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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抗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抗字第46號抗 告 人 陳相如相 對 人 蘇雅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0月9日所為114年度中簡字第29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㈢訴訟事件。㈣應為之聲明或陳述。㈤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㈥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如原告之起訴狀未記載前揭事項,即屬起訴不合程式。又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為同第238條前段所明定。是裁定生羈束力後,法院不得自行撤銷或變更之,是為原則,故當事人補正訴訟要件之欠缺,必須在法院駁回其訴訟之裁定發生羈束力前為之,否則不生補正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0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要求起訴格式,因資料(原始收據)已寄去法院當然無法計算,且收據上日期、金額、項目記載清楚,復有診斷證明書,而抗告人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千多元(6,700元),僅因資料已在法院卻遭駁回,並不合理,如要精確計算,請將原收據寄還抗告人,倘無法處理抗告人請求50萬元,請告知相對人精神賠償不能以單據計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發生交通事件目前仍在持續治療中,並致需精神用藥始能工作,相對人應賠償50萬元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雅玲間,就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

中簡字第293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經原審於民國114年7月29日以114度中補字第2366號裁定命抗告人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特定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應受判決之事項及釋明事證、繳納裁判費等),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即駁回其訴。復經原審於114年9月1日發函命抗告人補正請求項目、各項目金額、相應證據,並提供相關書狀表格予以參考,均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原審卷第107、137頁)。抗告人未遵期補正,經原審以抗告人未補正應補正事項,其訴不能認為合法為由,於114年10月9日以114年度中簡字第2935號裁定駁回其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人誤以異議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

㈡抗告人於114年5月6日(以本院收文日期章為準)檢具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登記聯單號碼:000000000)、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暨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2份、調查筆錄2份、診斷證明書、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均影本等件(見原審卷第23至71頁),具狀請求相對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起訴狀表明交通事故糾紛,惟未依前揭規定於書狀載明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以114年度中司簡調字第616號定期調解未果,原審於114年7月29日以114年度中補字第2366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查報上開事項,並依抗告人於調解時所表明請求金額50萬元裁定補繳裁判費。

抗告人僅補繳裁判費6,700元(見原審卷第105頁),補正狀固檢具精神科醫療收據4紙計1,490元,仍稱要不要50萬元以是否認錯決定,要不要賠錢或賠多少完全由庭上認定等語。原審再於114年9月1日以中院漢中簡民火114中簡字第2935號函檢具附表示範,請抗告人於114年9月15日前具狀補正,以附表所示表格方式整理,提出敘明請求項目及各項目金額,並相應證據(見原審卷第135、143至145頁)。惟抗告人於114年9月10日具狀稱門診時間在9月15日後,相關就醫證明請靜待數日,其仍持續治療中,部分單據正本已郵寄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嗣於114年9月17日再提出114年9月16日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及114年9月16日醫療費用收據500元影本(見原審卷第151、153頁),仍未能依限補正上開事項,是抗告人有前開起訴不備程式之情,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起訴難謂合法,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訴,仍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又觀諸抗告人抗告意旨除稱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外,仍係重申相對人應要賠償50萬元,及因前已將原始收據提出到院而無法計算並製作格式,現持續治療中,精神賠償不能以單據計算等語,究非完備補正事項,亦未見其對原裁定有何指摘。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法 官 王奕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簡芳敏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