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鄒宗諭相 對 人 張宜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頭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0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4年度豐補字第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豐原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月20日以114年度豐補字第74號裁定抗告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9,822元,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22號不起訴處分書已敘明抗告人已返還280,874元,並有匯款單據為據。
為此,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聲明請求抗告人應返還300,000元,及自113年5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8日止之利息,原審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9,82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並命相對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230元,經核尚無不合。又原裁定之目的係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原告即相對人繳納裁判費,至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300,000元,係屬「相對人請求於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之判斷,係於相對人依原裁定補繳裁判費以後,由受理本案之法院審酌,並非法院計徵裁判費數額時所應審究,抗告人執此求為廢棄原裁定,自有誤會。從而,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資念婷附表:
請求項目 編 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訴訟繫屬前1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0萬元) 1 利息 30萬元 113年5月15日 114年1月8日 (239/365) 5% 9,821.92元 小計 9,821.92元 合計 30萬9,8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