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名人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余淑琴訴訟代理人 陳建樺

陳以先陳忠鎣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林文揚訴訟代理人 林勝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5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訴請確認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2月19日山土測字第012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甲扣除編號乙共17.26平方公尺部分與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間有分管協議存在,核於原告本訴中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3日山土測字第098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A至編號F之範圍部分重疊,本訴與反訴間顯有相牽連之關係。是被告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由管委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管理條例設置之管委會雖非區權人,然其本於管理權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遭無權占用所生之私法上爭議,無論排除侵害或請求返還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均有訴訟實施權,在其職務範圍內,依規約約定或區權人會議決議,或基於權利義務主體即公寓大廈區權人之授權,本於任意訴訟擔當法理,對他人提出訴訟,使判決效果直接歸屬於區權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0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意由原告代為處理及進行民事訴訟乙節,有名人大廈區權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7至183頁),是原告基於上開區權會議決議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為名人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未經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不得擅自占用。詎被告竟自103年間某日起,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紅色鐵皮、翻修名人大廈原有之公共廁所,並增建儲藏室(下稱系爭地上物),供己作為被告專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215之3號建物)使用,以此方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至編號F所示共21.2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土地)。被告更將系爭215之3號建物連同系爭占用土地出租予第三人,因而每月獲有租金收益,然被告前揭所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3年度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認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刑事案件)。被告固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自行將系爭地上物拆除,惟被告既於104年1月起至113年3月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1月起至113年3月間共111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因被告係將系爭占用土地出租予他人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自與一般土地利用情形有別,故原告認應以其出租系爭土地之停車格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租金為本件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是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2萬2,000元(計算式:2,000×111=222,000)等語。

㈡關於反訴部分,被告於103年間因買賣取得系爭215之3號建物

應有部分為50分之49後,即於系爭占用土地改建廁所及增建儲藏室等,供系爭215之3號建物專用,雖被告另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底層即地下1、2樓(下稱系爭215號建物底層)之應有部分100分之79,惟系爭215號建物底層自起造時即有設置公共設施,此僅足推論系爭215號建物底層之所有權人有容忍設置公共設施之情,尚無從逕認原告有與系爭215號建物底層之所有權人成立默示分管協議。且被告曾就與本案相關爭議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案號: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76號)、確認債權不存在(案號:臺中地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23號)等訴訟,惟均經法院詳予調查後判決駁回。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其所為反訴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2,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反訴部分則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就伊占有管理系爭占用土地並於其上為增建及改建之行

為,歷經數十年均未予干涉,可見兩造間就伊占有管理系爭占用土地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且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215號建物)由林益充於69年7月3日興建,將系爭占用土地之排水、給水系統與系爭215之3號建物銜接,顯見起造人有意使系爭215之3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系爭占用土地之專用權,以作為將系爭215號建物底層連接電器室等公設交換使用之代價,故系爭215之3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自有與原告間成立默示分管協議,並由伊於103年買受系爭215之3號建物時繼受。且伊係經原告之前主任委員林如鈞應允後始修繕系爭占用土地之廁所設施,施工期間未曾有住戶前來異議,伊復於106年第1次區分所有權會議臨時動議提出因而代墊社區29萬元之修繕費用之臨時議案時,更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或代理人全體同意,可徵系爭土地之區分所有權人均知悉伊依默示分管協議就系爭占用土地有專用權,且有修繕之權限。又系爭215之3號建物係林益充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始自原系爭215號建物另行分割所得之建物,惟系爭215之3號建物於分割時未經配置廁所設施,然廁所屬必要附屬設施,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及交易習慣,林益充將系爭215之3號建物出售予伊之前手即林有嘉時,必有約定將於分割時即有廁所設施之系爭占用土地交由林有嘉分管,始可能成交。又縱認被告有占用系爭占用土地之事實,因被告始終認己有合法占用之權利,而屬善意占有人,故毋庸返還使用、收益之利益。再退步言之,倘認伊有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之事實,系爭占用土地亦僅有3分之1面積可供停車位使用,是原告僅能以每月2,000元之3分之1金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原告至多僅能請求起訴前5年起算之不當得利,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已罹於時效,爰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㈡關於反訴部分,被告係因兩造間有默示分管協議而使用系爭

占用土地,惟因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乙部分之逃生梯位置,原設置有逃生梯,被告未曾占有該範圍之土地,故被告主張分管協議範圍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乙部分予以扣除。爰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扣除編號乙部分,有分管協議存在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反訴部分則聲明:確認兩造就共有

