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抗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抗字第47號抗 告 人 陳豊軒相 對 人 吳俊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390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清償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票據債務,惟相對人仍持未歸還之系爭本票向抗告人追索,顯有不當得利,並違反誠信原則。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既有重大實體爭議,則114年度司票字第821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僅形式審查,即准予強制執行,似嫌過速,侵害抗告人防禦權。又抗告人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房租30,000元、水電2,000元、家庭與餐飲15,000元及交通費1,500元,每月可支配僅剩1,500元,且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若准予強制執行將影響基本生活,而有「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系爭本票裁定未審酌抗告人具體生活負擔與扶養義務,裁量顯屬失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聲請撤銷系爭本票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該條款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三、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88,665元,該裁定已於114年10月23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5頁)。又抗告人雖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訴訟救助聲請業經本院114年度中救字第71號裁定駁回確定,有上開卷宗可按。從而,抗告人仍應依本院114年10月15日所為前揭裁定繳納裁判費。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此有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抗告人既未依限補繳裁判費,其訴即不備必要程式,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其已清償票據債務,且系爭本票裁定未審酌抗告人之生活負擔與扶養義務等語,核屬實體上之爭執,然案件之實體審理係以訴訟合法為前提,而抗告人之起訴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經原裁定駁回,則本院自無從就其實體爭執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法 官 呂麗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靜茹附表: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11月25日 2,300,000元 112年12月25日 113年12月25日 TH0000000 2 112年11月25日 2,400,000元 112年12月25日 113年12月25日 TH0000000 3 112年11月25日 2,400,000元 112年12月25日 113年12月25日 TH0000000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