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抗字第27號抗 告 人 李濬谷
李宗榮相 對 人 楊文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4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4年度沙全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7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776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173號建物),並為抗告人、抗告人之父母及其他6戶居民所居住。又因776地號土地係屬袋地,故173號建物之居民長年來均經由相對人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84地號土地)即如聲請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2.08平方公尺)鋪設瀝青之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對外聯繫。
惟因相對人於另案起訴請求臺中市政府返還系爭道路,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13年度沙簡字第775號判決認定臺中市政府無依公用地役關係占用系爭道路之正當權源,並應將系爭道路之瀝青刨除並返還相對人,而今相對人亦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即114年度司執字第93294號)要求刨除系爭道路上之瀝青及封路,如此將使抗告人及居住於173號建物之居民無法出入,且消防及救護皆會有無法通行之狀況。另相對人於臉書貼文中更明確表示將刨除瀝青並要求返還系爭道路,而拒絕抗告人及173號建物之住戶通行,加之173號建物之居民部分不良於行,倘無平整之系爭道路可供使用,則無法正常通行至公路,且抗告人亦已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是為保障173號建物之住戶通行之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裁准相對人應於本裁定確定後之本案訴訟終結前,容忍抗告人二人通行系爭道路,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之行為之暫時狀態處分,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原裁定未審酌系爭道路遭刨除瀝青後,居住於173號建物之不良於行之身心障礙者得否無障礙使用系爭道路之狀況,逕以抗告人未釋明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原裁定顯有消極不適用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違法,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前揭聲請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但因第535條及第536條之規定而不同者,不在此限。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526條第1項至第3項、第533條、第53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又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97號、99年度台抗字第9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若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並無急迫性及欠缺為該處分之必要性時,不論就其請求及原因之釋明是否已足,殊無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餘地。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776地號土地為袋地,並對系爭道路有通行權存在
,其已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道路之相片、本案訴訟之民事起訴狀在卷足憑,足見兩造就抗告人對於系爭道路是否有通行權存在有所爭執,且得以本案訴訟解決,堪認抗告人就其主張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㈡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抗告人雖以173號建物之住戶為身
心障礙者,在相對人刨除瀝青後將使系爭道路無平整路面可供通行,且相對人以鋤頭置於系爭道路上阻礙通行,主張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固提出住戶不良於行之影片紀錄、相對人臉書貼文及照片為證。惟觀諸抗告人所提出之系爭道路現況照片(見原審卷第39-40頁),均未見系爭道路有遭相對人封閉、無法通行之狀況,縱相對人有放置鋤頭於系爭道路中央之情事,但該鋤頭亦非無法移動之物。且系爭道路兩側亦尚留有相當空間以供通行,對於抗告人或173號建物之住戶之通行難認已造成何阻礙。又相對人依另案113年度沙簡字第775號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欲刨除系爭道路瀝青路面,此舉雖可能使原有路面因此不平整,卻無礙於173號建物之居民繼續通行系爭道路,準此,本件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釋明相對人就系爭道路有何妨礙抗告人通行之行為,自無抗告人所主張為防止抗告人受有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就抗告人通行系爭道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㈢另臺中市政府已依本院113年度沙簡字第775號民事判決,提
存擔保金新臺幣220,500元(提存案號114年度存字第 1541號),免為假執行,有抗告人所提出本院114年8月8 日中院漢(114)存字第154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卷第61頁),本件暫無執行刨除瀝青之情事,實無抗告人所主張受有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顯無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雖有通行權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然抗告人未釋明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而有保全之必要,抗告人之釋明顯有欠缺,則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即有未合,縱抗告人陳明願提供擔保,亦無從補足其釋明之欠缺,不得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法 官 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昱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