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抗字第43號抗 告 人 泓電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倍銘相 對 人 黃秀春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所為114年度中簡字第29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3年9月28日與相對人簽訂樓梯升降椅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所訂製之樓梯升降椅乃係客製化之產品,相對人卻遲未履約,其已發函催告並解除契約,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5款約定,請求違約金,並依系爭契約第26條有關合意管轄約定,向原審提起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2955號,下稱本案訴訟)。經原審以抗告人為法人,所提系爭契約係單方以電腦打字預先擬定契約條款,已由抗告人預定由其選擇管轄法院,不容相對人有任何選擇管轄法院之餘地,堪認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如謂相對人須受抗告人單方所擬定,勢須遠赴本院應訴,對於相對人顯失公平,而依相對人於本案言詞辯論前之聲請,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本案訴訟以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抗告人不服,以抗告人提出本案訴訟前,相對人已先行對抗告人提起返還價金之訴訟,並經本院以114年度中簡字第2871號(下稱前案)受理,且前案已於114年12月3日宣判,而兩造間無論係相對人所提出之返還價金訴訟,抑或抗告人所提之本案訴訟,爭議基礎均為相同之系爭契約,兩造間爭議已有前案於本院進行判決,為此,本案訴訟由本院受理管轄並未顯失公平之情況,亦屬不浪費訴訟資源等語,提起抗告前來,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本文、第28條第2項本文亦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三、抗告人依據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依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固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惟查,系爭契約所約定買賣標的物即樓梯升降椅之安裝地點與相對人實際居住地點,均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此有系爭契約、114年10月13日民事答辯狀之寄送地址在卷可稽。佐以抗告人係經營電梯、電扶梯、升降機械裝修工程等業務之法人,系爭契約除買賣標的、金額、買賣雙方簽章、契約日期等資訊為手寫文字外,其餘部分及有關買賣權利義務之附約條款均為打字而成,並無任何增刪修改之痕跡,顯見應是抗告人預擬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之定型化契約,且簽約之相對人於訂立契約時,就買賣附約條款實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現因該契約涉訟,即須遠赴抗告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不僅應訴不便,且多所勞費,其於程序上所受不利益之情況下,確有顯失公平之處。再參以抗告人為設立多年頗具規模之機械器材公司,由代表人或委任代理人應訴並無不便,相對人復已具狀聲請移轉管轄。準此,相對人於本件言詞辯論開始前聲請移送於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抗告人雖辯稱本院受理前案,該前案與本案訴訟爭議基礎均是系爭契約,且前案已於114年12月3日宣判,本案訴訟由本院受理管轄並未顯失公平之情況,亦不浪費訴訟資源云云。然前案係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返還價金之訴訟,與本案係由抗告人對相對人請求給付違約金之訴訟,為完全不同之獨立案件,本應個別獨立審理,此與案件是否分屬二不同法院管轄無關,抗告人既未在前案為抵銷抗辯或提起反訴,而選擇提起本案訴訟,自也是考量縱前案判決未必會對抗告人後續的獨立案件結果產生法律上之損益,故本案訴訟不可能因移轉他法院管轄即造成裁判矛盾或增加司法資源浪費之公共利益問題。再者,以一般商業經驗,相對人不太可能因有不利之合意管轄條款即選擇不簽訂契約;而抗告人確在可得知其所簽約之買方可能散布全台各地,為便利自身,即利用定型化契約之特性,在契約內置入合意管轄條款,以抗告人公司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排除民事訴訟法等相關管轄規定,致與抗告人簽約之買方,若欲對抗告人起訴或遭抗告人起訴而需應訴時,均需從全台各地舟車勞頓趕赴本院,而抗告人卻僅需在所在地起訴或應訴,以逸待勞,足見該條款對於兩造就提起訴訟及應訴等行為所產生之不利益,嚴重傾向相對人,應已顯失公平。是抗告人上開所辯,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8第2項本文之規定將本件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執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賴秀雯法 官 林依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