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扣除編號乙部分,面積共17.26平方公尺有分管協議存在。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27至29、386至387頁):㈠被告經刑事案件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㈡名人大廈坐落於系爭土地,被告為名人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㈢被告於103年間因買賣取得系爭215之3號建物應有部分50分之49及系爭215號建物底層應有部分100分之79。

㈣名人大廈之規約於106年6月24日訂立。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訴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占用土地存在默示分管協議,有無理

由?⑴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

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雖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惟共有人間是否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仍應視共有人間是否有劃定分管範圍而分別使用之默示合意而決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系爭215之3號建物內之

廁所設施經被告拆除,被告遂於系爭占用土地上增建、改建系爭地上物,以供系爭215之3號建物使用,被告於104年1月至113年3月間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範圍即如附圖二編號A至編號F所示共21.22平方公尺等情,為被告於刑事案件偵訊時所自承,並據余淑琴、陳建樺、陳以先分別於刑事案件警、偵訊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度偵字第3175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59至163、320至321、379至391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32號卷第145至146頁),復經檢察官會同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技士、被告與余淑琴、陳以先等人至系爭占用土地現場履勘測量屬實,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地檢署履勘現場筆錄、履勘在場人員簽到表及履勘錄影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9至400頁、偵一卷第353至357、365至377頁),亦有如附圖二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足認被告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至編號F所示範圍以建置廁所供系爭215之3號建物之事實。被告雖辯稱名人大廈之住戶均可使用系爭占用土地,且其並無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乙所示逃生梯區域云云,惟參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程序提出系爭占用土地之照片,其既將系爭占用土地以鐵皮圍籬及布簾方式與停車區域為劃分(見偵一卷第327頁),足見被告自有占有管理系爭占用土地以供系爭215之3號建物使用之意,縱認他人尚有進入系爭占用土地之可能,仍不足為相佐之認定,是被告前揭所辯,自無可採。⑶被告辯稱:名人大廈起造人林益充係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始自

系爭215號建物分割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0○000○0○000○0號等建物,惟其中僅215之2號建物有分配到廁所設施,足見林益充於81年間出售系爭215之3號建物予伊前手林有嘉時,即有將系爭占用土地由林有嘉分管之意並由伊繼受云云。惟查,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刑事案件偵查時自承:

本來系爭215之3號建物有一間簡便的廁所,但後來管路阻塞不通,就把它打掉了等語(見偵一卷第383頁),可知系爭215之3號建物於被告於103年間購買時原附有廁所設施,係因被告嗣自行或委由他人拆除始致系爭215之3號建物無廁所設施可供使用之現況,則被告辯稱前揭所辯,自與事實未符,殊無可採。

⑷被告復辯稱:因伊所有之系爭215號建物底層供原告作為公共

設施使用,原告始同意伊管理使用系爭占用土地,兩造間存有默示分管協議云云。惟查,被告前以其所有之系爭215號建物底層供原告作為公共設施使用,與其管理使用系爭占用土地間有交換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訴訟而經判決駁回後,復經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76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前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是被告於本件另就相同客觀事實復改稱其合法占有權源為分管協議云云,復未就系爭215號建物底層之使用狀況與被告使用系爭占用土地之二事實間,何以具對價關係及如何成立系爭土地之默示分管協議等節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據以推論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被告前揭所辯,自屬無據。

⑸被告另辯稱:伊於106年第1次區分所有權會議臨時動議提出

因而代墊社區29萬元之修繕費用之臨時議案,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或代理人全體同意,可徵系爭土地之區分所有權人均知悉伊依係分管協議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查,參被告提出之名人大廈106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記載:「肆、臨時動議…案由二、林文揚所有權人反應其代墊社區修繕費用約29萬元,管委會償還乙案;擬議:請住戶提供書面資料,授權管理委員會討論執行」等內容(見中簡卷第93至94頁),其決議事項僅係請被告應另行提供書面資料,以供原告討論執行,未見原告有同意支付被告修繕費用29萬元之情事,且被告復未就其所支出修繕項目及原告確有依上開會議結論支付其修繕費用29萬元等情舉證以實,亦無從據此推認原告有同意被告管理、使用系爭占用土地或與被告成立默示分管協議之情事。

⑹準此,被告未具體指明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如何實際上劃定

各自使用範圍,並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使用系爭占有土地係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或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可推知欲與被告就系爭占用土地成立分管協議,並同意僅由被告使用、受益等節,自不得僅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未即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占用土地,即推論其間有默示分管協議之存在。是被告辯稱原告應受默示分管協議之拘束云云,即屬無據。

