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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沈政興相 對 人 田金印

林舒綨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全字第5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防火間隔擅自興建水泥高台,占用路面寬度約3分之2,於防火間隔出口處,更占用逾5分之4之路面寬度,顯然過於狹窄,難以供成人通過,而高台高度約為60公分,已達膝蓋以上高度,行走時無法以雙腳同時踩踏於高台及地面上,與防火間隔原始地貌係於相對人房屋側建有一低矮平台,地面高低差為平緩,平台之外所留路面寬度約占防火間隔寬度一半,有極大不同。是相對人擴建並加高高台高度後,已使系爭防火間隔得供通行出入之範圍限縮至僅能藉水泥高台鋪設區域行走出入,而相對人所建之高台位於抗告人房屋逃生鐵門之出入口,縱使抗告人之鐵門得以正常開啟,然相對人所築高台之高度過高,抗告人及同住家人難以自未鋪設高台處之狹窄地面逃出防火間隔,抗告人及家屬如欲藉該高台逃生,惟高台高度過高,一般成年人顯然無法直接跨越至高台上,更遑論抗告人年邁母親。是相對人所建水泥高台,將造成災害發生時,抗告人與家屬無法沿防火間隔逃生,且救災人員亦難以自防火間隔進入救災,更有甚者,系爭防火間隔係用於救災、逃生使用,本不應興建或堆置有阻礙通行效率疑慮之障礙物,該防火間隔係緊鄰整排連棟式建築,兩側有37戶住戶均仰賴該防火間隔為逃生通道,系爭水泥高台亦造成沿途住戶有難以攀爬跨越至高台對外逃生之疑慮,如遭逢急亂逃生之情形,恐將造成推擠踩踏,拖累行走速度,使抗告人在內之沿線兩側住戶藉系爭防火間隔對外逃生之效率及機能均將遭受極大妨礙,故抗告人確將因此受有重大損害。又相對人相鄰之住戶雖有埋設管線,然均未於管線上再加蓋地上物,乃直接使管線裸露在外,相對人並無另建高台以供通行之必要,故相對人拆除部分水泥高台,回復至原本地貌之高度及面積,對於相對人之侵害並非甚鉅,倘使系爭防火間隔遭妨礙逃生之狀態維持至本案判決確定,抗告人所受不利益顯逾相對人所得利益,自有防止抗告人重大損害發生,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地面上之障礙物除去,並不得在該部分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有其他妨礙通行使用之行為,並應使該部分土地維持可供救災人員及鄰近住户順利通行之狀態。㈡相對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地下埋設之管線除去,並不得在該部土地下埋設污水管、排水溝等管線,或有其他挖掘、破壞該部分土地之行為。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相對人申請數次地政鑑界,成果圖所顯示之界址位置均相同,依界址點位置所示,抗告人所訴之障礙物及地下管線設置處皆為相對人自有土地,而非抗告人所有土地;抗告人未留足夠防火間距,將其土地蓋滿,致使其後門無法全開,且抗告人堅持其後門係外開,而控訴相對人後門所建平台高,對此,抗告人可將其後門改為拉門或內開,或開側邊門或內縮,皆可做為符合自己需求之各種方式,而不是要求相對人讓地供其使用。如抗告人所言,相對人和相鄰數戶後門和地面落差大,相對人和整排住戶如沒恢復原來地貌,若發生緊急事故須對外開門時,將踩空造成嚴重摔傷,再加上抗告人在自家後門堆滿管子,更加重損傷,相對人所受不利益顯逾抗告人所得利益。相對人和抗告人兩邊地勢高低落差大,為了污水地下化工程順利施作,須先將相對人整排住户後方剷平,方能和抗告人同鄰戶平整,今工程完成,復原原始地貌是必然的,自始至終無所謂土地增高問題,一切都只是復原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債權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債務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債權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債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債權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債務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因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乃使債權人得以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先獲得債權之滿足,債務人則蒙受不利益,其目的在暫時調整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利害關係之救濟手段,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對當事人權益影響甚鉅,應以具有高度之必要性為准許要件,故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為釋明,是除有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的危險之可能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須是防止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發生所必要的方法,若非即時定暫時狀態其損害就無法彌補情形時,始得為之。再按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須債權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仍有不足,法院始得命供相當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倘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不得僅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8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關於本件有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即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

