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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抗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鍾金財

林美慧相 對 人 楊昇憲

楊春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本院所為之113年度中簡字第4149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為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4149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本案)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63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之結果為據,因此裁定於另案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案訴訟程序。惟另案係第三人楊偉議以其承租抗告人鍾金財、林美慧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整棟4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商業使用(下稱另案租約),卻經主管機關因系爭房屋2、3樓僅得作為住家使用予以裁罰,主張另案租約已終止並請求抗告人鍾金財、林美慧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然而本案係抗告人鍾金財、林美慧對相對人楊昇憲、楊春木依兩造租賃契約(下稱本案租約)於租賃關係終止後請求返還租賃物即系爭房屋,則本案與另案之請求權基礎並非相同且無衝突,而另案之法律關係存在亦非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彼此無存在裁判矛盾或歧異之可能。退步言之,如認有停止訴訟之必要,因本案係抗告人鍾金財、林美慧依租賃關係作為請求之依據,應裁定停止另案較為妥適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可自為調查審認,若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為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號、112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抗告人鍾金財、林美慧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訴主張其

與相對人楊昇憲、楊春木於110年10月18日簽訂租約(即本案租約),由抗告人鍾金財、林美慧出租系爭房屋予相對人楊昇憲、楊春木,約定租賃期間為110年11月7日起至115年11月8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因相對人自113年5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催告仍置之不理,抗告人於113年7月8日以存證信函終止本案租約,請求相對人楊昇憲、楊春木應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違約金與委任律師費用、本案租約終止後系爭房屋之水電費及至返還該屋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第三人楊偉議於113年8月12日提起另案訴訟,以其承租抗告人鍾金財、林美慧所有之系爭房屋作為商業使用(即另案租約),卻經主管機關因系爭房屋2、3樓僅得作為住家使用予以裁罰,主張另案租約已終止並請求抗告人鍾金財、林美慧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原裁定認本案以另案訴訟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之結果為據,據此裁定於另案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案訴訟程序等情,經本院核閱本案卷宗及依職權調閱另案卷宗審認屬實。

㈡依本案與另案起訴狀之形式上以觀,本案抗告人鍾金財、林

美慧之訴訟標的係其等2人與相對人楊昇憲、楊春木間所成立本案租約之租賃關係所生之相關權利,而另案則為第三人楊偉議與抗告人鍾金財、林美慧間所成立另案租約之租賃關係所生之相關權利,二者並不相同,可徵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尚非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且二者之租賃關係是否因何故終止暨其後雙方之權利義務,在本案訴訟亦可自為調查審認,若以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故本案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為宜。原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法 官 林秉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