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93號上 訴 人 廖志偉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被 上訴 人 蔡芷菁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高運晅律師上 一人 之複 代理 人 應宜珊律師
陳恩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40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壹、上訴人主張部分:
一、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4月間,分二次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30萬元,共50萬元交給被上訴人保管,迭經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於本院則補稱:㈠系爭50萬元係上訴人因職棒贏球而來,之所以交由被上訴人
保管,係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配偶為堂姊妹關係,而當時兩造間之交往引起家庭風波,上訴人為了不讓其配偶知道有系爭50萬元,所以交給被上訴人保管,兩造感情生變後,上訴人就有頻繁向被上訴人催討。
㈡另兩造分別為琦麗建材有限公司(下稱琦麗公司)及中美磁
磚有限公司(下稱中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鈞院112年度訴字第1066號民事判決(下稱第1066號判決)中,琦麗公司訴請中美公司為寄託物返還,被上訴人就琦麗公司是否有投資中美公司100萬元之爭議,稱上訴人曾交付其現金50萬元,是上訴人於107年10月26日從被上訴人帳戶中提領之100萬元,自包含該筆50萬元及被上訴人帳戶內50萬元,再分兩筆匯入中美公司,作為兩造間就中美公司之股款入資。然有關上訴人拿50萬元現金給被上訴人一節,琦麗公司從未主張該筆50萬元係寄託給中美公司款項或為中美公司設立公司之資本額一部分,且該主張亦未經第1066號判決所採。是被上訴人與第1066號判決中所為主張,應有禁反言原則及爭點效適用,是被上訴人不得再於本案中主張系爭50萬元為上訴人給被上訴人之生活費。
㈢是兩造間既存在金錢寄託關係,上訴人也催告被上訴人返還
多次,依民法第589條、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第603條,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寄託款項50萬元。
貳、被上訴人部分:
一、於原審抗辯:兩造前為情侶,共同出資經營琦麗公司。嗣兩造感情生變,上訴人即以琦麗公司名義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侵占告訴、民事假扣押及起訴請求返還款項、不當得利等事件,否認兩造有本件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等語置辯,請求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二、於本院則補稱:㈠參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親筆書寫之文件,可知被上訴人認為
系爭50萬元是上訴人贏棒球之分紅。關於LINE訊息及存證信函,均為上訴人片面之陳述,不足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寄託關係。
㈡兩造非系爭第1066號判決之當事人,且上開判決係琦麗公司
訴請中美公司間返還金錢寄託款項,並爭執中美公司於107年10月31日設立時,其出資額100萬元來源為何等情,所涉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爭點,均與本件無關。無從依該判決證明本件兩造有何消費寄託法律關係。
參、原審審認事證後,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全部不服,依法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4月間,分二次將20萬元、30萬元,共50萬元交付給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親筆書寫之文件(見原審卷第35頁)在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50萬元成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其已多次催告被上訴人返還系爭50萬元,乃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等語,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就系爭50萬元是否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上訴人依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0萬元,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關
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及借貸或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良以交付金錢或代替物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或代替物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關係。倘僅證明有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或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自不能認為有金錢或代替物之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50萬元成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為被上訴人否認,參照上開說明,上訴人就兩造間有消費寄託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50萬元有消費寄託關係,固提出被
上訴人親筆書寫之文件、兩造間之LINE訊息、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9-79頁)。然觀諸被上訴人親筆書寫之文件上除載有:「108/4月廖董(即上訴人)贏棒球:拿2次20萬+30萬共50萬。查分紅是九月,好像有6/5那有錢玩棒球,是否拿公司錢去玩」等語外,亦記載兩造交往過程中上訴人多次贈與款項之事實,此有上訴人整理之內容表可參(見原審卷第33 頁),顯見被上訴人係認系爭50萬元為上訴人賭贏棒球的分紅,而非僅是將系爭50萬元寄放予被上訴人;且審諸兩造間之之LINE訊息、存證信函,亦僅只係上訴人單方面向被上訴人要求將系爭50萬元返還之陳述,並無被上訴人承認兩造間有消費寄託關係之表述,自難以上開證據即認定兩造間就系爭50萬元有消費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㈢末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
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9台上6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應受前述1066號民事判決之禁反言原則及爭點效適用,於本案應不得再主張系爭50萬元為生活費云云。然觀前述第1066號民事判決之當事人為琦麗公司與中美公司,主要爭點係琦麗公司訴請中美公司返還3,687,525元之寄託款項,與本件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均不相同,前開訴訟之既判力自與本件無涉,亦無爭點效可言,揆諸前開見解,自不得以前開判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用以拘束本件兩造,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從而,上訴人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法 官 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昱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