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抗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抗字第35號抗 告 人 李○○相 對 人 甲男之父(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甲男之母(真實姓名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31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AB000-A111170(下稱甲男)起訴主張抗告人有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請求抗告人負賠償責任,依首揭規定,本裁定即不得揭露足資識別甲男身分之資訊,並作成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見本院卷證物袋)。

二、甲男嗣於民國114年10月8日死亡,繼承人為其父母(真實姓名住所詳卷),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憑(見原裁定卷第167至173頁)。A006母於115年1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3條、第18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是否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裁量之權,非必須裁定停止。且法院於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認已無停止之必要,縱刑事訴訟尚未終結,仍得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繼續進行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1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1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抗告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嗣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471號判決,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確定。惟抗告人已對系爭刑事判決聲請再審,刑事訴訟程序尚未完全終結,本件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經查,本件雖有犯罪嫌疑牽涉裁判,但是否停止訴訟程序,原審本有裁量之權,非必須裁定停止。縱使原審裁定停止,不論刑事訴訟程序是否終結,原審亦得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繼續進行本件訴訟程序。況系爭刑事判決已經確定,縱使抗告人對系爭刑事判決聲請再審,亦不足為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從而,原審依其裁量之權,認系爭刑事判決已經確定,而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張詩靖法 官 董庭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