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90號上 訴 人 王芬姿被 上訴人 梁宇林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7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關於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被上訴人本票債權本金及利息不存在部分,及上訴人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938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部分,暨前開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前陸續向上訴人借款(下稱本件借款
),為確定本件借款之總金額,兩造定期更新借款契約,被上訴人並依上訴人指示陸續自民國111年2月28日至112年2月28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作為本件借款之擔保。計至112年8月10日止,被上訴人業已就本件借款清償人民幣55萬1,950元(以匯率4.5元換算為新臺幣,為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248萬3,775元)。因兩造前未約定利息,嗣於112年3月21日始約定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起至113年3月31日止,應按月給付利息人民幣1萬2,000元,故被上訴人112年3月21日前所給付之如附表二所示人民幣49萬4,450元(以匯率4.5元換算為新臺幣,為222萬5,025元)應抵充本金,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即票面金額共208萬8,000元業經被上訴人清償而消滅,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593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又上訴人繼續持有系爭本票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⒈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本金及利息不存在;⒉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⒊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
㈡於本院補充:上訴人於原審未提及被上訴人就清償人民幣55
萬1,950元有於中國訴訟中為相同主張,屬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且上訴人未釋明有何不可歸責致未能於原審提出之事由,或不許提出有何顯失公平情事,應予駁回;又中國訴訟並未審酌是否有抵充情事,僅係認定在出借本金、還款金額不能確定之情形,被上訴人應依還款協議清償款項;又依民法第321條規定,被上訴人得指定所給付之人民幣55萬1,950元扣除利息後,其餘款項用以清償本件借款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㈠於原審以:上訴人陸續借款予被上訴人14萬640元及人民幣15
1萬5,285元,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14年3月31日清償全部款項。兩造間除系爭本票擔保之本件借款外,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人民幣70幾萬元(下稱另案借款),兩造就此在中國有其他訴訟,被上訴人所清償之人民幣55萬1,950元包含其承諾於112年4月起至113年3月31日止按月給付之利息,其餘則係用以清償另案借款,故本件借款未經被上訴人清償等語。
㈡於本院補充:被上訴人所清償之人民幣55萬1,950元前業經被
上訴人在另案借款之訴訟中主張抵扣另案借款,兩造對帳後簽立還款協議書,被上訴人就前開人民幣55萬1,950元重複主張抵充本件借款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本金及利息不存在;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本件借款,經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0日至111年8月17日期間,清償如附表二所示人民幣49萬4,450元而消滅,有無理由?上訴人抗辯前開人民幣49萬4,450元係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其他借款關係所為之清償,是否可採?㈠按債務人自認債務發生原因之事實而主張債務已因清償而消
滅,應由債務人就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自承對上訴人有本件借款債務,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惟抗辯業已清償本件借款債務,自應由其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而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存在本件借款及在中國訴訟中之另案借
款等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16頁),惟主張:依民法第321條規定,被上訴人得指定所給付之人民幣55萬1,950元扣除利息後,其餘款項用以清償本件借款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固有明文。依上訴人提出兩造在中國訴訟之另案判決記載:「…被告梁宇林答辯稱:…二、已經實際還清但並非是對應單筆歸還的還款所涉及的《借據》,款項所覆蓋的時間是2018年2月27日至2022年12月30日,此時《還款協議書》尚未簽訂。相關《借據》涉及的借款金額為625000元,王芬姿實際向梁宇林轉帳出借605000元,梁宇林在此期間向王芬姿轉帳歸還734325元,故梁宇林在《還款協議書》簽訂前不存在拖欠王芬姿借款之事實…」,有該中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至90頁),而被告於該訴訟中所稱就另案借款之清償款項(即該判決附件一序號28至30、36至38、40至41、43至63)核與本件抗辯就本件借款所為清償之款項相同等情,為被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第121頁),職此,被上訴人已於中國訴訟中指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清償款項所抵充之債務為該中國訴訟之另案借款債務,則其於本件訴訟主張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清償,指定抵充本件借款債務等語,自無理由。
㈢又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於原審未提及被上訴人就清償人民幣5
5萬1,950元有於中國訴訟中為相同主張,屬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應予駁回等語。按當事人不得在第二審訴訟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時即已抗辯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有中國訴訟中之另案借款,且被上訴人所清償之人民幣55萬1,950元係用以清償另案借款等語(原審沙簡字卷第60頁),則其於本件第二審訴訟程序提出另案借款所涉之訴訟資料,應屬就其前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自無不許其提出之理。
㈣綜上,被上訴人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則其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本件借款業經清償而消滅,難認可採。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本金及利息不存在,及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本金及利息不存在,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本金及利息不存在;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之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賴秀雯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宇萱附表一:本票 利息: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 111年2月28日 261,000元 視為未記載 111年2月28日 CH466576 0 111年5月30日 261,000元 視為未記載 111年5月30日 CH466580 0 111年5月30日 261,000元 視為未記載 111年5月30日 CH466585 0 111年8月31日 261,000元 視為未記載 111年8月31日 CH466581 0 111年8月31日 261,000元 視為未記載 111年8月31日 CH466586 0 111年11月30日 261,000元 視為未記載 111年11月30日 CH466583 0 111年11月30日 261,000元 視為未記載 111年11月30日 CH466587 0 112年2月28日 261,000元 視為未記載 112年2月28日 CH466591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金額 (人民幣) 0 108年5月20日 5萬元 0 108年8月23日 1萬3,800元 0 108年11月23日 1萬3,800元 0 109年6月1日 7,000元 0 109年7月28日 6萬元 0 109年8月22日 4萬5,000元 0 109年10月26日 5萬元 0 109年10月26日 4萬5,350元 0 109年11月5日 2萬5,000元 00 109年11月9日 1萬5,000元 00 110年3月10日 1萬6,000元 00 110年6月4日 1萬元 00 110年7月10日 3,000元 00 110年7月20日 8,000元 00 110年8月2日 5,000元 00 110年8月17日 5,000元 00 110年9月1日 5,000元 00 111年1月4日 2萬元 00 111年3月2日 3萬2,000元 00 111年3月8日 3,000元 00 111年4月27日 8,500元 00 111年5月10日 1萬元 00 111年5月23日 2,000元 00 111年6月15日 1萬元 00 111年6月25日 5,000元 00 111年7月15日 7,000元 00 111年7月22日 3,500元 00 111年7月29日 6,500元 00 111年8月17日 1萬元 合計:49萬4,4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