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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抗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45號抗 告 人 萌芽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宇豪相 對 人 劉志明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豐原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所為114年度豐補字第8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並經相對人於115年1月6日具狀(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請求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後返還予相對人,並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之本息,暨自114年10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原裁定以系爭房屋現值10萬7,500元及附帶請求7萬5,00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8萬2,500元,第一審裁判費為2,670元。惟本件實係租賃紛爭,而非房屋所有權爭議,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顯然過高等情。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返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四、經查,相對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相對人及給付租金,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屋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加計租金核定之。考諸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10萬7,500元,有稅籍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5頁),再加計租金7萬5,000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萬2,500元(計算式:107,500元+75,000元=182,500元),並無不合。抗告人以本件為租金爭議,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過高云云,尚非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陳 馥法 官 鍾宇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