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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91號上 訴 人 梁英芳訴訟代理人 李濟舟被 上訴人 陳惠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5133建號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巷0弄0號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相鄰之同前段398地號土地及其上5132建號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巷0弄00號建物為上訴人所有。詎上訴人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竟於其建物之頂樓平台興建第五層之水泥增建物時,越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黃色區域部分面積0.83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水泥增建物拆除後,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就108年10月2日至113年10月1日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期間,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688元及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0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元。另上訴人無任何合法權源,且未得被上訴人同意,竟將防水漆塗在被上訴人前開建物之1樓牆面磁磚,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已花費600元自行雇工回復原狀,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00元及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之婆婆有同意上訴人可越界施作系爭水泥增建物等情,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之婆婆並非建物所有權人,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又被上訴人屢屢要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水泥增建物,上訴人皆置之不理或要求被上訴人自行雇工拆除,可見被上訴人絕無多年未提出反對或異議之情。而上訴人本件所為屬於故意且惡意之行為,並非不小心越界,也未符合公共利益,且系爭水泥增建物係屬違法越界加建,若予拆除並無礙原本合法建物之整體性及安全性,則被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水泥增建物並返還土地,係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等規定之適用。再者,以系爭土地所在地段、交通便利、生活機能、鄰近房地租售價格等,則原審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據以計算,應屬合理。至於,兩造就1樓水泥牆,係各擁一半所有權,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塗漆,該處外觀已遭破壞,與原有狀態不同且影響美觀至鉅,

二、上訴人抗辯:

(一)上訴人對於系爭水泥增建物有越界之情不爭執,亦願意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49元,但上訴人並非故意越界,在距今至少20餘年前興建之時,當時係經被上訴人之婆婆同意越過圍牆線興建,多年來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對此越界建築一事,從未提出反對或異議,足見被上訴人當初對此是明確知悉且有同意。又系爭水泥增建物已經興建30幾年,若拆除是否會造成漏水也未知,故上訴人不同意拆除,且被上訴人於113年始訴請拆除逾越圍牆線並不合理,亦有違誠信及權利濫用之情。

(二)系爭建物坐落之處為一般封閉式之住宅社區,並無任何商業用途及商業價值,經濟價值非高,上訴人所涉越界建築之處,為系爭建物之頂樓,實際上僅供被上訴人一家使用而已,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平常也不會上頂樓,可見該處現實使用價值極低,原審以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8為計算基礎,實非合理。

(三)當初上訴人所僱請的師傅之所以會在被上訴人所稱之1樓圍牆下端磁磚塗上防水漆,係因當時尚有多餘之防水漆,出於好心就一併將被上訴人部分之圍牆下端磁磚也塗上防水漆,如此亦有利於被上訴人,並非針對被上訴人之圍牆下端磁磚進行破壞或毀損,該防水漆之施塗,無論在功能上或經濟價值上,均無造成任何減損,原審認為被上訴人應賠償清理費600元,實非合理;另現在被上訴人將其清除,日後若有漏水即不能再要求上訴人負擔等語。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為被上訴人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而判決: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0元,及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應將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黃色區域面積0.83平方公尺之範圍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⑶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49元,及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0月2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3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聲請宣告上訴人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自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遭上訴人所興建如附圖所示黃色區域面積0.83平方公尺之水泥增建物無權占用,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請求上訴人拆除等情,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見補字卷第21至23頁)、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見補字卷第25頁)、現場照片(見補字卷第27至41頁、原審卷一第21至

23、135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補字卷第47至49頁、原審卷一第97、103至105頁)、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見補字卷第51至53頁)為證,並經原審會同兩造於112年10月12日及113年8月15日前往現場履勘及囑託測量人員進行測量,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191至214、477至484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9月25日測籍字第1131555690號函檢送之鑑定書及鑑定圖(見原審卷二第9至13頁)在卷可稽,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頁),則上訴人所興建之系爭水泥增建物確實有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情,即堪認定。

2、上訴人雖抗辯其於興建之時曾經取得被上訴人婆婆之同意乙節,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以採信。又由上訴人之抗辯可知,其於興建時即已知悉本件越界建築之情,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即時提出異議為由,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系爭水泥增建物等情,即屬無據。再者,系爭水泥增建物,係上訴人事後增建之違章建築,且所占用之面積僅0.8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即屬於法有據,本件顯無民法第796條之1之適用餘地。是以,上訴人顯無法舉證以資證明其所興建之系爭水泥增建物具有占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等情。

3、又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查:本件上訴人興建系爭水泥增建物時越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行為,已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造成妨害,是被上訴人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為保障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請求上訴人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區域部分之系爭水泥增建物拆除,係屬被上訴人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難以系爭水泥增建物之拆除,可能導致上訴人房屋漏水,逕予推論被上訴人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形,故本件被上訴人既係合法行使其權利,尚難謂其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為。

4、從而,上訴人所興建之系爭水泥增建物既有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區域面積0.83平方公尺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城市地方基地租賃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查:

1、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區域部分面積0.83平方公尺等情,業如前述,又依上訴人自述係於87至90年間興建系爭水泥增建物,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8年8月2日起即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至今之情,即堪採信,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8年10月2日起至113年10月1日止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2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南區,鄰近台鐵五權車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麥當勞餐廳、位於復興路三段旁,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等情狀(見原審卷二第47、75頁),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8據以計算,核屬適當,故上訴人就此所辯,即屬無據。

3、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8年10月2日起至113年10月1日止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49元【具體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請求上訴人自113年10月2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元【計算式:占用面積0.83㎡×申報地價4080元/㎡×年息8%÷12個月=23元/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1、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5133號建物前方之水泥牆其牆面磁磚遭上訴人以防水漆塗抹,遭塗抹之範圍長30公分、寬

12.5公分等情,業據提出現場照片(見補字卷第43至45頁、原審卷一第25至27、329頁)為證,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確認,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191至214頁)在卷可稽,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水泥牆柱其牆面磁磚,既經上訴人擅自以防水漆塗抹,其外觀上當與原有狀態不同,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權受有侵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至於,上訴人就此所辯,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2、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自行僱工將前開遭防水漆塗抹處清除完畢而支付600元等情,業據提出亞威工程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原審卷一第441頁、本院卷第135頁)、去除過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439至443頁、本院卷第135至137頁)為證,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前開費用60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黃色區域面積0.83平方公尺之系爭水泥增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1,349元及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2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3元,另因給付被上訴人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克雯附表:

編號 請求期間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年息 可請求金額 1 108.10.2-108.12.31 5,120元/㎡ 0.83㎡ 8% 84.76元 2 109.1.1-112.12.31 4,000元/㎡ 0.83㎡ 8% 1,060.22元 3 113.1.1-113.10.1 4,080元/㎡ 0.83㎡ 8% 203.55元 合計 1,349元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5-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