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聲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鄧筑双相 對 人 賴榮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聲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基於與相對人間之頂讓關係,主張合法占有本件執行標的物,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對於相對人依終止租賃關係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之強制執行自得對抗。此異議之訴與金錢債權之拍賣執行程序不同,不以第三人為所有權人為要件,原裁定誤以抗告人不具所有權,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應有違誤。其他法院就遷讓房屋案件,均有得以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之案例,原裁定見解顯非通說,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則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且如主張之事實係對其無執行名義,則屬是否得對第三人強制執行之問題,非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第1項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執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558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該案被告瑪姬義式洋食館餐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瑪姬洋食公司),強制執行將其無權占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及地下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相對人,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6301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抗告人並對該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卷宗無訛。而觀諸該案卷內所附系爭確定判決,可知相對人係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終止租賃關係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瑪姬洋食公司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此並據相對人於該案提出稅籍登記資料、房屋稅繳款書等資料為證,是相對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至為明確。

㈡抗告人固為瑪姬洋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以與相對人間有

簽訂商店頂讓同意書,有權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由,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惟查,縱認抗告人上述主張屬實,抗告人至多亦僅係基於該頂讓同意書之債權關係,而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並非本於所有權、典權、留置權或質權等權利,尚無足以排除本件就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效力,且依前揭裁判意旨與說明,第三人異議之訴本以第三人應具備足以排除強制標的物之權利為必要,此於金錢債權或行為、不行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同,抗告人稱僅有金錢債權執行程序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方有以第三人為所有權人為要件等云云,容有誤會。是以,依上開說明,難認本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原裁定認本件無停止執行之必要,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另稱其他法院有就遷讓房屋執行案件,准許停止執行之案例,均與本件屬不同個案,自難據此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法 官 張詩靖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