求)部分:抗告人主張其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相對人則分別為相鄰同段第2063-38、2063-3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民國112年8月9日太平地政事務所至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施行複丈時,誤將應屬聲請人所有之土地劃入屬相對人所有之相鄰土地範圍,抗告人爰提起確認經界之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1991號審理在案,嗣相對人於兩造界址不明而生所有權歸屬爭議之土地範圍(下稱系爭防火巷)施工,擅自在系爭房屋通向系爭防火巷之逃生門周圍砌設紅磚水泥高台,並於其下埋設管線、地上加蓋地上物,抗告人已就此部分另提出追加之訴,請求相對人拆除地下之管線及地上物,並將系爭防火巷騰空返還聲請人等情,據提出防火巷區域相片圖、民事起訴狀、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一狀、建築藍圖、現場施工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37頁),可知兩造就系爭防火巷內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及相對人得否於其上施作工程即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堪認抗告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之本案請求已為相當釋明。

㈡關於本件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即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興建之水泥高台及其下所埋設之管線(下水道設施)係位於系爭房屋逃生鐵門之出入口,水泥高台占用路面寬度約3分之2,於防火間隔出口處,更占用逾5分之4之路面寬度,難以供成人通過,而高台高度約為60公分,已達膝蓋以上高度,行走時無法以雙腳同時踩踏於高台及地面上,縱使該鐵門得以正常開啟,然抗告人及同住家屬難以自未鋪設高台處之狹窄地面逃出防火間隔,是相對人所建水泥高台,將造成災害發生時,抗告人與家屬無法沿系爭防火巷逃生,救災人員亦難自系爭防火巷進入救災,另兩側尚有37戶住戶,亦均仰賴該防火巷為逃生通道,是該水泥高台使抗告人及沿線兩側住戶對外逃生之效率及機能遭受極大妨礙,故抗告人確將因此受有重大損害等語,抗告人固提出水泥高台高度相片、原始地貌相片、系爭防火巷現場照片、頂樓俯瞰照片等在卷可證,然查,觀諸相對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抗告人所稱之逃生鐵門可由內向外開啟,且開啟之最大角度仍可供一般成年人正常進出,雖因相對人於該防火巷築有水泥高台使抗告人及其同住家屬自該鐵門出入有所不便,惟抗告人自承系爭房屋尚有前門可供出入,則該鐵門並非抗告人對外逃生之唯一通路,復無證據可認附近居民亦僅能藉由該防火巷逃生通行,而無其他通行方法,又倘遇火警,如何部署水線、實施救援,係由消防人員依事故發生時之客觀環境綜合判斷,且消防人員本得依消防法第19條之規定,為達搶救之目的,於必要時,就火災處所及其周邊,使用或損壞其土地、建築物、車輛及其他物品或限制其使用,是尚難認有使相對人拆除該水泥高台及其下所埋設之管線之顯著重要性及急迫性。況相對人所施作之水泥高台是否有越界之情事,猶待受理系爭本案訴訟之法院調查審理之結果而認定,於前開確認界址案件審理終結前,實難遽以認定相對人確有越界情事,而有命其必須立即敲除水泥高台及其下所埋設之管線之急迫性或必要性。故此,依抗告人所提證據資料,難認如不命相對人拆除系爭水泥高台及其下所埋設之管線,將發生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或若令抗告人繼續忍受此一情形有何過苛之情,亦難以此遽認抗告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所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有大於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之情形,尚無法使本院對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即欠缺保全之必要性,自無從以供擔保方式補足該釋明之欠缺,縱抗告人陳明願提供擔保,亦不得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是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請求,雖已盡釋明之責,惟未釋明本件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定暫時狀態之原因或必要為相當之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自難認符合定暫時狀態之要件。抗告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據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5-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