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抗字第44號抗 告 人 張珮宜相 對 人 朱軒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39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為辦理貸款,於民國114年5月10日加入「第e安心貸」之Facebook好友進行聯繫,並於同年5月11日至13日間與「第e安心貸」之「朱專員」即相對人討論整合貸款事宜後,相對人表示找到2位金主願意分別貸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50萬元予抗告人,抗告人於同年5月13日在相對人提出之「房屋/土地委託代辦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書)簽名,但當時相對人並未簽名,且相對人所稱之金主迄未與抗告人聯繫,抗告人乃於同年5月14日15時33分以LINE向相對人終止委託契約。抗告人係向「第e安心貸」申請整合貸款,系爭委託契約書之受託人應為「第e安心貸」,抗告人並未與相對人合意簽立系爭委託契約書,相對人並非委託契約之當事人,原裁定以相對人所提契約書之專屬管轄條款,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容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兩造於114年5月13日簽訂系爭委託契約
書,伊已依約為抗告人取得房屋貸款金額,詎抗告人收到核貸通知後,無理由拒絕辦理貸款,爰依契約約定請求抗告人給付違約金5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委託契約書、抗告人簽發之本票為證(見司促卷第7、9頁),足見本件係關於系爭委託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相對人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之法律關係,且系爭委託契約書第8條約定:「本契約如雙方有爭訟時,雙方當事人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審卷第7頁),足認兩造已就因系爭委託契約書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北地院管轄,兩造及法院均應受此合意約定之拘束。
㈡抗告人雖主張伊並未與相對人合意簽立系爭委託契約書,相
對人並非委託契約之當事人云云,否認兩造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惟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依相對人主張之事實,兩造為系爭委託契約書之契約當事人,且其提出之系爭委託契約書上,業據兩造簽名,並以文字載明合意以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本件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抗告人雖以相對人非契約當事人乙節抗辯,惟相對人主張之契約關係是否真正存在,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抗告意旨所指係屬相對人起訴有無理由之實體爭議,與管轄無涉,是抗告人上開主張,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據兩造之合意管轄約定,依相對人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北地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