燈,竟擅自闖越紅燈右轉進入自由路1段且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適馮婕妮身著警察制服、反光背心且配戴爆閃式肩燈在該路口執勤。
(二)馮婕妮因系爭傷害共支付醫療費用1,85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適用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自認人如向法院表明撤銷其自認,而未舉證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或未經他造同意,該撤銷即非合法,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此時自認人所負撤銷自認之證明責任,屬本證之證明,須使法院就待證事實之心證度到達證明度,即獲得確信,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馮婕妮主張其以哨音及揮舞指揮棒示意張繼良停車受檢。然張繼良無視其已伸出右手揮舞指揮棒,仍騎乘系爭機車碰撞其右手腕及指揮棒後離開現場,導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業據張繼良於本院114年4月18日準備程序積極且明確的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張繼良雖向本院表明撤銷上開自認,然馮婕妮已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03頁),依前揭說明,應由張繼良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否則該撤銷即非合法,本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
2.又依張繼良所提系爭路口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5至65頁、第123至125頁),確有拍到張繼良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右轉進入自由路1段時,經馮婕妮在外側車道以指揮棒攔阻,張繼良仍騎乘系爭機車離開現場之情形,尚無從證明張繼良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是張繼良所為撤銷自認既非合法,本院不得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
3.從而,張繼良辯稱係馮婕妮所受系爭傷害係因馮婕妮突然跳出來攔阻所致,與其無關乙節,並不可採。
(二)馮婕妮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繼良給付5萬1,85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馮婕妮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850元乙節,為張繼良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馮婕妮以哨音及揮舞指揮棒示意張繼良停車受檢,張繼良無視馮婕妮已伸出右手揮舞指揮棒,仍騎乘系爭機車碰撞馮婕妮右手腕及指揮棒後離開現場,導致馮婕妮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馮婕妮精神上確實因張繼良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
3.本院審酌馮婕妮自述大學畢業,未婚,現為行政警察,須扶養父親等語;張繼良自述其已婚育有2名子女,原為麵包師傅,但收入不高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兼衡馮婕妮於111、112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81萬2,850元、83萬9,151元,名下有汽車1部;張繼良111、112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43萬1,626元、92萬5,207元,名下有汽車1部等情,業經原法院職權函查兩造財產所得資料,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證物袋)。是本院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綜合其他各種情形,認馮婕妮就張繼良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請求張繼良給付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馮婕妮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三)馮婕妮攔停張繼良之行為,並無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須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其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且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及行為與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張繼良於112年4月7日晚間6時19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臺中市西區林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於行經系爭路口時,因見該行向之號誌已轉為紅燈,竟擅自闖越紅燈右轉進入自由路1段且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適馮婕妮身著警察制服、反光背心且配戴爆閃式肩燈在該路口執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張繼良既違規在先,本應依在場執勤之警員馮婕妮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張繼良卻仍騎乘系爭機車碰撞馮婕妮右手腕及指揮棒後離開現場,尚難認馮婕妮之攔停行為有何過失之情形。
3.張繼良雖辯稱馮婕妮未揮舞指揮棒,且係突然跳出來攔停,馮婕妮亦與有過失等節。然馮婕妮有揮舞指揮棒示意張繼良停車受檢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難認馮婕妮係突然跳出來攔停張繼良。又縱認馮婕妮未揮舞指揮棒,然馮婕妮身著警察制服、反光背心且配戴爆閃式肩燈,其所在位置應屬明顯,且當時僅張繼良違規闖越紅燈右轉自由路1段,馮婕妮亦有以哨音示意張繼良停車受檢,張繼良明知馮婕妮係示意其停車受檢,卻無停車受檢之意思,馮婕妮始在自由路1段外側車道加以攔停,亦難認馮婕妮係突然跳出來攔停張繼良,是張繼良上開所辯,顯屬無稽。
六、綜上所述,馮婕妮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繼良給付5萬1,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25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馮婕妮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馮婕妮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張詩靖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