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92號上 訴 人 詹晏強被 上訴人 馬勝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30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2萬9,523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2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10日13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英才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在英才路與向上北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欲左轉時,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式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並在內側車道等待左轉。而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一方向直行至系爭地點,見上訴人停在該處,閃避不及而自摔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此受有雙側手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小腿擦挫傷、左側髖部挫扭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萬8,000元、手機及手機架修復、更換費用2萬3,350元,另因系爭傷害3天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5,001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共計14萬7,85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4萬7,851元本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方面:㈠於原審以:伊係等待安全時才欲左轉,非行進中,並無違反
交通法規。反觀被上訴人係因違規行駛快車道,且車速過快又緊急剎車,才導致自摔,應自行負擔全部責任或主要過失責任。另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㈠就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不爭執;㈡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應進行折舊;㈢手機與手機架之修復費用過高,且亦應進行折舊;㈣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置辯。
㈡於本院補充:不爭執有肇事責任,但原審認定之7成責任過高
。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當下並未提出任何財產損失,事隔數月後卻突以手機、系爭機車受損為由請求賠償,且提出之單據距系爭事故3個月、9個月,故可見上開損失非系爭事故所致,另外系爭機車之估價單並無機車行店章,亦未註明維修店家之名稱、地址,僅有維修費用、項目,無法確認其真實性,工資高達6,000元亦不合理。就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舉證因系爭事故而休養,故改為爭執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3,023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無標誌或標線,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年1月10日13時5分許,騎乘肇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英才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在系爭地點禁行機慢車之內車道欲左轉時,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同向行駛至系爭地點,因閃避不及發生系爭事故,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霧峰澄清醫院112年1月1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原審附民卷第11頁),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5月15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36692號函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認定係上訴人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違規自慢車道左轉,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違規行駛於劃有禁行機車標線之內側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又上訴人於刑事程序偵審中坦承不諱,並因前揭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而為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上訴人並對系爭事故有過失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違規左轉係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健康與財產權,並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二者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成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應就其請求之各項損失項目及金額與系爭事故之發
生有相當因果關負舉證責任。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各項損害(除確定部分外)是否可取,分敘如下:
⒈醫療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1,500元,業據提出霧峰澄清醫院收據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13至1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應予准許。
⒉手機架與手機修復、更換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手機架與手機損壞,二物分別以2,1550元及1,800元購入,修復、更換共支出2萬3,350元等情,業據提出Apple授權維修中心完修單(客戶存根聯)、手機、手機架受損照片、手機架網購截圖為證(見附民卷第21至25頁、原審卷第43、45頁、本院卷第139頁),上訴人則否認其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⑴被上訴人表示系爭事故當天是出門取零件,之所以這麼晚維
修,是因需要移轉資料,且僅有有空之星期日才能去處理,這段期間是使用備用機等語,並提出手機讓渡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1頁)。審酌一般人在發生交通事故之當下,未必均即計畫向肇事人求償而立即清點財產損失並存證,是被上訴人未當場清點財損,應屬正常行為,再佐以手機作為現代人日常頻繁使用之物,於外出時隨身攜帶手機亦屬合理,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有攜帶手機,應屬可信。
⑵系爭事故之撞擊情形為被上訴人自摔,系爭機車朝左側傾倒
而擦損,手機損壞情形為背板破裂、機身側面斷裂、手機架裝於系爭機車左側後照鏡處,損壞情形為支架斷裂等情,有上開手機、手機架受損照片在卷,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所附112年1月21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無訛。綜合上情,在高速行駛中朝左側自摔,並非不可能造成如上之財物損失態樣。是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財物損失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堪可採信。
⑶再以民事訴訟之舉證並非如同刑事訴訟一般,需達使法院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僅需使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產生優勢心證即可,正常人無從預料是否會發生事故而事先就隨身攜帶之物品外觀存證,並保留所有物品之購買憑證,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與舉證已足使本院產生其手機與手機架因系爭事故毀損之優勢心證,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其抗辯自不可採。則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於扣除合理折舊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修復、更換費用應以11,675元(計算式:手機10,775元+手機架900元=11,675元)為合理。
⒊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系爭機車損壞,支出1萬8,000元
進行修復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本院卷第77頁),上訴人則否認其因果關係及質疑估價單之真正云云。惟查:
①觀之估價單所記載之項目如附表所示,各維修零件除編號8、
9之三角台、轉向珠碗係位於機車內部外,其餘均位於機車外側左前方處,再以系爭機車為左側發生撞擊,附表所示之項目並非不可能因該次撞擊損壞,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造成系爭機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零件損壞,應為可採。
②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估價單固未蓋用店章,惟經本院詢問
大輪機車行,函覆稱因忙碌忘記,有大輪機車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見(見本院卷第83、84頁)。考量民間機車修理交易習慣上,原始估價單多不將零件、工資分列,且工資應如何收取,係由個別店家自行決定,至多僅在工資顯然高於市場行情時,有非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的問題,再者並非所有店家均使用統一發票章或蓋用店章,自不應以此店家習慣或工資高低,即認估價單有偽造之情事。則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被上訴人並無附表所示零件損壞,或其修復所需工資顯然高於市場行情之證據,其所辯自非可採。
③系爭機車於96年1月出廠,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修復費用,於零件部分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96年1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月10日,已使用16年(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0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000÷(3+1)≒3,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000-3,000)/3×3≒9,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000-9,000=3,000】。是於扣除附表所示之零件合理折舊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以9,000元(計算式:零件3,000元+工資6,000元=9,000元)為適當。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
⑴次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
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此即所謂損害填補原則。被上訴人固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3日,此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5,001元,自己就是負責人,沒有請假證明云云,並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在職薪資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原審附民卷第27頁、本院卷第143頁)。⑵查前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被上訴人近3日宜多休息療養,惟被
上訴人如未因系爭事故確實休養3日,即無因休養而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害,被上訴人既未提出請假扣薪證明,即無從證明損害存在,其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⑴上訴人固辯以精神慰撫金過高云云。惟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
,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
⑵查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健康權,被上訴人主張因此受有精神
上相當之痛苦,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惟本院審酌兩造財產所得情形,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查(置於證物袋內限制閱覽),上訴人自陳大學肄業,現於餐廳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被上訴人自陳高職畢業,目前為通訊行負責人,每月收入約15萬元(見原審卷第50頁),再參酌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被上訴人之受傷程度,暨被上訴人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原審酌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上訴人之抗辯尚難採取。
⒍以上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2,175元(計算式:1500+11675+9000+20000=42175)。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違規行為始為肇事主因云云。惟查上訴人之違規行為除未依規定採取兩段式左轉外,並包含自外線道左轉,相較於被上訴人之違規態樣僅為行駛於禁行機慢車之內線車道,顯然係上訴人之違規態樣較為嚴重,故前開覆議意見書認定上訴人之行為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之行為為肇事次因,應屬可信。本院斟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兩造原因力大小等情狀,認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7:3,上訴人之抗辯,尚無足採。則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2萬9,523元(計算式:42175×0.7=29523,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萬2萬9,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廖聖民法 官 朱浩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千士【附表】編號 零件 1 前燈罩 2 左前方向燈組 3 面板 4 前土除 5 左拉桿 6 左側條 7 左車體蓋 8 三角台 9 轉向珠碗 10 馬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