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抗字第38號抗 告 人 廖琦儒相 對 人 楊承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豐原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所為114年度豐簡字第7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3條所明定。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號判決先例參照)。而同法第13條關於「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之規定,與同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完全相同,故同法第13條有關管轄之規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應有管轄權,原審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應有違誤,求予廢棄等語,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㈠抗告人係請求確認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4月1日所簽
發、票號WG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108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系爭本票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系爭本票記載發票地為臺中市石岡區,惟未記載付款地等節,有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可稽(見豐簡卷第67頁),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應以前揭發票地為票據付款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及首開說明,票據付款地之法院即本院就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有管轄權。
㈡原裁定以無管轄權為由,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法 官 顏銀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