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抗字第46號抗 告 人 陳相如相 對 人 蘇雅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日本院合議庭所為第二審裁定(114年度簡抗字第4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始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且司法院業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命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提起再抗告,如係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而再抗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於對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者,仍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在本院臺中簡易庭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114年7月29日以114年度中補字第2366號民事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再抗告人補正訴之聲明及釋明事證,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等。再抗告人固補繳裁判費6,700元(114年度中簡字2935號卷,下稱中簡卷,第105頁)及提出補正狀(中簡卷第109至125頁),仍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114年9月1日以中院漢中簡民火114中簡字第2935號通知再抗告人敘明請求項目及各項金額暨提出相應證據等(中簡卷第143至149頁)。惟再抗告人僅再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註明最後一次收據之醫療費用收據(中簡卷第
151、153頁),迄未補正訴之聲明等,是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14年度中簡字第2935號裁定駁回(中簡卷第161至162頁)。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合議庭於115年3月2日以114年度簡抗字第4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抗告裁定)。詎再抗告人仍不服該駁回抗告之裁定。本院認再抗告人固未補正其訴之聲明,然依再抗告人於調解時係請求50萬元(中簡卷第97頁),並依補正裁定補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中簡卷第101至105頁),暨再抗告人於不服抗告裁定所提上訴文中自陳「訴訟標的是50萬」等語,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50萬元。是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所得受之利益未逾得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及抗告之事件數額即150萬元,故本院合議庭於115年3月2日所為駁回抗告之第二審裁定即屬確定,自不得再行提起再抗告。從而,再抗告人不察上情,對於不得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之確定裁定更行再抗告,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