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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抗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抗字第41號抗 告 人 羅敏雄相 對 人 陳應欽

劉興陽李俊銘詹明哲陳地吉張中原陳瑞美吳吉森郭政遇汪懋功朱上岸黃振華徐堃偉蔡季倫賴伯霖周俞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本院豐原簡易庭所為114年度豐簡字第37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時準用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有土地屬公地放領土地,係以地籍原圖或地籍圖經界線整塊土地劃出放領,且土地劃出放領時之登記與實際耕種範圍面積一致,本件確認經界訴訟起因於公務部門一連串之嚴重違誤,法院應實質審查,伊是土地權益之受害人,多年來已繳納驚人之裁判費,而今卻一再要求抗告人繳交上訴費,不符合常理與公平,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李俊銘、劉興陽則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15年1月22日台財產中勘字第11500011140號函稱:請鈞院駁回抗告等語,其餘相對人經本院函詢後均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本件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原審於114年7月3日以114年度豐簡字第378號裁定核定為165萬元(見原審卷第165頁),依首揭說明,法院及當事人即應受拘束。原審依抗告人114年10月27日民事確認經界事件抗告狀所陳內容,係對於原審判決全部不服,故本件上訴利益亦應核定為165萬元,按此價額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為3萬1207元,原裁定以此數額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核屬有據。抗告人上揭所陳抗告理由乃就本件實體法律關係為爭執,與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程序事項無涉,其據此求為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簡佩珺法 官 廖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裁判案由:確認經界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