⒉被告抗辯其為善意占有人,有無理由?⑴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前

項推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一、占有已登記之不動產而行使物權。二、行使所有權以外之權利者,對使其占用有之人。善意占有人於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民法第943條、第952條定有明文。

⑵被告辯稱:伊係善意使用系爭占用土地,迄至伊經臺中高分

院於113年1月29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76號判決駁回伊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前,被告均係自認有合法占用之權利,故屬善意善有人云云。惟系爭占用土地為名人大廈之法定空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既未能證明其管理、使用系爭占用土地具合法占有權源,即逕自於系爭占用土地搭蓋鐵皮、改建廁所等工程,並將系爭占用土地併同系爭系爭215之3號建物出租予他人以收取租金而為使用收益,依上開民法第943條第2項第1款規定,自不得對原告主張受善意占有之推定。被告前揭所辯,亦屬無據。

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2萬2,000元,有無理由?⑴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倘利益超過損害,應以損害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占用土地相當於1個停車位大小,故請求以伊

對外出租停車格之計費方式,即每一停車格每月2,000元之金額為不當得利之計算等語,並以名人大廈社區住戶規約為佐(見本院卷第349至351頁)。經查,雖原告前揭主張非以被告所受利益為計算,然被告既自承其因管理、使用系爭占用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每月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復衡以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程序提出其出租系爭215之3號建物予第三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自106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以每月3萬8,000元、4萬2,000元、自110年5月16日起至115年5月15日以每月4萬元之租金出租予第三人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85至288、189至296頁),及系爭215之3號建物含騎樓之使用面積為

83.55平方公尺、系爭占用土地面積為21.22平方公尺等情,亦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80頁),是如將被告之平均月租金額按系爭占用土地所占總面積比例為計算,其金額為8,102元【計算式:(38,000+42,000+40,000)÷3÷(83.55+21.22)×21.22=8,102】,雖前開金額尚包括承租人使用系爭215之3號建物部分之租金,然仍遠高於原告主張之2,000元,是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每月2,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適當,而為可採。被告辯稱因系爭占用土地僅有3分之1之土地可供停車使用,故應以2,000元之3分之1為計算云云,難認有據。

⑶被告另辯稱:原告至多僅得請求起訴前5年起算之不當得利,

逾此範圍之情形則已罹於時效云云。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年1月至113年3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有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

從而,本件係於113年3月12日繫屬本院乙情,有附帶民事起訴狀之被告簽收紀錄可佐(見附民卷第3頁),則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12日往前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復未舉證有何時效中斷之情事,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是被告自113年3月12日往前回溯5年即108年3月13起算,原告得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2萬元(計算式:2,000×12×5=120,000),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⑷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被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13日(見附民卷第3頁之被告簽收日期)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⑸綜上,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兩造間有默示分管

協議存在或其得為善意占有人等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金錢部分,該金錢性質均同為無權占有之相當於租金損害,從而,本院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認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毋庸再行審酌此部分請求權基礎,至不准許部分,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規定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先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主張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扣除編號乙部分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為原告所否認,足見兩造就上開法律行為是否成立之權利存在與否發生爭執,則被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該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⒉被告主張兩造間就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扣除編號乙部分,

面積共17.26平方公尺有分管協議存在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惟兩造既就被告於反訴請求確認分管協議存在之範圍,與原告於本訴主張被告無權管理、使用系爭占用土地之範圍重疊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6頁),且被告於反訴請求確認分管協議存在之面積即如附圖一編號甲扣除編號乙所示部分之17.26平方公尺,小於原告於本訴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二編號A至編號F所示之21.22平方公尺,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至編號F所示範圍無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乙節,業如前述,且原告於106年6月24日訂定之名人大廈社區住戶規約第2條第3項明定:「本公寓大廈法定空地、頂樓平臺為共用部分,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49頁),可知原告於106年6月24日即於住戶規約中明定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能成為約定專用部分之規定,又原告於109年7月4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即曾作成「關於林先生(即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圈畫公共空間收租部分,要求以大樓地下室電錶占用林先生的私有空間,必須付租金來交換,大家沒有共識,予以否決」等會議結論,有109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參(見偵一卷第399頁),足見原告對於就被告管理、使用系爭占用土地乙節,並非長年容忍而未予干涉,而曾表明被告未經同意而為管理、使用之意,是被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甲扣除編號乙所示之17.26平方公尺有分管協議存在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反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扣除編號乙,面積共17.26平方公尺部分有分管協議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仁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