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6號原 告 張○○被 告 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緝字第9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逾50萬元,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嗣原告於114年8月25日變更聲明如前所述,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依據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改依簡易訴訟程序繼續審理,併予敘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被告於112年4月21日凌晨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小客車)前往原告住處,與原告在住處門前交談時,因結婚金飾問題發生爭執,不顧原告已明確表示拒絕同行出門之意思,以自身身體持續阻擋原告之方式,將原告逼迫推入被告小客車駕駛座內,並將原告腿部抬進駕駛座中,再以自身之身體擠進駕駛座,將原告擠至副駕駛座後,便駕駛被告小客車搭載原告往南投縣方向離去。因原告未攜帶手機,被告亦限制原告以被告手機與家人聯繫,且不願向原告家人告知原告所在位置,以此方式剝奪原告行動自由。被告嗣於同日清晨5時55分許,行經南投縣靠近頭社派出所路段時,因原告家人報警處理,經員警以監視器系統比對確認為被告小客車後,隨即上前攔查,並將原告以警車載回警局。被告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兩造並於112年10月19日經本院裁判離婚,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4月21日凌晨1時37分許,因結婚金飾問題發生爭執,被告不顧原告已明確表示拒絕同行出門之意思,以自身身體阻擋原告之方式,將原告推擠至被告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後,便駕駛被告小客車搭載原告往南投縣方向離去,因原告未攜帶手機,被告亦限制原告以被告手機與家人聯繫,且不願向原告家人告知原告所在位置,以此方式剝奪原告行動自由,至同日清晨5時55分許行經南投縣靠近頭社派出所路段時,因原告家人報警處理,經員警以監視器系統比對確認為被告小客車後,隨即上前攔查,並將原告以警車載回警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359號起訴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1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80號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卷宗查核屬實,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被告僅因結婚金飾等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不顧原告拒絕之意思表示,強行將原告推擠入車後,隨即駕駛車輛離開,並限制原告以手機與家人聯繫,亦不願告知原告所在位置予原告家人,已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
2.本院審酌原告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待業中,無經濟來源,經濟狀況普通,無須扶養之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兼衡原告於112、113年度所得總額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於112、113年度所得總額均為0元,名下有不動產1筆,財產現值為266萬2,490元等情,業經本院職權函查兩造財產所得資料,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院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綜合其他各種情形,認原告就被告侵害其自由權之行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6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自113年2月25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見附民緝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