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聲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莊佳縈上列抗告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本院豐原簡易庭所為之裁定(114年度豐簡聲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無理由者,第二審法院應為駁回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與相對人豐原新宿管委會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前經本院豐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6月18日以112年度豐簡字第508號判決抗告人敗訴,並經確定(下稱本案訴訟),上開事件承審法官於113年2月6日庭訊時曾提出調處方案,建議相對人應公告返還45個藏匿停車位,抗告人應得使用其中1個停車位,公告前不得阻止抗告人停車,及抗告人得聯合45戶共同訴請相對人返還停車位等情,因該調處方案未明確記載於本案訴訟當日開庭筆錄,即筆錄記載不完整,若無法庭錄音,無法還原全貌,且該錄音資料對於抗告人日後進行民、刑事訴訟及行政救濟等皆屬關鍵證據,並攸關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310住戶之重大公共利益,已非私人糾紛,况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及交通局均已介入處理,即屬重大公共管理爭議事項。
(二)詎原裁定以抗告人逾越上揭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之裁判確定後6個月法定期間而駁回聲請,忽略法院、相對人及律師均未曾告知抗告人有聲請調閱法庭錄音之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414條、第416條、行政程序法第51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0條及憲法第16條等規定,未受告知權利者之時效應自實際知悉日起算,且抗告人並非法律專業人員,不知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程序,抗告人係於114年10月10日經由1位知悉法律之友人處得知可依法聲請法庭錄音光碟,本件時效期間應自114年10月10日起算至115年4月10日止,即本件聲請尚未逾期,原裁定以聲請逾期為由駁回,顯有違誤。
(三)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已提出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及交通局等公函,足證本件涉及公共管理事項,原裁定全文均未論及上開主管機關函文內容,顯未具體審酌,原裁定即有程序瑕疵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請求交付本案訴訟於113年2月6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或親自至法院聽取。
三、經查: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104年7月1日增訂公布,同年月3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90條之3授權司法院於104年8月7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其立法理由亦敘明聲請期間應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故自104年7月3日起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民事事件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自應於前開法條所定期間內為之,其係於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者,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裁判於送達前確定者,應自送達時起算(參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106號民事裁定意旨)。
本件本案訴訟既於113年6月18日經本院豐原簡易庭判決抗告人敗訴,該判決於113年6月20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未於20日法定期間聲明不服,該判決於113年7月15日確定乙節,已據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查明無誤,則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期間自本案訴訟裁判確定翌日起算6個月,迄至114年1月14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14年10月16日始提出聲請,顯然已逾裁判確定後6個月之法定期間,自不應准許。
(二)抗告人固主張上情而認為原裁定違法不當, 惟查:
1、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而「調解時應本和平懇切之態度,對當事人兩造為適當之勸導,就調解事件酌擬平允方案,力謀雙方之和諧。」、「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項情形,原調解事件之聲請人,得就原調解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請求法院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時合併裁判之。並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調解不成立者,法院應付與當事人證明書。第五編之一第3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於第1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4條及第416條分別設有規定。另行政程序法第51條規定:「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2個月。行政機關未能於前2項所定期間內處理終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之,但以1次為限。前項情形,應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行政機關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事務之處理遭受阻礙時,於該項事由終止前,停止處理期間之進行。」。再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0條規定:「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設籍或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申請人為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立案證號、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申請人為外國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註明其國籍、護照號碼及相關證明文件。二、申請人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及通訊處所。三、申請之政府資訊內容要旨及件數。四、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五、申請日期。前項申請,得以書面通訊方式為之。其申請經電子簽章憑證機構認證後,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為之。」。抗告人雖援引上揭憲法、民事訴訟法、行政程序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等法律條文主張「未受告知權利者,其時效自實際得知日起算」云云,然依上開條文並無任何相關文字記載時效期間應如何起算,且上揭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之期間,其性質應為法定除斥期間,而非消滅時效期間,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逾越此項除斥期間,即喪失聲請權利,抗告人主張此項除斥期間應自知悉時起算云云,即有誤會。
2、又上揭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惟若屬經法院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為求慎重,應有必要延長聲請期限,爰於但書明定此類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等語,可見得向法院聲請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乃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且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立法者遂明定上開聲請權人須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之法定期間提出聲請,逾期即生失權效果,此屬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自無違反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則無據。
3、至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漏未審酌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及交通局等公函,而有程序瑕疵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原裁定係以抗告人聲請逾期為理由駁回,對於抗告人之聲請是否具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存在,自無再加審酌論述之必要性。况相對人是否確有抗告人所指之違法情事,應由抗告人依法律程序尋求救濟,與本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無涉,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說明。
(三)綜上,抗告人聲請交付本案訴訟於113年2月6日庭訊之法庭錄音光碟,既已逾越法定除斥期間,其聲請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熊祥雲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