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張裕豐相 對 人 曾進財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全字第7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臺中簡易庭。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抗告人所有,而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存在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惟抗告人私設鐵皮圍籬將系爭土地予以隔離,並禁止相對人進出與使用系爭土地,相對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請求排除侵害訴訟(即本案請求)。然抗告人於113年11月12日起,陸續僱工進入系爭土地,將相對人於系爭土地上所栽種之蘆薈等植物予以剷除,並以鑽孔機械於系爭土地上施作鑽孔丈量探勘工程(即建築房屋之必要前置施工項目),是相對人所為已侵害相對人之租賃權,縱使相對人嗣後取得本案請求之勝訴判決,亦將造成無法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種植作物之收益上損害,且該等損害亦無法回復。相對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等規定,就系爭土地部分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假處分主張之權利為公同共有之債權,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行使方屬合法,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一人提出聲請,不具當事人適格,原裁定已屬違法。又相對人已多年未支付所謂租金,未見其有任何損害,原裁定卻命抗告人不得為將近上千萬元價值之處分,難認已符比例原則。另抗告人願供反擔保而撤銷相對人之假處分,原裁定未一併慮及之,且未裁定抗告人供反擔保之金額,亦容有違誤。況且,相對人之原聲請狀亦無請求願供擔保乙節,原裁定卻自為供擔保金額致抗告人受突襲,不及反擔保之抗辯行使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之假處分聲請駁回。
三、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係規定於總則編,則其他各編包括第七編保全程序,仍應適用之。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系爭土地為抗告人所有,而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存在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惟抗告人於系爭土地上設鐵皮圍籬予以隔離,禁止相對人進出與使用系爭土地,相對人於1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請求排除侵害訴訟,業均相對人提出民事起訴狀及113年度中簡字第2897號開庭通知書在卷(見原審卷第47至第51頁)。惟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號判決就訴外人曾羅秀霞、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返還土地事件之判決理由揭櫫:系爭土地係分割自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原為吳文慶所有,後由吳其南取得,吳其南於72年2月27日過世後,再由吳昌福、吳昌榮繼承取得,於107年12月14日因判決分割由吳昌福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再依序移轉登記為蕭予甄、抗告人所有。吳文慶於41年間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曾阿來(即相對人之祖先),雙方未定有租賃期限,嗣曾阿來過世,其繼承人為包含相對人在內之繼承人共30人。系爭土地上存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地位先由吳昌福繼受,嗣由蕭予甄繼受,再由抗告人繼受,而且曾羅秀霞等30人亦繼受系爭土地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之承租人地位,則相對人本於系爭土地不定期限租賃關係,而於系爭土地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用等情。惟相對人、曾羅秀霞等30人既係繼受系爭土地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之承租人,其本案請求性質上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假處分之聲請,亦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為之,否則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然查:本件僅相對人於原法院單獨聲請假處分(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其當事人適格要件,顯有欠缺,原裁定逕准許本件假處分(見原審卷第101至106頁),於法容有未合。考量追加其他公同共有人為聲請人之審級利益,自以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為宜。從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蔡汎沂法 官 莊毓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