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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聲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聲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張霙桔相 對 人 陳語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聲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5萬5,000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4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870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以其向本院臺中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2521號,下稱系爭本案事件)為由,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審以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本案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下稱原裁定)。抗告人聲明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明知積欠債務仍不願清償,且有陸續脫產之惡行,足徵有隱匿財產之事實,原裁定僅命相對人以4萬5,000元供擔保即得停止執行,核定之擔保金過低,對抗告人未來所受債權損害顯失衡平,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變更擔保金為30萬元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擔保金額是否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應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9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於114年5月16日向原執行法院聲請

系爭執行事件,又相對人以抗告人為被告,於114年7月23日向原審提起系爭本案事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本案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則相對人以其已提起系爭本案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明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自屬可取。㈡本件停止執行範圍乃系爭本票債權30萬元,抗告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不能提示本票所受之利息損害,而系爭本案事件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審判期限依序為1年2月、2年6月,共計3年8月。據此,推估抗告人因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事件致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延宕期間以3年8月為相當,依年息5%計算,抗告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5萬5,000元(計算式:30萬元×3(8/12)×5%=5萬5,000元),認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金額以5萬5,000元為適當。㈢抗告人以:原裁定酌定之擔保金額過低,應變更為30萬元云

云。然原裁定命供擔保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依首揭說明,該擔保係備供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並非債權人債權得以獲得完全滿足之擔保,法院於酌定擔保金額時,僅須考量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即為已足,該擔保金數額自非以執行債權額為據,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其提供擔保後於系爭本案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供停止強制執行之擔保金額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毋庸另為廢棄原裁定擔保金額部分之諭知。本院斟酌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將原裁定諭知相對人供擔保金額變更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法 官 吳金玫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