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林咨儀相 對 人 林瑞萍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調解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113年度中簡字第38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兩造間妨害自由案件所衍生之損害賠償爭議,經本院刑事庭(107年度易字第2942號,系爭刑案)移送調解成立(107年度中司調字第3821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書)。依法律規定刑事追訴權為檢察官之專屬權限,且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非告訴乃論罪,然系爭調解書卻記載相對人同意不追究抗告人系爭刑案之刑事責任等語,顯然與法律規定不符。又相對人於上述調解過後六年始依據系爭調解聲書請強制執行,應視同放棄債權,且聲請人事後仍遭判刑,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調解云云。
三、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程序所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 )。
四、原裁定以抗告人應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起30日內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縱以抗告人自承於108年8月16日始收到系爭調解書之日起算,至遲應於108年8月16日後之30日內(即108年9月16日前)提起撤銷調解之訴,詎料,抗告人竟遲至113年9月20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2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其訴顯不合法,爰裁定將之駁回,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茲引用第一審裁定書所載之理由。
五、綜上,原審駁回抗告人所提起之本件訴訟,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抗告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汎沂法 官 莊毓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