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抗字第34號抗 告 人 何政諺相 對 人 黃政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日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刑全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82萬1,789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46萬5,36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246萬5,367元,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向本院刑事庭聲請假扣押,經本院114年度刑全字第1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因相對人過失傷害犯行,致抗告人共受有新臺幣(下同)246萬5,367元之損害,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3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審理中;考量相對人於本件車禍事故後,為掩飾其身分,冒用訴外人黃立振名義接受員警詢問,顯有意圖逃避責任之情形,且抗告人與相對人協商時,相對人先後向抗告人表示「我有誠意調解,你的金額不太有誠意吧」、「300萬,你認為多少人可以拿出來」等語,並自民國113年8月25日後即不願回覆抗告人訊息,足見相對人將來自願賠償抗告人之可能性甚低,且存有透過移轉財產方式阻礙抗告人將來強制執行之高度可能,爰依法就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原裁定以抗告人尚須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將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顯係徒增法所未規定且與主流實務見解不符之釋明責任,已屬不當等語。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246萬5,36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但如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而所稱之「釋明」,亦以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請求之原因,業據提出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覆議意見書、現場照片、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禾欣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鍾景仁整形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車體及財物損傷照片、醫療費用、勞動力減損鑑定費用、醫療輔助費用收據、看護證明、休養期間不能工作損失證明、機車修復費用估價單、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佐證(見114刑全12卷第57頁至第267頁),足以釋明。
(二)至於假扣押之原因,則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64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佐證(見114刑全12卷第21至22頁、第269至275頁),並非全未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所請假扣押,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法 官 蔡嘉裕附註:
一、抗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抗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