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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抗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 詹益肇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複 代理人 張莠茹律師相 對 人 劉靜如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2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㈠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向抗告人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段000號1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相對人前於109年7月9日以系爭房屋滲漏水為由,向抗告人提起本院109年度中司簡調字第687號瑕疵擔保之減少價金訴訟(下稱前案訴訟),兩造於109年9月14日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達成和解。

詎料時隔4年多,相對人再以系爭房屋滲漏水為由,向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依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減少價金。然相對人於前案訴訟主張系爭房屋多處滲漏水壁癌問題,由前案訴訟之工程估價單可見,相對人係委託上宸防水抓漏工程行就系爭房屋進行全面性抓漏,其報價範圍涵蓋主臥室、主臥室浴室、次臥室、小房間、客廳、陽臺之位置;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主張「小房間」漏水,而「小房間」已是前案訴訟之起訴標的,相對人於前案訴訟及本案訴訟所請求之瑕疵擔保範圍相同,係就同一事實再行起訴,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及重複禁止起訴原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本案訴訟,無庸待另案之鑑定結果,否則將嚴重侵害抗告人之程序利益。

㈡又相對人自承另案對「樓上住戶」提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

10號修繕漏水之損害賠償訴訟(下稱另案訴訟),可見相對人認系爭房屋現發生滲漏水應為樓上住戶所導致,與抗告人無涉,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恐有當事人不適格,應駁回本案訴訟。至原裁定稱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前手提起另案訴訟,乃有所誤會。是本案訴訟並無裁定停止之必要,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案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主張其向抗告人購買系爭房屋,因系爭房

屋之小房間(即客廳共用浴室旁房間)天花板漏水,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抗告人減少價金,並主張其另案對「樓上住戶」(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9、20樓房屋所有權人阮泰華及21、22樓房屋所有權人于騏維)提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10號修繕漏水之損害賠償訴訟,因二案之漏水點相同,推測漏水原因係大樓共用管路之水管,另案訴訟已就漏水原因送鑑定,本案訴訟之原因事實有待另案訴訟鑑定後始能確定,聲請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原裁定以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前手(應為相對人之「樓上住戶」)提起另案訴訟,因另案訴訟業就漏水原因送請鑑定,且另案訴訟鑑定與審理結果將影響本案事實認定(漏水標的是否相同)及法律適用(有無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為由,裁定停止本案訴訟之訴訟程序。

㈡惟系爭房屋之小房間(即客廳共用浴室旁房間)天花板之漏

水原因為何,及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主張之漏水標的與前案訴訟主張之漏水標的是否相同,均屬本案訴訟之事實認定問題,非不得審酌兩造之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為判斷,並不受另案訴訟就漏水原因鑑定結果之拘束。又另案訴訟「樓上住戶」與相對人間修繕漏水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並非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本案訴訟自非以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難認有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之必要。從而,原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